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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涉嫌伪造增值税发票等案的一审

科普小知识2022-09-08 08:5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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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X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罗XX家属的委托,依法指派本律师担任罗XX的一审辩护人,参加本案庭审。通过庭前会见被告人,尤其通过反复仔细审阅案卷,以及通过刚才的庭审,本律师对本案有了比较清楚的了解。本辩护人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犯伪造增值税发票罪、非法制造发票罪及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的在事实认定及证据运用方面等都存在不同程序的瑕疵,同时对被告人罪轻的事实和情节没有认定。现本辩护人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谨请合议庭参考并采纳。

首先、本案认定被告人犯涉案的三个罪名所依据的大量证据存在瑕疵,甚至相互矛盾,根据上达不到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本案的案件事实存在着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对本案的证据,刚才辩护人在质证中也有所提及,这里进行补充强调。

一、《福建省金牌有限公司出具的认定说明》及《补充说明》,不能成为指控被告人罗XX伪造假车牌数量高达1255面事实的证据。

1、根据福建省金福制牌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号牌认定补充说明,记载1025面,均非我司产品。由此认定该1025面车牌就系假车牌。那么照此逻辑推理,是非以得出凡非福建省金牌有限公司生产的车牌就都是假车牌?岂不滑天下之大稽,结论显然是荒谬的。原因何在,就是因为金福制牌公司只是福建省的车牌定点生产企业,非其他省的车牌定点生产企业,更非全国的车牌定点生产企业。因此,其他非福建籍车牌应当向相关的定点生产企业进行核实或进行司法鉴定后方能定夺。而本案中,显然侦查机关没有进行核实或鉴定,本案中的非福建籍车牌的真伪目前在刑法意义上的仍然处于一种不确实的状态,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排除在指控的数量之外。

2、根据福建省*厅交通警察总队委托福建省金福制牌有限公司鉴定函,共缴获的车牌共有1490面,起诉书认定的为1255面,那么显然其中相差的235面车牌是不是就是真牌?无从考证,既然*机关缴获的车牌当中有真的有假的,那么作为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即赃物,就更应当慎重,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这1255就是真的,不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因此,不能简单地以福建省金牌有限公司出具的认定说明及补充说明就此确定均为假牌的事实,更不能就此相应的认定假车牌数为1255面,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客观充分的证据支持,辩护人不讲涉案的非福建籍车牌都是真的,但就此认定均为假牌至少也是草率的。

二、公诉机关据以认定被告人制造假发票、及增值税发票的《福建众智成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核报告》、《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发票鉴定结论的函》以及其他有关增值税发票犯罪的书证,也缺乏客观真实性,相互之间存在矛盾,导致本案事实无法固定。

1、本案中,对涉案的发票进行审计,需要专业的技术、技巧和方式、方法,显然属刑事司法鉴定的范畴,应当委托合法的、专业的鉴定机构依法照严格的程序进行司法鉴定说明,方具有权威的证明力。然而本案中的众智成会计师事务所显然:1并非合法的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主体资格;2同时根据该《专项审核报告》的内容,既没有向当事人交待相关权利义务,也没有安排两名会计师全程参与审计,更没有写明专项审核所采用的方法和规则。另外,3退一步讲,就算假设众智成会计事务所是合法的鉴定机构,那么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显然,本案涉案的发票专项审核也不是注册会计师的审计业务范围。因此,《福建众智成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核报告》不论是是鉴定主体也好、程序也好,以及内容也好均是不合法,显然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发票鉴定结论的函》表面上看没有问题,但仔细阅读,不难发现最关键的关于假增值税发票的份数“1326份”,这几个字居然明显系单独人为地用手写加上去的,也没有加盖国税局的印章予以证实其真实性,这种极其不严谨的行为不能不怀疑让人产生无数个合理的怀疑,究竟福州市国家税务局鉴定的假发票有多少,这“1326份”是否是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的意思表示,如果是那为什么不用统一打印,或补充说明,如果不是那为什么要造假人为添加,其目的难道不就是简单的为了要达到追究被告人伪造增值税发票达数额巨大的法律责任吗,明显这就是个极大的欺骗。同时,同样的错误,侦查机关又再次出现,即福州市*局晋安县*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盖章出具的《假发票种类(地税)》第二页,关于“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410份”以及“重庆增值税916份”的证明,同样也居然是单独人为的用手写加上去的,并且同样没有加盖印章予以证明其真实性。那么,这样的证据拿到关系到公民人身*乃至生命权的庄严的刑事审判庭当中来作为证据,指控被告人犯罪,不能不说实在太草率了,经不起法庭质证,更谈不上经不经得起历史的考验。

