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文军、马俊以“打闷棍”方式抢劫杀人案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一中刑初字第106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根风,女,38岁(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姜堰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姜堰市沈高镇汤潘村1组;系被害人沈发宏之妻。
诉讼代理人陈晓军,江苏泰州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观海,男,63岁(193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闽清县,大学文化,*福州市委党校退休副教授,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古田支路116号;系被害人俞赋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若梅,女,60岁(194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闽清县,高中文化,*福州市委党校退休*,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古田支路116号;系被害人俞赋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观海、俞若梅的诉讼代理人齐福霖,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历史研究所研究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重威,男,18岁(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中学生,住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东安街头条21楼2门202号;系被害人刘小江之子。
诉讼代理人张莉,北京市五金机械公司职员,系刘重威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惠,女,77岁(192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黄坡县,高中文化,北人集团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309楼6单元403号,系被害人刘小江之母。
诉讼代理人刘若琴,中国化工信息中心退休高级工程师,系罗惠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晓芬,女,54岁(194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藁城县,初中文化,中国科学院电子所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一条7号楼504号;系被害人王卫之母。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文军,男,29岁(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莲沼街6组44号门牌号6-56号;198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9年6月20日脱逃;因涉嫌犯抢劫罪、脱逃罪于2000年8月29日被羁押,同年9月28日被收监审查;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海虹,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俊,男,23岁(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卡布其大街四街坊住宅楼4-2-8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0年8月29日被羁押,同年10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运,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检一分刑诉字(2001)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文军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脱逃罪,马俊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根风、刘观海、俞若梅、刘重威、罗惠、武晓芬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李磊森、代理检察员张晓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根风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晓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观海、俞若梅的诉讼代理人齐福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重威的诉讼代理人张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惠的诉讼代理人刘若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晓芬,被告人焦文军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海虹,被告人马俊及其指定辩护人陈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一、被告人焦文军、马俊于2000年4月19日至2000年8月28日期间,在本市西城区、海淀区、朝阳区、丰台区等地的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和人行便道,采取用铁棍击打头部的方法,先后抢劫徐向阳、余关荣等人的无线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及人民币等大量款物,并致徐向阳、余关荣等12人死亡。
二、被告人焦文军、马俊于1999年8月8日至2000年8月26日期间,在本市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海淀区、朝阳区、丰台区等地的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和人行便道,采取用铁棍、铁锤击打头部,用刀刺扎身体和威胁的方法,先后对吕辉、曹冬良等58人进行抢劫,抢得人民币、无线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等大量款物。
三、被告人焦文军伙同许三、闫辉、董金堂、郑云峰及杨成、张福强,于1997年3月2日至1999年8月2日期间,在本市东城区、西城区、海淀区、朝阳区、丰台区等地的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和人行便道及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公园等地,采取用铁棍、铁锤击打头部,用刀刺扎身体和威胁的方法,先后对付新发、孙邕等人进行抢劫28起,抢得人民币、无线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等大量款物。
四、被告人焦文军在“二宝”、王林等人的纠集下受雇杀人,遂携带双筒猎枪于1999年11月17日11时许,伙同马俊尾随被害人杨军至本市西城区马甸立交桥附近一建筑工地,焦文军用双筒猎枪顶在杨军的背部开枪射击,致杨军死亡。后二被告人抢得被害人杨军的诺基亚牌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手链1条及手包、图纸等物品。
五、被告人焦文军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辽宁省盘锦*服刑期间,于1999年6月20日下午,在劳动现场脱逃。
