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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发展银行高明办事处被告高明市口岸企业总公司、广东省口岸经济发展总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7 22:0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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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54号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高明办事处 ,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文明路38号。

负责人谢红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候尚武,该办事处行员。

委托代理人杨旭萍,系广东发展银行佛山分行行员。

被告高明市口岸企业总公司 ,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沿江路灵龟岗A座。

法定代表人刘仲标,经理。

被告广东省口岸经济发展总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环市东路498号广发花园柏丽商业中心7楼D室。

法定代表人陈保明,经理。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高明办事处 (以下简称高明办事处)诉被告高明市口岸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高明口岸公司)、广东省口岸经济发展总公司 (以下简称发展总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高明办事处于2002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杨旭萍、被告高明口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仲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发展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明办事处诉称:原告与被告高明口岸公司、发展总公司于1997年11月18日、12月26日签订编号为 0413号、0414号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高明口岸公司向原告借款2400万元、1114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分别从1997年11月18 日至1998年11月18日、1997年12月26日至1998年12月26日,月利率均为7.92‰,按月计收利息,逾期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被告发展总公司为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并向原告出具了《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为上述债务提供无条件的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高明口岸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高明口岸公司、发展总公司均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351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000年12月4日,原告向两被告催收,被告高明口岸公司对上述欠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发展总公司也承诺对上述借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2002年12月4日。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高明口岸公司立即向原偿还的借款本金3514万元及利息 16989256.16元(暂计至2002年11月20日);判令被告发展总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高明办事处在诉讼中举出如下有关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被告高明口岸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人企业登记资料、被告发展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人企业登记资料,分别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1997年11月18日、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高明口岸公司、发展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高明口岸公司之间发生借、贷关系;

3、1997年11月18日、12月26日被告发展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高明口岸公司之间发生的债务由发展总公司提供保证;

4、2000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高明口岸公司、发展总公司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收上述借款的本息;

5、原告出具的欠息情况表一份。

被告高明口岸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利息部分有待核实,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

被告高明口岸公司在诉讼中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发展总公司未作答辩,在诉讼中亦未向本院举证。

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高明办事处系于1983年11月26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领取了 B21225884001号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和4406841200812号营业执照,具有办理存款、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的资格。1997年10月 23日至1998年3月25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年利率为8.64%,贷款利率最高可上浮10%.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高明办事处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办理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资格,其与被告高明口岸公司、被告发展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符合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明口岸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高明口岸公司应偿还尚欠原告的两笔借款的本金共计351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约定利率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计算,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复息。)

被告发展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书》,并在主债权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订有保证条款的《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盖章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发展总公司应依约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在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后,于2000年12月4日向两被告发出了催收贷款通知书,两被告均已盖章,且被告发展总公司承诺保证期限至2002年12月4日,应视为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依法应受保护,原告于2002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和保证期间,原告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明市口岸企业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欠原告广东发展银行高明办事处的借款本金 3514万元及利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约定利率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同期逾期贷款计算,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复息)。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广东省口岸经济发展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70656元,由被告高明市口岸企业总公司承担,被告广东省口岸经济发展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宏 平

代理审判员 刘 子 平

代理审判员 李 蔚 婕

二ΟΟ三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迅 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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