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常友良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钰、张艳画、付广荣、陈美连、李厚德、王淑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5)蚌刑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鄢陵县交通局汽车队。
法定代表人程顺礼,系该车队队长。
诉讼代理人王永立,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鄢陵县人,系该车队副队长,住河南省鄢陵县东大街。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钰,女,2003年元月30日出生,河南省长葛市人,汉族,住长葛市大周镇长安路,系死者付军杰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艳画,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河南省长葛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址同上,系付钰的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艳画,基本情况同上。系死者付军杰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广荣,男,1945年元月18日出生,河南省长葛市人,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长葛市和尚桥镇人民路42号,系死者付军杰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美连,女,1950年9月8日出生,河南省长葛市人,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付军杰的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厚德,男,1949年元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县人,职工、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胜利街223—4号,系死者李海涛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淑珍,女,195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无业、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海涛的母亲。
原审被告人常友良,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鄢陵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河南省鄢陵县大马乡后郢村。2003年10月31日因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被怀远县*局治安拘留15天,同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当月14日被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小飞,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鄢陵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柱,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怀远县人,驾驶员,住怀远县城关镇永平办事处横马路16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永,男,30岁,汉族,住怀远县高庄乡碾巷村,系皖L/01877大货车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宿州市粮油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庆芳,系该公司负责人。
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友良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钰、张艳画、付广荣、陈美连、李厚德、王淑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04)怀刑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鄢陵县交通局汽车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0月31日5时30分,被告人常友良驾驶河南省鄢陵县交通局汽车队“豫K-08776”号“东风”牌大型货车,由江苏省常州市载货返回河南,当其驾车沿S307线自东向西行至怀远县项桥乡境内123km+800m处时,追撞右前方由杨柱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宿州市粮油运输公司“皖L-01877、皖L-0636挂”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豫“K-08776”号车上乘车人李海涛(男,26岁)、付军杰(男,26岁)当场死亡,常坤杰受伤,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怀远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常友良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柱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人常友良驾驶的“豫K-08776”号货车系挂户在鄢陵县交通局汽车队,实际车主为常小飞;杨柱驾驶的“皖L-01877、皖L-0636挂”号货车系挂户在宿州市粮油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永。另查,付军杰生前有一姐付丽英,已成年;父亲付广荣,1945年元月18日出生,农民,肢体三级残废;母亲陈美连,1950年9月8日出生,农民;妻子张艳画,1977年11月5日出生,教师;女儿付钰,2003年元月30日出生。李海涛生前有一姐李海燕,已成年;父亲李厚德,1949年元月15日出生,职工;母亲王淑珍,1950年2月27日出生,无业。另查,我省2003年8月1日至2004年度的年人均生活费6032.40元,生活困难补助费每人每月195元,丧葬费2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常友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一人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刑事部分已判决并已生效)。因被告人常友良的犯罪行为给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常友良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柱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常友良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柱因共同过失致人损害,已构成共同侵权,二人依法应对各自承担的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常友良所驾车辆的实际车主常小飞依法应与常友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鄢陵县交通局汽车队与常小飞之间系挂户经营关系,鄢陵县交通局汽车队应对这种自己名下的经营活动承担法律后果,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鄢陵县交通局汽车队亦应与常友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柱所驾车辆的实际车主王永和该车的挂户单位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宿州市粮油运输公司亦应与杨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常友良和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经核实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钰、张艳画的经济损失为关于付军杰的死亡补偿费6032.4元/年×10年÷2=30162元、丧葬费2000元,交通费628元,住宿费80元、被抚养人付钰的生活费183个月×195元/月÷2人=17842.5元,计5071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广荣、陈美连的经济损失为被害人付军杰的死亡补偿费6032.4元/年×10年÷2=30162元、交通费348.5元,住宿费20元、被抚养人付广荣的生活费134.5个月×195元/月÷2人=13113.75元,被抚养人陈美连的生活费202.5个月×195元/月÷2人=19743.75元,计633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厚德、王淑珍的经济损失为被害人李海涛的死亡补偿费6032.4元/年×10年=60324元、被抚养人王淑珍的生活费196个月×195元/月÷2人=19110元,丧葬费2000元,交通费2060元,计83494元。上述总计197594.5元。原判依照《*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友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钰、张艳画关于付军杰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付钰的生活费计50712.5元的70%,即35498.7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柱赔偿30%,即1521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人常友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广荣、陈美连关于付军杰的死亡补偿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付广荣的生活费、被抚养人陈美连的生活费计63388元的70%,即44371.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柱赔偿30%,即1901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人常友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厚德、王淑珍关于李海涛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王淑珍的生活费计83494元的70%,即58445.