3、关于伪造增值税发票的问题,辩护人有必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2010年10月12日《晋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的原始记载,*机关在假发票制造的窝点现场起赃的发票种类只有广州市地方税务通用发票、福建三明市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福建省货物销售普通发票和厦门市服务业统一发票等,辩护人加了一下,共计526520份的发票,而并没有任何一张增值税发票的影子(详见证据)。这与2010年10月10日14时,被告人罗远清所写的自述书里,明确写到清点以后的假发票只有50几万张,并且没有增值税发票,以及被告人罗XX的辨认笔录里和2010年10月15日的讯问笔录里,也都讲到只有50几万张的假发票,而并无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不谋而合,相互印证。这恰恰从反面来印证了,本案伪造增值税发票犯罪事实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至于2010年10月12日,晋安县*局刑侦大队在新店涧回村8号民房里对被告人李XX所作的提取笔录里,记载了现场提取的各类地税发票有833530份普通发票,相关增值税发票有47303份等赃物:1、与同日《晋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的内容是有严重出入的;2、关增值税发票47303份,与起诉书认定的1326份也是相矛盾的,其矛盾之处如何解释,辩护人不想多说,辩护人唯一要说的只能是,这些所谓的证据,存在瑕疵,证据与证据之间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不经过补强,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大量的虚假口供出现在公诉机关的证据目录里,不能成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1、刚才辩护人在质证中也简要的有所提及,即本案中侦查机关对各被告人的讯问笔录里,绝大部分口供均是一次又一次地,大量地雷同,有的被告比如说陈钦,总共对其讯问了四次,就有四次从侦查人员的提问的问题、顺序、各被告人对主要关键的作案过程的陈述,甚至连句式、词语、数字、标点符号都完全一样,雷同的程度堪称复制,如出一辙。那么众所周知,根据证据心理学原理,一个正常的普通人对同一件复杂的行为或事情的回忆、描述,在不同的时间,尤其是相隔多日,将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记忆有所模糊和减退,不可能做到连回答问题的句式、用词用语甚至连字数都是一模一样的。至于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那么原因只有一个,那就是人为的刻意背诵或者复制或抄写,总而言之是人为的东西,通俗的讲就是造假。因此,显而易见,这些供词的真实性不能不值得怀疑,同样也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

2、侦查机关几次对被告人之一的陈X的讯问笔录的记录应当来说还是比较全面的,包括全面到向大家展示了一个变相的刑讯逼供的事实,即:2010年10月13日01时02分-01时36分以及2010年10月13日01时14分-01时30分对陈钦的讯问笔录,根据讯问笔录记载,均是在凌晨进行的讯问。大家都知道,凌晨是什么概念,是平常的普通人的正常休息时间,而被告人却正在接受严厉而紧张的讯问,侵犯了休息权。暂且不看其内容的真实性,首先从其形式上和程序上就错了,程序是保障实体的前提,程序错误,实体根本无从谈起。同时,我们大家再来想想当时各被告在极度紧张又极度疲劳的状态下,游离于崩溃的边缘,对其所作出的讯问笔录可信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我们相信笔录是不会撒谎的,这样的供述,存在合理的怀疑,其真实性实在无法让人信服,更无法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3、更为荒唐的是,我们仔细分析一下2010年10月13日01时02分-01.36分和2010年10月13日01时14分-01时30分对陈X的这两份讯问笔录,不难发现:同日01时02分-36分的时候一直在现场即189号接受盘问,怎么可能01时14分-30分的时候又在派出所接受讯问呢?侦查机关给我们在开一个很大的玩笑,上演了分身术的神话故事,但可惜这里是审判,不是编神话故事的地方:同一个人,在同一个时间段里,却出现在不同的地点,总有一假,甚至不排除都是虚假的可能性,至于为什么要造假,原因我们不得而知。

四、本案中的一些关键细节根本没查清。

比如说,1、各被告人曾无数次提到“不在不在”这个人及QQ号,并且是制假发票的手段及参与人,但目前侦查机关并没有具体落实究竟这个人、这个QQ是不是真实存在,及是谁在使用这个QQ号,更没有将QQ号的聊天记录提交法庭。因此,虽然本案经过两次退补侦查,但一些基本的案件事实目前仍然并没有查清。

2、起诉书认定彭立文将假发票销售出去了,并获利一万多元的事实。试问既然是出售行为,那么就是买卖法律关系,既然是买卖就相应的有买方和卖方,遗憾的是买方是谁,怎么买的,单价几何,以及出售之后获利的去向,侦查机关并没有进一步进行核实抑或说落实,销售发票一事,难以置信。

