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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格布瑞特技术股份公司诉被告舟山市海晨洁具有限公司、王斯勇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8 08:5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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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14号

原告格布瑞特技术股份公司(Geberit Technik AG),住所地瑞士联邦约纳河(Schachenstrasse 77,CH-8645 Jona,Switzerland)。

法定代表人瑞纳·道得勒,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毅,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海晨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盐仓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荣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陆飞,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斯勇,男,汉族。

原告格布瑞特技术股份公司诉被告舟山市海晨洁具有限公司、王斯勇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 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毅、被告舟山市海晨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岳和委托代理人范荣新、陆飞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28 日,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涉案技术问题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10月9日向本院出具沪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05)鉴字第018号《技术鉴定报告书》。同年11月17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舟山市海晨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鉴定人王锡麟、程晓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斯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上述两次庭审,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用于冲水箱的放水阀”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于1996年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于2002年8月28日被批准获得上述专利。2004年10月8日,经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上海市徐汇区三人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王斯勇)销售了由被告舟山市海晨洁具有限公司生产的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公开登报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05年1月13日,原告以其与被告王斯勇在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被告舟山市海晨洁具有限公司公开登报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专利文献、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以证明原告系“用于冲水箱的放水阀”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2、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的公证书以及经公证的侵权实物、销售发票,以证明上海市徐汇区三人百货店销售了由被告舟山市海晨洁具有限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

3、技术对比表、技术比对文件,以证明系争产品侵犯原告的上述专利;

4、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证书、*公司(个人)营业税完税证明、生产许可协议,以证明原告许可他人使用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作为赔偿金额的参考依据。

被告舟山市海晨洁具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所谓侵权产品即“直落双档排水阀”系其开发生产的专利产品,其于2001年4月4日就该产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于2002年1月16日被批准获得“直落双档排水阀”实用新型专利;2、“直落双档排水阀”与原告“用于冲水箱的放水阀”专利相比较,两者在技术、结构特征方面具有明显的差异,故原告诉称被告产品对其“用于冲水箱的放水阀”发明专利构成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以证明被告产品获得实用新型专利,系合法的专利产品;

2、《节水型座便器排水阀》、《排水阀》、《用于厕所冲洗水箱的冲洗装置》、《用于厕所冲洗水箱的可以全部放水或部分放水的泄水附件》等专利文件,以证明原告专利在专利申请日(包括优先权日)之前已经被公开,系公知技术。

被告王斯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当庭质证,被告舟山市海晨洁具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仅为原告所作的技术分析比较,不能作为证据,证据4缺乏关联性。原告对被告舟山市海晨洁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于2005年10月9日就被告舟山市海晨洁具有限公司生产的“双档排水阀”是否实施了原告“用于冲水箱的放水阀”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等技术问题出具《技术鉴定报告书》。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技术鉴定报告书》无异议,被告舟山市海晨洁具有限公司认为,被告的产品在外壳、部件等方面均与原告的专利不同,鉴定意见对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技术特征分析有偏差,故与争议产品的技术特征对比出现差错,该技术鉴定的结论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仅系原告的分析看法,需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证据4无法证明原告就“用于冲水箱的放水阀”发明专利许可他人使用并产生相关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用。被告舟山市海晨洁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的专利申请在后,即使被告是依照其专利生产新产品,仍不能排除其侵犯原告专利的可能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用;证据2因无相关专利检索机构的盖章确认,其真实性难以认定。在庭审时,鉴定专家就被告舟山市海晨洁具有限公司对《技术鉴定报告书》所提异议进行了答复,本院认为专家所述意见科学、客观,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书》予以确认。

基于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1996年2月1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用于冲水箱的放水阀”的发明专利,2002年8月28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 96104103.0.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为:“一种用于一冲水箱的放水阀,它包括:一外壳,固定在所述冲水箱的底部,具有一带一开孔的上端;一关闭件,在所述外壳内作可移动的安装,在下端具有一密封体,并以其顶端通过所述外壳的所述开孔伸出所述外壳;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部件,具有一在所述外壳内水平延伸的隔板壁和在所述隔板壁下侧限定一空腔的装置,所述部件可从所述外壳中取出;一浮子,在所述外壳内所述隔板壁的下方装在所述关闭件上”。

2004年10月8日,原告经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公证,到位于上海市宜山路82号、招牌为“金华磁砖卫浴洁具批发”的商店,购买了一整箱由舟山市海晨洁具有限公司生产的水箱配件,包括FTJ98超静音可调节进水阀16个、排水阀16个,该商店出具了盖有“徐汇区三人百货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发票上记载客户名称为“格布瑞特技术股份公司”,货名为“浙江海晨配件双档排水阀”,单价为人民币93元,金额为人民币1,488元。

经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组织专家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舟山市海晨洁具有限公司生产的“双档排水阀”实施了原告“用于冲水箱的放水阀”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 96104103.0)“权利要求书”所载的必要技术特征。

另查明,徐汇区三人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王斯勇。

庭审时,被告舟山市海晨洁具有限公司称其共生产了18,000余套“双档排水阀”。

本院认为,原告的“用于冲水箱的放水阀”发明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舟山市海晨洁具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了覆盖原告上述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斯勇应停止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被告舟山市海晨洁具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案中又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酌情予以确定。由于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权,对侵犯专利权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市海晨洁具有限公司、被告王斯勇停止侵害原告格布瑞特技术股份公司的“用于冲水箱的放水阀”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 96104103.0);

二、被告舟山市海晨洁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格布瑞特技术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格布瑞特技术股份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0元,由原告格布瑞特技术股份公司负担人民币1,252元,被告舟山市海晨洁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00元,被告王斯勇负担人民币508元,技术鉴定费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舟山市海晨洁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格布瑞特技术股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舟山市海晨洁具有限公司、被告王斯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