六、被告人马俊在暂海军、孙庆阳等人的纠集下,为报复他人,于2000年6月12日10时许,在本市海淀区东升乡万家灯火装饰城内,马俊用刀猛刺沈发宏背部一刀,致沈发宏失血性休克死亡。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焦文军、马俊犯罪的被害人陈述、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估价证明、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焦文军、马俊的行为分别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焦文军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脱逃罪,被告人马俊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根风诉称,由于被告人马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马俊赔偿刘根风的生活费、沈小丽的抚养费、刘风英的赡养费以及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00余元。并提供了当地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刘根风、沈小丽、刘风英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观海、俞若梅诉称,由于被告人焦文军、马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焦文军、马俊赔偿医药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并提供了医药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单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重威、罗惠诉称,由于被告人焦文军、马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焦文军、马俊赔偿丧葬费人民币6805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丢失人民币6000元,医疗费人民币7000余元,刘重威抚养费人民币52000元,罗惠赡养费人民币50000元。并提供了丧葬费、医疗费等单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晓芬诉称,由于被告人焦文军、马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要求被告人焦文军、马俊赔偿丧葬费人民币19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8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20元、赡养费人民币120000元、精神赔偿费等共计人民币142820元。并提供了丧葬费等单据。
被告人焦文军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脱逃罪及抢劫罪的大部分事实未作辩解,惟认为指控其抢劫罪的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未表示异议。
被告人马俊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大部分事实未作辩解,对指控其抢劫罪的部分事实及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认为与实际不符,辩称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未表示异议。
被告人焦文军的指定辩护人王海虹提出,指控认定抢劫的部分事实不清,焦文军未参与抢劫龚洪文的犯罪,且焦文军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马俊的指定辩护人陈运提出,马俊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马俊参与抢劫的部分事实不清,且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焦文军、马俊抢劫12起致12名被害人死亡的事实
1、被告人焦文军、马俊于2000年4月19日1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国家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北门人行地下通道内,由马俊用铁棍猛击行人徐向阳(男,时年33岁)的后脑部,将徐打倒,焦文军抢得徐的诺基亚牌321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900元。赃款被二被告人伙分。徐向阳因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姜在秀证言证实:2000年4月19日,姜在秀看到徐向阳被害后的现场情况,并向*机关报案。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徐向阳被抢劫现场的情况。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徐向阳符合被他人用钝器(具有棱边)打击头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4)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报案记录证实:案发当日,报案人高辉看到徐向阳被害后的现场情况。
(5)焦文军、马俊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2、被告人焦文军、马俊于2000年4月24日1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安华桥东人行过街天桥上,由马俊用铁棍猛击行人余关荣(男,时年37岁)的后脑部,将余打倒,二人抢得余的人民币50元、诺基亚牌511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750元。赃款被二被告人伙分。余关荣因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赵湛证言证实:2000年4月24日,赵湛看到余关荣被害后的现场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余关荣被抢劫现场的情况。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余关荣符合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4)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当日报案人赵湛看到余关荣被害后的现场情况,并向*机关报案。
(5)焦文军、马俊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3、被告人焦文军、马俊于2000年5月23日13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紫竹桥南侧人行便道上,由马俊用铁棍猛击行人朴载英(男,时年41岁)的后脑部,将朴打倒,二人抢得朴的人民币1000元、摩托罗拉牌L200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及手包、营业执照等物。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1100元,赃款被二被告人伙分。朴载英因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茹边江证言证实:2000年5月23日,茹边江在现场看到一高个的打了被害人,矮个的抢走了被害人的财物。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朴载英被抢劫现场的情况。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朴载英系被他人用钝器(条形)打击头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4)110报案登记表、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当日报案*顺玉等人看到朴载英被害后现场的情况,并向*机关报案。
(5)焦文军、马俊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4、被告人焦文军、马俊于2000年5月25日11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鼓楼桥西人行过街天桥上,由马俊用铁棍猛击行人李孝位(男,时年29岁)的后脑部,将李打倒,二人抢得李的人民币600元、摩托罗拉牌318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600元,赃款被二被告人伙分。李孝位因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杨兆敏证言证实:2000年5月25日,杨兆敏看到李孝位被害后现场的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李孝位被抢劫现场的情况。