综上,根据两高了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要求各级政法机关确保办理的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历史检验。而本案中,虽然证据看似有600多页,给人在表面上觉得证据非常多,非常扎实。但遗憾的是案件事实不是靠证据的数量、份数多就可以证实的,而是更重要地要靠证据的质量,相互之间的证据链条要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如果证据不充分,再多也只能像懒婆娘的裹脚——又长又臭。本辩护人不讲本案的案情不是事实,但至少目前来讲面临着很多瑕疵和问题都无法回避,所依据的证据是经不起历史的检验。

其次,本案中被告人罗XX在涉及假发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并且系未遂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涉及假车牌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同样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1、关于未遂犯的问题。

虽然,本案罪名涉及的犯罪,均是行为犯,即通常所说的指只要实施了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基本构成要件行为就为既遂的犯罪。我国刑法关于行为犯理论,在 “行为犯是否存在未遂”、“复杂危害行为的行为犯和单一危害行为的行为犯在犯罪既遂标准的认定上是否一致等问题存在一定的争议。但传统刑法理论中“行为犯不存在未遂形态”的结论,已被越来越多的学者和司法者所拼弃,典型的如张明楷的《刑法学》里面提到关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就已经明确讲到行为犯也有未遂的观点。

我国刑法学上,按不同的标准将行为犯划分为包括举动犯和过程犯、复杂危害行为的行为犯和单一危害行为的行为犯,在探讨行为犯是否存在未遂问题时, 从行为本身来看,不能将举动犯、单一的危害行为犯与过程犯和复杂行为犯混为一同。过程犯和复杂的行为犯过程中,行为人在着手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之后,不是一着手即告完成,这种行为要有一个实施过程,只有当实行行为达到相当的危害程度时,才标志着该行为犯的既遂形态。也就是说,对于这类行为犯就犯罪行为本身来说,其社会危害性是在逐步增加,只有实施到一定程度,才是最充分地实现既遂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从控方提供的证据,以及结合法庭调查的情况来看,被告人罗XX所参与的假增值税发票犯罪过程中,虽然有制作假发票的行为,但因为用于制作发票编号的打码设备没有购买到,导致所谓的假增值税发票都连发票号都没有,并且更为重要的是所有的假发票均是成版成版的,根本没有来得及剪裁,通俗的讲也就是说均是非成品,尚不具备一般发票的基本常态,可以说是一张纸而已,相信哪个人拿一张连裁都没有裁的,只记载着发票样子的纸去当做发票卖,估计大家都认为他是疯子、神经病,也就是说根本不具备流通的基本条件(这有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鉴定结论的函》记载: “由于贵队提供鉴定的增值税发专用发票系福州印制且没有发票号码…”以及相关的照片等证据为证)。那么连最起码的流通条件都不具备,可以想像其社会危害性抑或说危险性都还没有产生,这种过程也就还没有实际完成。根据上述“过程行为犯”及“复杂行为犯”的既、未遂区分标准,显然本案中认定被告人罗远清的犯罪未遂情节,合情合理也合法,是比较妥当的。

对于未遂犯,根据《刑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参照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对被告人罗XX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结合其参与假发票犯罪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小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量刑。

2、关于从犯的问题。

其一、至始至终,被告人在*机关所作的供述,均提到:是以前帮“富司机”即彭XX打工,我回家去了。到了2009年9月,彭富友叫他帮忙并参股。是彭XX拉他入股的从事假发票制作的。并且从本辩护人会见罗XX时,包括今天的庭审问话,罗XX反复强调一点就是之间是帮彭XX打工时,并没有拿到一分钱的工资,后来迫于无奈、走投无路没有办法为了拿到工钱,便听从了彭XX的安排将其欠罗的工资作为投资款入股。这里面,涉及到罗XX之所以入股的真正原因,恰恰是因为想拿到工资款,没想到却被老板提出以工资入股款的方式入股。换句话说相对于被告人农村出身的罗XX,家有两个8岁和9岁的小孩需要等着他寄生活费,没有其他一技之长,帮助彭XX打工后,连工资都拿不到,如果其不听从老板彭XX的安排入股,可以设想的是其“血汗钱”应该是将成为泡沫。也就是说这份影响罗XX生活乃至生存的工作和血汗工资的生杀大权都是掌握在老板彭XX的手上的。也就是说是在其老板彭XX的变相胁迫状态下,被动接受的。因此,法律不能强人所难,趋利避害是人类的本性,出于趋利避害的本性,走投无路的被告人罗远清才成为了制作假发票的投资人。

