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涉嫌盗窃案法律意见(免于起诉)
某某人民检察院:
受闫某某的委托,由我们担任闫某某涉嫌盗窃案辩护人,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提出如下法律意见,望予考虑:
一、本案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得出唯一的结论,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
据闫某某自述:涉案手机系其在食堂一楼楼梯口处捡到。而受害人声称手机系其去五楼汇报工作期间在办公桌上丢失。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受害人的陈述存在矛盾,应该采信谁的言词证据,需要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并且,受害人工作的办公室与汇报工作的办公室系两栋独立楼,无法排除受害人在路经食堂时不小心将手机掉在食堂一楼的可能性;再者,如像受害人所说手机是放在办公室桌上被拿走的,那么闫某某大可以谎称手机捡到的地点是在办公室门口或者至少是同幢楼,这样可信度更高。因为如果受害人确实一直待在办公室,或者没有去过其他另一处独立楼房,其手机是不可能出现在另一幢楼的,所以,辩护人对本案倾向的事实是,手机确实是闫某某在另一幢楼捡到的,而非秘密窃取。因此,辩护人恳请检察院调查案发时受害人有无在食堂一楼出现过,以证明闫某某供述是否真实,排除其他合理的怀疑(如,受害人确实在闫某某声称捡到手机的地方出现过,那么就不能排除受害人在途中掉落手机的可能)。
二、根据案发现场的客观环境和闫某某事后的行为,闫某某的辩解确实存在一定合理性,符合常理
根据我们现场了解到案发现场的客观环境:闫某某去充饭卡的办公室两张桌子是相向摆放的,负责充值的女性工作人员面前摆放一台工作电脑,左前方摆放一台验值机,根据其坐姿及周边环境,我们认为其对于涉案手机的可视范围非常有限,因此其关于涉案手机的是否置放于对面办公桌上或摆放位置证言可信度小。
另,据闫某某自述,其充值并验值时,该女工作人员的对面的办公桌前坐一男子(两人处于面对面位置),该男子旁边站立一男子,如果涉案手机确实如受害人所言置于桌上,则完全处于该两男子的可视范围,即使该二男子没有直视手机,闫某某也不敢将其取之。常理来说,一个家境尚属殷实的工程项目经理没必要如此为之。且该两男子已向检察机关证实,当时未见桌上有涉案手机,因此受害人称手机系在办公桌上丢失显不符合常理。我们认为该事实很可能是,受害人在去汇报工作前手机确实是放在桌上的,其出去汇报工作时随手将手机带上,途径另一幢楼的食堂门口时不慎将手机掉落(据了解,受害人上衣口袋有一个破洞,之前发生过手机从破洞中滑落掉在地上的情况),因为是落在地毯上没有发出大声响所以受害人没有注意,刚好被闫某某捡到,随后闫某某去了受害人所在的办公室充饭卡,充完离开。后受害人汇报回办公室发现自己手机不见了,回忆起来认定自己的手机是一直放在桌上的,因为受害人相信手机如果掉的话会有声音,自己不可能没发现的。刚好这个时间闫某某进过其办公室,手机又在闫某某手上,因此,受害人就认定手机是闫某某偷的了。上述证据也进一步肯定了本案存在“该手机很可能是在其去五楼汇报工作期间路过食堂一楼时掉在地上”的这一可能性。
据闫某某自述:其在捡到手机后曾主动告诉刘某、金某某、*等人捡到手机之事,该三个证人的证言如果得到证实的话可视为间接证据,说明手机系闫某某捡来的事实,因为如果是偷来,依常理,闫某某主动告知别人的可能性极低,既是偷,谁都不愿意再将此窃物提起以引来猜测或其他麻烦,更何况主动示人,亦不符合常理?因此,我们恳请检察机关对上述证人进行调查取证。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据以认定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排除合理的怀疑,恳请检察院高度重视,核实相关证据,去伪存真,依法实现不枉不纵。
三、本案嫌疑人闫某某的有罪供述系非法证据,须依法定程序先予查明并予以排除
据闫某某自述:其进入派出所后,曾向派出所做了如实陈述(无罪供述),但未得到办案人员的信任,后因刑讯逼供才产生了后面的三份有罪供述。虽然检察机关承办人员质疑获得*后仍做有罪供述的行为有违常理,但是普通老百姓与法律相关专业人员的思维并不具可比性。试想,一个毫无法律知识背景的普通百姓,从刚开始捡到手机想据为己有的窃喜到后来开车主动归还却被认定为偷窃的愤怒,跟民警回派出所做笔录想证明自己的清白却不受信任于是抵死不从的愤慨,到最后身心俱疲且在其老婆、老板 “承认了就没事了”的劝说下,最终无奈妥协。在闫某某看来,出去就意味这这个事情永远解决了,以至于出去后接到派出所通知让他去签署文件他也只是觉得就是一些程序上的补齐。因此,一个完全不懂法律程序的普通百姓的这种心里变化是完全符合常理的。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根据闫某某自述:其在接到检察院传唤后,已向承办人提交了被刑讯逼供的相关证据——某医院的急诊病历和闫某某外甥手机上的照片以及被徐某哄骗做了有罪供述的录音。
事实上,本案除了闫某某后面形成的三份有罪供述(含或及2月1日签了日期为1月18日的内容不明文件),其他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偷了手机。在闫某某已经向检察机关提供了其讯问当日被办案人员勒伤的相关证据之后,我们认为对于闫某某的口供第一步考虑的是,能否因刑讯逼供及欺骗被排除非法证据?第二步考虑的是能否因该证据反复及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而不被采信?
综上,辩护人认为,闫某某涉嫌盗窃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检察机关在查证核实的基础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对闫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辩护人: 季慧娈律师
闫某某涉嫌盗窃案法律意见(免于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