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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日报社因与被上诉人黄勤灿名誉侵权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7 22: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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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日报社。住所地,东营市济南路。法定代表人李博生,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亦烽,(略)。

委托代理人殷寿先,胜利石油管理局法律事务处副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勤灿,(略)。

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日报社因与被上诉人黄勤灿名誉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上诉人黄勤灿下落不明,本案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于200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勤灿未到庭。

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9日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日报社在《新生活》报第一版刊登了署名“百货大楼员工”的来信,并为来信配发了“百货大楼修表商诈客引义愤”的正标题和“明目张胆欺诈顾客雇凶报复业内同行”的副标题。全文如下:编辑同志:我们是东营市百货大楼的员工,在我们一楼商场有个姓黄的修表工(个体经营户),他以修表为名欺诈顾客长达两年之久。12月1日,黄欺诈顾客,被顾客发现后百般抵赖,后经同行陈中山认证后,经理们一致认定其属欺诈行为,责令其对顾客进行了赔偿,对黄进行了处罚。但事隔3天,黄竟然雇佣他人对陈中山进行威胁,强迫陈向他认错。陈不服,黄竟对陈进行殴打。他的这种恶劣行为在大楼员工中产生了极坏影响,许多职工气愤至极,但也无可奈何。去年7月,有一位姓韩的顾客受到黄的欺诈,黄拒不承认。事隔一个月,这名顾客同一天连续在大楼钟表组买了两块名牌石英表,拿给黄检查修理,结果黄却说机芯坏了,要换机芯。在事实面前,黄终于认错,赔偿顾客2000元,罚款200元,并在大楼内被通报批评。贵报曾对此进行过报道。虽然如此,黄仍然继续行骗。事隔不久,又有一位顾客发现被骗后到投诉站找经理,经理让陈中山把黄从“坏表”上换下的零件装上,一切正常。经理又让他退款。没过几天,一顾客拿着大楼买的表在保修期内内去保修,黄说零件坏了。营业员吴青不相信,经检查,只是没电了而已。员工张学林的朋友有一块表进了点水,找黄修时,黄张口就要50元,还说这是最低价。类似这样的欺诈行为枚不胜举。每次,黄的骗局被顾客发现后,他总是说人家不懂。被发现其它问题时,就说是别人做手脚。黄在两年内不知骗过多省善良的人们,而他却经常说这样一名话:“在百货大楼行骗比外面方便得多,骗子又怎样,谁敢动我?”百货大楼共有3个修表点,黄在最北边,紧靠钟表柜台。我们是大楼职工,大楼的兴旺和我们息息相关,而黄的所作所为却严重影响了我们百货大楼的信誉,影响了我们在广大顾客中的形象,这样的人为什么能在大楼里生存这么久,值得人们深思。百货大楼员工(本文在发表时经记者调查取证后略有删改。编者注)文章刊登后,被上诉人与山东省东营市百货大楼均以侵犯名誉权对上诉人提起诉讼。

一审中双方针对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举证质证如下:上诉人提供证据1、东营市百货大楼向东营市消费者协会提出的《关于对消费者韩师傅手表修理纠纷的处理申请报告》。证明文章中叙述的被上诉人欺诈顾客的事实存在。证据2、东营市百货大楼修表商陈中山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因陈中山反映被上诉人有欺诈顾客行为,被上诉人遂雇凶对其进行恐吓、殴打。

