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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2周岁以内抚养权可以由男方变更给女方

科普小知识2022-09-07 23:4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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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赵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民事判决书

(2014)杭下民初字第944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滕玲玲、裴孝亮,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宏妹。

原告吴某为与被告赵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滕玲玲、裴孝亮,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初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赵某乙,小名咖咖。自原告怀孕时期,被告就摘下了面具,一改往日的谦和、彬彬有礼的态度,对原告态度恶劣粗俗,随意指责、谩骂原告,甚至在原告剖腹产刚生完孩子时,对原告不管不顾,随意向原告的母亲敲桌子,更有甚于在原告刚刚生产后两个月内,想方设法逼迫原告离婚。原告当时身体虚弱,无力与被告争吵,只能*答应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然而,截止到目前为止,孩子才4个月,被告作为一个父亲根本无法替代母亲对孩子的抚养和照顾。被告文化水平低,没有家庭观念和责任心,不懂得如何带孩子,更没有时间照顾孩子,因此被告的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明显不利。被告带了几天孩子后发现根本没办法照顾,就交给原告照顾,自始至终孩子都是在原告及原告父母亲的抚养照顾下成长,当原告和被告协商要求变更抚养权时,被告却不同意。基于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以及孩子年幼的事实,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恳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考虑,原告当庭放弃第二项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将儿子赵某乙的抚养权由被告变更至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赵某乙。因坐月子、喂奶期间经常争吵,男方父亲欠债,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协议离婚,孩子归被告抚养。

2.视频录像、照片,证明在原告及父母亲的精心照顾下,赵某乙健康成长,开心快乐。

3.吴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赵某甲的杭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原告是大学本科学历,而被告只有中专或中技学历,因此从教育孩子的能力上来讲,被告相较于原告,不利于孩子的教育和成长。

4.余房权证临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余房权证临移字第××号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名下有两套房,因此从离婚后的居住条件上来讲,原告优于被告,被告的抚养对孩子成长不利。

5.原告父母亲的常驻人口登记卡、职工退休证2份,证明原告的父亲为初中文化,担任过杭州上城区日用品工业公司经理,原告的母亲为初中文化,担任过豫丰祥百货商店的营业员,而被告的母亲是农民,无文化,因此从对孩子教育的角度来讲,明显劣于原告的父母亲。原告的父母亲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而被告的父母至今离异,因此被告父母亲的抚养不利于孩子的教育及以后督促孩子学习的能力,更不利于给孩子建立正确的家庭观念。

6.原告父母亲名下的两套房屋的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父母亲名下有两套房屋,更有利于以后孩子选择更好的学校就学。

7.全日制劳动合同、银行卡、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文件,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为杭州下城中XXXX诊所,有稳定的工作和每月固定的收入5500元;原告有存款32万余元,有足够的经济能力保证孩子今后的成长;原告自2008年9月至2013年8月任XXX法院XXX,并非被告辩称的原告一直无工作、没有经济能力。

被告赵某甲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自××××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有一子赵某乙,彼此间感情尚好。自原告怀孕后答辩人对原告关爱有加,双方对小生命将要诞生充满着喜悦的心情,尽管原告一直没有工作,但答辩人在经济上、精神上、生活上对原告细心照料。孩子出生以后,答辩人与原告更是沉浸在幸福欢乐之中,因此原告诉答辩人“设法逼迫原告离婚”实属不符。截止目前,孩子已有5个月,一直由答辩人呵护着精心抚养,而且已经适应答辩人的家庭环境,左右邻居从未发现有哭声,由此可以证实原告所述不实,答辩人根本不曾想到原告会有如此逆反的感情表达,毕竟孩子是双方的爱情结晶。二、面对着可爱的,刚只有5个月的小生命,答辩人爱之如宝,不可能提出离婚。在无奈之下,双方签了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是:1.孩子归男方抚养至成年,并随男方生活,女方因没有工作,无需支付抚养费,对孩子的探视也做了详尽的规定,最后双方承诺协议的内容真实并予以履行否则愿承担法律责任。原、被告到下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民政局的同志看了材料以后感到怀疑,此刻原告表示坚决离婚,并当场书写一份表示“坚决离婚”的一份材料,这样才办完离婚手续。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的,孩子归男方抚养也是经深思熟虑定下来的,原告出尔反尔,试问原告怎么样来承担协议中约定的法律责任。正是因为孩子归男方抚养,答辩人才同意离婚,反之离婚无效。现在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答辩人绝不同意。对孩子的抚养是一种天经地义的责任,孩子应该得到最好的教育,应该在经济条件尚可、抚养环境良好的条件下生活。况且,原告本来生活条件拮据,一直以来没有工作,所以论经济条件、生活环境以及小孩对环境的适应情况,赵某乙子只能跟随答辩人生活,答辩人是大学本科学历,原告也是,不存在文化水平低之说。原告没有理由变更抚养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视频(2014年5月6日),证明赵某乙现在已非常适应被告居住的环境,被告也照顾得很好。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这是在被告家里拍的照片,一家人很温馨。视频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在被告不在家时将孩子抢走,然后拍了几个镜头,是恶意操作,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内容。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是本科学历而非中专,信息没有更新。对证据4,两份产权证没有异议,但原告房屋是在临平的,有一套没有装修,也不可能去住的,被告在东新园有房屋,相对条件较好。对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对劳动合同有异议,据被告所知,原告的亲戚是开诊所的,该劳动合同就是与该诊所签订的,是为了应诉而准备的材料。对银行卡,有异议,原告自结婚以来一直称没有一分钱,家庭开支方面也没有承担过,该存款不知道从何处所借。对人大文件,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作为学历的证明材料,故与本案关联。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6与本案缺乏关联,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7中的人大文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被告提出异议,并认为原告的存款系向他人所借,因被告对其抗辩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三组证据的效力均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一份证据,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视频和原告提交的视频恰恰相反,这是孩子很小时候的视频,原告提供的是6月1日到11日的视频。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对视频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也认可是赵某乙小时候所拍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甲原系夫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赵某乙由被告监护至成年,原告无需支付抚养费。同时对原告探视儿子赵某乙的时间及方式,协议也作了约定。2014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赵某乙的抚养权,即赵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

另查明,赵某乙现在原告处,由原告抚养照顾。原告名下有两套住房,其与杭州下城中XXXX诊所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劳动报酬为5500元。

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原、被告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虽就离婚、子女抚养等均作出约定,约定原、被告所生之子赵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但鉴于赵某乙在原、被告离婚时仅为三个多月,仍属于哺乳期内,目前也随原告在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照顾,故原告请求变更赵某乙的抚养权,与婚姻法就子女抚养问题所作出的原则性规定相符。从原告目前的抚养能力来看,其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中所列的子女不宜共同生活的情形,且原告有住房及一定的经济来源,可以给赵某乙提供较好的生活及成长环境,故对原告要求由其负责抚养赵某乙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自愿负担赵某乙的全部抚育费用,从现阶段原告的抚养能力考量,并不会影响赵某乙的健康成长,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甲所生之子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吴某负责抚养教育。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