(3)焦文军、马俊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5、被告人焦文军、马俊于2000年6月21日1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安华桥东北侧人行地下通道,由马俊用铁棍猛击行人俞赋(男,时年35岁)的后脑部,将俞打倒,二人抢得俞的人民币300元、摩托罗拉牌938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900元),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550元,赃款被二被告人伙分。俞赋因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俞赋被抢劫现场的情况。
(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俞赋符合被他人用钝器(条形)打击头部及项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3)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机关接到群众电话报案安华桥地下通道发生抢劫案。
(4)焦文军、马俊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6、被告人焦文军、马俊于2000年6月28日10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王家胡同人行过街天桥上,由焦文军用铁棍猛击行人魏汉珍(女,时年28岁)的后脑部,将魏打倒,二人抢得魏的人民币4500元、爱立信牌T18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摩托罗拉牌汉显寻呼机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600元,赃款被二被告人伙分。魏汉珍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贾振杰证言证实:2000年6月21日,贾振杰看到魏汉珍被害后现场的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魏汉珍被抢劫现场的情况。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魏汉珍系被他人用钝物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4)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当日贾振杰看到魏汉珍被害后现场的情况,并向*机关报案。
(5)焦文军、马俊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7、被告人焦文军、马俊于2000年6月29日10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恩菲大厦门前人行地下通道内,由马俊用铁棍猛击行人贾俊义(男,时年40岁)的后脑部,将贾打倒,二人抢得贾俊义的人民币600元、摩托罗拉牌2088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及手包、汽车钥匙等物。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800元,赃款被二被告人伙分。贾俊义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赵红霞、李涛、黄晓琳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他们看到贾俊义被害后现场的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贾俊义被抢劫现场的情况。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贾俊义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4)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当日赵红霞看到贾俊义被害后现场的情况,并向*机关报案。
(5)焦文军、马俊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8、被告人焦文军、马俊于2000年8月23日10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定慧寺东里红绿灯西侧人行地下通道内,由马俊用铁棍猛击行人张德华(男,时年49岁)的后脑部,将张打倒,二人抢得张的人民币200元、日产NEC牌汉字显示型无线寻呼机1台(价值人民币300元)及医院单据、汽车月票等物,赃款被二被告人伙分。张德华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杨雷、刘勇证言证实:2000年8月23日张德华被抢劫后现场的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张德华被抢劫现场的情况。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张德华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4)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当日杨雷看到张德华被害后现场的情况,并向*机关报案。
(5)焦文军、马俊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9、被告人焦文军、马俊于2000年8月24日10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空军司令部西门外人行地下通道内,焦文军用铁棍猛击行人刘惠萍(女,时年39岁)的后脑部,将刘打倒,二人抢得刘的人民币1300元、西门子牌S4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及摩托罗拉牌数字显示型无线寻呼机1台及挎包、钥匙等物。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300元,赃款被二被告人伙分。刘惠萍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赵森涛、高志龙证言证实:2000年8月24日他们看到刘惠萍被害后现场的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刘惠萍被抢劫现场的情况。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刘惠萍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4)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当日赵森涛看到刘惠萍被害后现场的情况,并向*机关报案。
(5)焦文军、马俊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10、被告人焦文军、马俊于2000年8月25日1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三元桥西侧人行过街天桥上,由马俊用铁棍猛击行人王国举(男,时年34岁)的后脑部,将王打倒,二人抢得王的人民币250元、摩托罗拉牌V998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及驾驶证、火车票等物。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2500元,赃款被二被告人伙分。王国举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冯彬、张祝华、李京明证言证实:2000年8月25日发现王国举的尸体后报案。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王国举被抢劫现场的情况。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王国举符合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头枕部损伤螺纹钢打击可以形成。