上诉人还提供了《**关于在报纸刊物上展开批评和自我批评的决定》,主张报纸应当为消息来源者保守秘密。

被上诉人提供证据(1)东营市百货大楼关于钟表维修部二○○一年度不再续签合同的通知。证明被上诉人不再续签合同是东营市百货大楼的决定,而并非上诉人所称系因欺诈消费者所受处罚。证据(2)被上诉人委托代理律师调查东营市百货大楼副总经理刘学智、东营市百货大楼业务科初学勤科长笔录。证明被上诉人与韩姓顾客发生争执是事实。但是并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确有欺诈顾客的行为。百货大楼仅是本着“查不清以我为主”的原则,让被上诉人赔偿并向市消协作了报告。被上诉人对处理一直不服,并多次要求重新公正处理。证据(3)东营市百货大楼书面证明,证明该单位没有员工“张学林”。上诉人未提交据以刊登“百货大楼修表商诈客引义愤”文章的读者来信。理由是新闻单位应当为消息来源者保守秘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胜利日报社刊载署名“百货大楼员工”来信,并配发标题。仅提交了百货大楼对修表商黄勤灿被一位姓韩的顾客投诉的情况,报市消协的请示报告及修表商陈中山的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要求其提供员工来信原件。文章不仅刊登了夸大内容的失实报道,而且在文章下面以黑体字强调“本文在发表时,经记者调查取证后略加删改”,增加了不真实的内容,违背新闻报道应客观真实的原则。被告的报道虽有部分内容失实,但原告亦确有报道中的部分现象存在,赔礼道歉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要求50000元名誉侵权损失过高。

遂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

一、被告胜利日报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胜利日报》新生活版,原刊载《百货大楼修表商诈客引义愤》一文的版面,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内容需经东营区法院核准后刊登,若被告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上述内容,法院将依法在有关报刊上刊载)。

二、被告胜利日报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百货大楼名誉损失费3000元。

案件受理费2010元,原告负担1880元,被告负担130元。

2001年8月8日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裁定认为, (2001)东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应纠正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予以撤销,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提出如下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构成名誉侵权缺乏事实根据。判决书认定文章有“夸大内容的失实报道”,但未能指出其具体内容。“注”是编辑在处理稿件时经常运用的技术手段,上诉人没有侵害百货大楼名誉的故意,只是行使了正常的舆论监督,不能构成名誉侵权。

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交有利证据证明其内容具有真实性”。把举证责任加于上诉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报道是“内容部分失实”,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规定一致,但却作出了侵权成立的判决,显然违背了最高院的上述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八条也并非是规定“内容部分失实”,因此一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原审判决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无“法”可寻。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以更正笔误的民事裁定纠正显属不当。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被上诉人的请求不应受到支持。庭审中补充称被上诉人不到庭实际上就是对上诉人上诉请求和理由的认可。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胜利日报《新生活》第一版刊登了署名为“百货大楼员工”来信一文,并配发了标题“百货大楼修表商诈客引义愤”、“明目张胆欺诈顾客雇凶报复业内同行”。该文章中叙述了被上诉人营业楼内个体修表商黄勤灿“欺诈”顾客的五个事实,及黄违背商业道德的不良行为,并提及被上诉人员工吴青、张学林(玲)及修表商陈中山。在因该文的刊登而引起的山东省东营市百货大楼起诉上诉人名誉侵权一案中,东营市百货大楼员工吴青、张学玲均证实,上诉人文章中叙述的其二人被黄勤灿欺诈的事实均不存在。东营市百货大楼员工中亦无张学林,只有员工张学玲。故文章中涉及吴青、张学林受黄勤灿欺诈的内容应为虚假,不真实。被上诉人也仅是存在与顾客发生纠纷的事实存在,并无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借百货大楼的庇护有屡次欺诈顾客的不法行为。该文是以“百货大楼员工”来信的名义刊登,足以使公众相信文章的真实性,也因此产生了相当的影响力和轰动效应。文章不真实的叙述和上诉人负面的评论足以使被上诉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一审认定构成名誉侵权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文章是根据百货大楼内部的员工来信刊登的,故上诉人应当是来信的持有人,但拒不提供原始来信资料对照审核,不能证明作为新闻舆论单位已履行了审查核实义务,没有过错,因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主张为信息来源者保守秘密,应当是针对社会及被批评者,而不能据此免除法定的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放弃其参与庭审、应诉、当庭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依据有效证据确认的案件事实,予以判决。

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解答七、八、十、十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 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 纪红广

二00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