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刘X诉女方蒲XX离婚案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2015)龙泉民初字第1XX号
原告刘X,男,汉族,1983年XX月XX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代理人代红梅,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蒲XX,女,汉族,1987年XX月XX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代理人李静,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X诉被告蒲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蓉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X起诉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25日生育女儿刘XX。自2012年10月起至起诉时,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女儿刘X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600元,女儿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被告承担女儿刘XX自2012年10月至起诉时的生活费12000元、医疗费16418.2元;4、被告承担原告母亲照顾女儿刘XX的误工费19500元;5、共同财产川A0DXXX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车辆剩余贷款由原告负担;6、共同债务6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刘X与被告蒲XX自愿离婚。
女儿刘XX跟随原告刘X(父亲)生活,被告蒲XX(母亲)从2015年2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女儿刘XX生活费400元至刘XX独立生活为止;刘XX自2015年2月11日至其独立生活为止的普通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蒲XX承担50%,被告蒲XX在原告刘X主张上述费用之日起5日内支付。
川A0DXXX别克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SGJA52H7DSXXXXXX)一辆归原告刘X所有,自2015年2月11日起该车剩余的贷款由原告刘X负责偿还。
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刘X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为原告个人债务,由原告刘X自行偿还。
被告蒲XX自2015年2月11日起每月享有女儿刘XX探望权5次,其中被告蒲XX至少有一次可以再周末与女儿刘XX共同生活,原告刘X有义务予以协助。
原告刘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刘X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捈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杜蓉娟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越
男方刘X诉女方蒲XX离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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