(4)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当日冯彬看到王国举被害后现场的情况,并向*机关报案。
(5)焦文军、马俊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11、被告人焦文军、马俊于2000年8月27日14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北侧人行地下通道内,由焦文军用铁棍猛击行人刘小江(男,时年49岁)的后脑部,将刘打倒,二人抢得刘的诺基亚牌511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及摩托罗拉牌小汉字显示型无线寻呼机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等物。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600元,赃款被二被告人伙分。刘小江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晓丹、蔡海波证言证实:2000年8月27日,他们发现刘小江的尸体后报案。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刘小江被抢劫现场的情况。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刘小江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螺纹钢类钝器可以形成其顶、枕部挫裂创。
(4)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当日王晓丹、蔡海波看到刘小江被害后现场的情况,并向*机关报案。
(5)焦文军、马俊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12、被告人焦文军、马俊于2000年8月28日12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百乐酒店附近人行便道上,由马俊用铁棍猛击行人王卫(男,时年29岁)的后脑部,将王打倒,二人抢得王的人民币200元、摩托罗拉牌汉显寻呼机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及手包、电话卡、证件等物。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150元,赃款被二被告人伙分。王卫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树人证言证实:2000年8月28日,两个女孩用他的电话报案。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王卫被抢劫现场的情况。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王卫系被他人用条形带棱边钝器打击枕项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4)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当日两名群众看到王卫被害后现场的情况,并向*机关报案。
(5)焦文军、马俊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二、被告人焦文军、马俊抢劫58起并致被害人受伤的事实
被告人焦文军、马俊于1999年8月8日至2000年8月26日期间,先后在北京市西城区马甸桥北附近人行便道、朝阳区三元西桥附近人行过街天桥、海淀区西三环路中国剧院北面人行过街天桥、崇文区玉蜓桥桥北西侧人行过街天桥、海淀区北太平庄桥北人行地下通道、宣武区椿树馆街附近人行地下通道、朝阳区安贞桥北西侧人行便道、丰台区六里桥亿客隆超市附近的人行过街天桥、东城区中轴路交通银行附近地下通道等地,采取用铁棍、铁锤击打被害人头部、用刀刺扎被害人身体和威胁等方法,先后分别对行人吕辉、曹冬良、生树学等58人进行抢劫,其中焦文军实施暴力10起,马俊实施暴力48起,致1人重伤、1人轻伤(偏重),56人受伤。二被告人抢得上述被害人的人民币、无线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等大量款物。抢劫款物价值人民币210890余元,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45860余元,焦文军、马俊各得赃款人民币22930余元。
上述58起案件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吕辉等被害人的陈述、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估价结论等证据证实,且焦文军、马俊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焦文军伙同他人抢劫28起的事实
被告人焦文军伙同许三、闫辉(均被判刑)、董金堂、郑云峰、杨成、张福强(均另案处理),于1997年3月2日至1999年8月2日期间,在北京市东城区、西城区、海淀区、朝阳区、丰台区的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和人行便道及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公园等地,采用铁棍、铁锤击打被害人头部、用刀刺扎被害人身体和威胁等方法,先后对付新发、孙邕等人进行抢劫28起(其中1起未遂),抢得人民币、无线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等大量款物。抢劫款物价值人民币55990余元,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12050余元,焦文军得赃款人民币3550余元。
上述28起抢劫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付新发等被害人陈述、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估价结论等证据证实,且焦文军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人焦文军故意杀人、抢劫,马俊抢劫的事实
被告人焦文军在“二宝”、王林(均另案处理)等人的纠集下,受雇杀人。1999年11月17日,焦文军告知马俊欲进行抢劫后,焦文军携带双筒猎枪与马俊尾随被害人杨军(男,时年33岁)至北京市西城区马甸立交桥东南侧一建筑工地,焦文军用双筒猎枪顶在杨军的背部开枪射击。杨军因伤及肺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后焦文军、马俊抢得杨军随身携带的诺基亚牌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4250元)及手包、图纸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现场目击证人张会强、赵善民、李珍、蒋林、杨桂平、马广玉、李劼、李任、王运海的证言均证实案发的经过。
2、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李劼报案的情况。
3、证人邵建妙(杨军之妻)证言证实:案发当日现场的死者是杨军。
4、证人刘玉珍(马俊之母)证言证实:马俊将枪藏在家中的情况。
5、起获猎枪的照片经焦文军、马俊当庭辨认,确认是作案使用的枪支。
6、北京市西城**刑侦支队出具的材料证实:起获剩余猎枪子弹的经过。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尸体位置、衣着、现场物品等情况。
8、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杨军系被他人用猎枪弹击中背部,伤及肺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9、刑事科学技术爆炸检验结论证实,所送双筒猎枪射击过。
10、枪支鉴定结论证实,送检枪支为制式双筒猎枪,可以正常击发,实弹击发对人体有杀伤力。
11、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
12、焦文军、马俊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五、被告人焦文军脱逃的事实
被告人焦文军因犯抢劫罪在辽宁省盘锦*服刑期间,于1999年6月20日下午,在劳动现场脱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焦文军的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
2、辽宁省盘锦*向各地*机关发布抓捕焦文军的协查通报。
3、焦文军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六、被告人马俊故意伤害的事实