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柱赔偿30%,即2504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人常友良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小飞对被告人常友良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对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总额197594.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鄢陵县交通局汽车队对被告人常友良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对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总额197594.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永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柱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对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总额197594.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宿州市粮油运输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柱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对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总额197594.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鄢陵县交通局汽车队不服,上诉提出:1、原判将常友良作为赔偿义务主体是错误的,本案真正的赔偿义务主体应是雇主常小飞;2、车队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3、原判判决被告人承担被扶养人陈美莲、王淑珍生活费共计38853.75元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艳画、付广荣、李厚德当庭提交的交通费计3036.5元属间接经济损失,原判予以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其代理人提出基本相同的代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审被告人常友良供认其驾车撞到前面停放的一辆货车的尾部而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当庭供认与鄢陵县交通局汽车队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是其兄常小飞签的字(常晓飞)。
2、证人常坤杰证实乘坐常友良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等事实。
3、证人杨柱证实其驾驶车辆停放在路边,听到后面有响声,下车见后面有辆车撞在其车的尾部了,同时证实王永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所证内容与证人王永证言一致。
4、证人程兴光证实乘坐杨柱的车,被后面撞车声惊醒,下车见有辆“东风”车撞到杨柱车的尾部了。
5、证人朱祺证实其单位职工李海涛在该起事故中死亡等事实。
6、证人李厚德证实其子李海涛在该起事故中死亡的事实以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7、张艳画证实其丈夫付军杰在该起事故中死亡的事实以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8、怀远县*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常友良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柱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有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佐证。
9、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豫K-08776”号货车的法定车主系河南省鄢陵县交通局汽车队,“皖L-01877、皖L-0636挂”号货车的法定车主系宿州市粮油运输公司。
10、病历证实常坤杰的伤情。
11、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身份证等证据证实二名受害人、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12、付广荣的残疾证证实其残疾等级为三级。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钰、张艳画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收据凭证证实张艳画因该起事故花去费用的数额。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广荣、陈美连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收据凭证证实付广荣、陈美连因该起事故花去费用的数额。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厚德、王淑珍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交通费收据凭证证实李厚德、王淑珍因该起事故花去费用的数额;其提供的白银区公园路街道胜利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王淑珍无其他经济来源。
16、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鄢陵县交通局汽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该单位与常小飞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及收费凭证证实“豫K-08776”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常小飞。其提供的鄢陵县大马乡后营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常小飞系常友良之兄。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一审已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现上诉人鄢陵县交通局汽车队不服,上诉提出,原判将常友良作为赔偿义务主体是错误的,本案真正的赔偿义务主体应是雇主常小飞。车队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经查,常友良作为肇事当事人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车主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挂靠人鄢陵县交通局汽车队对外是以车主的身份出现的,为实际支配车辆运行并直接从车辆运行中获取利益的人,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应对车辆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还提出,原判判决被告人承担被扶养人陈美连、王淑珍生活费共计38853.75元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经查,该部分赔偿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九)项的规定。原判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还提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艳画、付广荣、李厚德当庭提交的交通费计3036.5元属间接经济损失,原判予以认定缺乏法律依据。经查,该部分交通费是当事人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十)项的规定,应该予以赔偿。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常友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一人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刑事部分已判决并已生效)。因其犯罪行为给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其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常友良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柱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审被告人常友良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柱因共同过失致人损害,已构成共同侵权,二人依法应对各自承担的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常友良所驾车辆的实际车主常小飞依法应与常友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鄢陵县交通局汽车队与常小飞之间系挂户经营关系,鄢陵县交通局汽车队应对这种自己名下的经营活动承担法律后果,故上诉人鄢陵县交通局汽车队亦应与常友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样,杨柱所驾车辆的实际车主王永飞和该车的挂户单位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宿州市粮油运输公司亦应与杨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鄢陵县交通局汽车队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判决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瑞文
审判员冯健
代理审判员骆传平
二OO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杭军红
原审被告人常友良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钰、张艳画、付广荣、陈美连、李厚德、王淑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