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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惠州分行诉被告惠州市广南贸易发展总公司、广东省惠州土产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7 22:1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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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惠中法经初字第119号

原告:中国银行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麦地路22号。

负责人:余振东,副行长。

诉讼代理人:陈锐妙、袁建华,均是中国银行惠州分行职员。

被告:惠州市广南贸易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五四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林达铭,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惠庭,惠州市广南贸易发展总公司*。

被告:广东省惠州土产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五四路8号。

法定代表人:林达铭,经理。

诉讼代理人:唐彰旺,惠州土产进出口公司*。

原告中国银行惠州分行诉被告惠州市广南贸易发展总公司、广东省惠州土产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本院2001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 2001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惠州分行诉讼代理人陈锐妙、被告惠州市广南贸易发展总公司诉讼代理人杨惠庭、广东省惠州土产进出口公司诉讼代理人唐彰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惠州分行诉称:永威公司、土产公司与原告于1996年5月27日签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永威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50万元,期限为9个月,月利率为10.065%0.1996年5目23日,土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连带责任担保书》,表示愿意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永威公司发放了350万元人民币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保证人催收贷款,但借款人、保证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永威公司不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该公司于1998年 12月21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而被注销,第一被告是其主管部门,应负责对其资产进行清算。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4条、第105条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负责清理惠州市永威贸易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永威公司)的财产并以清理的财产偿还所借贷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约238.21万元(利息计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01年3月20日,复息、罚息另计)。2、第二被告广东省惠州土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承担债务清偿的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银行惠州分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证明永威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及被告惠州市广南贸易发展总公司是其主管部门的工商登记资料;

2、证明原告与永威公司借款事实及第二被告土产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的事实的借款合同;

3、证明第二被告为永威公司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的连带责任担保书;

4、证明原告已将贷款发放给了永威公司的借款借据;

5、证明自贷款到期以来,原告一直对借款人及保证人催收贷款的事实的7份催收函。

被告惠州市广南贸易发展总公司、广东省惠州土产进出口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惠州市广南贸易发展总公司、广东省惠州土产进出口公司未提证据资料。

因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因此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具有对外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主体适格,且其与借款人、保证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故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永威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对偿还借款本息本应承担直接清偿责任。鉴于永威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已停业、但未清算其财产的实际,原告请求永威公司的主管部门即第一被告负责清算永威公司的财产及以清理的财产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对第一被告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惠州市广南贸易发展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负责清理惠州市永威贸易发展第公司的财产并以清理的财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惠州分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计付,合同期外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办法计付利息)。

二、第二被告广东省惠州土产进出口公司对惠州市永威贸易发展公司上述借款3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39420元由第一被告清理惠州市永威贸易发展公司的财产支付,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学

审 判 员 万 翔

审 判 员 周伟东

二00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丘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