被告人马俊在暂海军、孙庆阳(均另案处理)等人的纠集下,为报复他人,于2000年6月12日10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乡万家灯火装饰城内,用刀猛刺沈发宏(男,时年37岁)背部一刀,致沈发宏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沈发根、董静、秦发根、王龙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沈发宏被扎伤后现场的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尸体位置等情况。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沈发宏系被他人用刺器刺伤背部伤及腹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4、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沈发根向*机关报案的情况。
5、马俊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综上,被告人焦文军结伙抢劫99起,抢劫款物价值人民币290980余元,得赃款人民币36250余元;被告人焦文军故意杀人1起,致1人死亡;被告人焦文军在服刑期间脱逃。
被告人马俊结伙抢劫71起,抢劫款物价值人民币234990余元,得赃款人民币27350余元;被告人马俊故意伤害1起,致1人死亡。
被告人焦文军、马俊的抢劫犯罪行为,被告人马俊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根风、刘观海、俞若梅、刘重威、罗惠、武晓芬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根风提供的当地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刘根风、沈小丽、刘风英的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观海、俞若梅提供的医药费、丧葬费、交通费单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重威、罗惠提供的丧葬费、医疗费单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晓芬提供的丧葬费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焦文军、马俊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海虹、陈运关于起诉书指控认定焦文军、马俊部分抢劫犯罪事实不清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庭审理确认的证据证实,指控认定焦文军、马俊抢劫的部分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焦文军、马俊的辩解及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焦文军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海虹关于焦文军未参与抢劫龚洪文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庭审理确认的证据证实,焦文军参与此起的预谋并到达作案现场,在同案人实施抢劫后,焦文军又分得赃款,故焦文军未参与此起抢劫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马俊及其指定辩护人陈运关于马俊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庭审理确认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马俊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
对于被告人马俊及其指定辩护人陈运关于马俊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庭审理确认的证据证实,马俊没有故意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被告人马俊的辩解及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文军、马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铁棍、刀等作案工具,实施暴力或胁迫手段,当场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焦文军持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杀死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焦文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焦文军系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在被关押期间逃脱监管,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被告人马俊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焦文军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脱逃罪,被告人马俊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认定马俊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焦文军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实施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焦文军伙同他人对张东雨实施的抢劫系犯罪未遂,焦文军、马俊被抓获后虽然坦白部分犯罪事实,但不足以对焦文军、马俊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焦文军、马俊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根风、刘观海、俞若梅、刘重威、罗惠、武晓芬遭受的抚养费、赡养费、医药费、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文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十四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马俊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马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根风的生活费、抚养沈小丽的费用、赡养刘风英的费用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四千三百五十八元。
四、被告人焦文军、马俊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观海、俞若梅支付的医药费、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零八百零五元八角。
五、被告人焦文军、马俊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重威、罗惠支付的丧葬费、医疗费及抚养费、赡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七千六百四十七元一角五分。
六、被告人焦文军、马俊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晓芬支付的丧葬费及赡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八千一百九十三元六角。
七、在案扣押之证物分别没收、发还或变价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晓芬(清单附后)。
八、继续追缴被告人焦文军、马俊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惠庆
代理审判员 刘俊燕
代理审判员 郝从宇
二 ○ ○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黄 璇
焦文军、马俊以“打闷棍”方式抢劫杀人案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