其二,根据公案机关对各被告人罗XX清的笔录(2010年10月3日、10月19日及10月12日)以及其他人的口供,结合法庭调查,查明了,被告人罗XX的假发票犯罪并没有分到钱,投资到制作假车牌的两万元并没有实际分红。更为重要的是,被告人在本案的三起犯罪里面只是负责装订工作,其不管原材料、设备的定购及发票车牌的销售,这有各被告人的口供足以证实,公诉机关的起诉书里也提到了这一点。显然,可以说被告人罗XX在这几起犯罪里面所起的作用与其他公诉机关认定为从犯的李XX、李XX以及陈X是相当的,并没有参与组织策划,甚至连采购和销售等重要的环节都不知情,都起着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虽然,被告人罗XX从表面上看,是股东之一,但如前所述这个股东身份也是受胁迫的,再者是否是股东并没造成其他社会危害性,不能成为认定被告人罗XX就是主犯的理由。

那么,对于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第2款之规定,以及参照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并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关于自首情节。

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之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据此,我们来看本案的事实:

1、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里》(侦查卷1597),记载

此案是根据群众举报,和前期侦查情况抓获非法制造 发票的嫌疑人,而并没有讲是涉及到伪造车牌一事。也就是说,此案开始立案侦查及抓获犯罪嫌疑人均只是以涉嫌假发票犯罪的名义,而当时并没有发现其有假车牌犯罪的事实。

2、根据侦查机关于2010年10月12日16时55分-17时55分对犯罪现场所进行的《现场勘察笔录》里面,同样也只是假发票犯罪的现场,而没有提到假车牌的犯罪现场和事实。

3、根据侦查机关的《侦破经过中》(侦查卷0598),讲到也是因为2010年10月12日在晋安区西园涧田村垃圾旁一民房内查获一非法制造假发票的加工点和三个藏匿假发票的仓库,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并缴获非法制造发票的机器设备9台和各类假发票近90万份。也就是说同样也没有发现假车牌犯罪一案。

4、2010年10月12日,在抓获被告人罗XX的当场,在带回派出所这前,对罗的讯问笔录中,也只是讲到假发票案,而并无假车牌一案。

综合上述四个事实,试问如果说当时甚至一开始,侦查机关就发现了被告人有涉嫌假发票犯罪一案,怎么会在上述四个证据中不一并体现假车牌的犯罪事实呢?原因只有一个,那就是当时并没有发现被告人的假车牌犯罪一案,而是通过被告人在被抓获后的主动交待行为,侦查机关才予以发现。所以才有了下面的第5、6点,刚好印证了被告人自首的情节。

5、罗XX于2010年10月13日的供述:“问:你还有什么事情况想向*机关交待?答:我还参与制作假的汽车牌照车牌一事”,这里就是被告人的主动交待行为。

6、福州市*局晋安*的起诉意见书(侦查卷005页)里,

也直接认定:“抓获嫌疑人后,从晋安区泉头农场的一民房内搜查到各类假车牌1255面…”。也就是说,是在抓获各犯罪嫌疑后,才去搜的假车牌,与假发票是现场搜的不同。这里面的抓获嫌疑人后,指的就是抓获被告人并进行第一次盘问后,才根据被告人的主动交待假车牌犯罪事实的线索,才搜到的假车牌。

因此,被告人罗XX,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并与

侦查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

《刑法》第67条之规定,以及参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以减少基本刑的40%量刑。

再次,被告人罗XX在本案中,具有其他相应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提请法庭予以考虑。

1、本案的犯罪后果不严重。法庭调查查明了,本案的假发票,尤其是增值税发票均是半成品,根本上没有流通到市场上去。也就是说其社会危害性并没有产生,并没有给社会带来实际的损害。

2、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甚至交待了之前并没有充分证据指控的犯罪事实。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可见,被告人罗XX的认罪态度极好、悔罪态度坚决。况且,被告人罗XX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其社会改造难度也很小,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3、本案中,据辩护人了解到,被告罗XX来自偏远的山村,家中尚有分别为8岁和9岁的两个小孩需要抚养,并且其妻子也就是孩子的母亲中在几年前生完小孩子以后就已经失踪,完全抛弃了这个家庭包括两个小孩子,现在两个小孩子只能靠迈的父母照料,并且被告罗XX的尚有百岁的老奶奶也需要照料。就是在这种特殊的家庭背景之下,在没有一技之长的情况下,被告人罗远清才走上了这条路,当然家境出身不应当成为犯罪的理由,但这至少也是其走上违法犯罪很重要的动机,也说明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本性不坏。在这里辩护人建议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充分考虑其上述实际情况,因为可以设想的是,如今被告罗远清又将面临牢狱之灾,如果对被告人判刑过重,那么这是否是意味着对这个家庭,尤其是对两个无辜的小孩子的抚养或者说成长来说,又将是一种更深的伤害呢,所以辩护人恳请法庭从有利于其家庭的角度出发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惩罚与教育结合”是刑事审判的很重要指导思想。鉴于被告人罗XX具有以上诸多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以及本案的证据存在的瑕疵,恳请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与并采纳。谢谢!

 

被告人罗XX的辩护人: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