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马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案情摘要: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后,认真分析案情,全身心投入代理,起诉的诉讼标的额250000元,法院实际判决249261.69元,全部支持了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圆满胜诉。以下为该案民事判决书以飨读者。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67号
原告王某某,男,194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香山街东某号楼某号,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繁荣街某栋某号,身份证号: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和姚电大道交汇处枫林湾小区
负责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河南应国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彬,被告马某某、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2月24日22时1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豫DH8227号小轿车,沿平顶山市新城区龙翔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顶山城建学院北门东30米时,撞伤驾驶麦科特牌电动车的原告王某某付,后驾车逃逸,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交警支队新华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1402015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战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二院向原告亲属发出病危通知书,后根据伤情又转入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侧髋臼及髂骨翼骨折;3、右股骨头骨折;4、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5、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治疗过程*住院66天,共支出医疗费用123360.22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出院休息3个月,并有陪护1人。马某某在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平安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该事故发生后,马某某、平安公司不积极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判决马某某、平安公司连带赔偿王新付医疗费123360.22元、护理费1766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608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45.63元、车物损失费1265元、定损费1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524.5元、住宿费2100元,共计2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某某、平安公司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没有异议,但王某某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在马某某能力范围内愿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事实后,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的基础上,愿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内依法理赔。同时本案肇事车辆逃逸,平安公司保留向肇事方追偿的权利。事故发生后,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因平安公司不是侵权责任方,所以,平安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22时1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豫DH8227号小轿车,沿平顶山市新城区龙翔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顶山城建学院北门东30米时,撞伤驾驶麦科特牌电动车的原告王某某付,后驾车逃逸,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急救,后又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转入平煤集团总医院治疗。被医院诊断:1、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侧髋臼及髂骨翼骨折;3、右股骨头骨折;4、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5、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4年5月1日出院,共住住院66天,医疗费共计123360.22元,医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医嘱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需陪护1人(有医院证明)。在住院期间陪护人有原告的家人杜某某、赵某某护理,出院休息三个月由原告的妻子杜成英陪护,护理人员均属城市居民,无业。该起交通事故,被平顶山市*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处理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马某某的豫DH8227号小轿车在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该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王某某的子女王某某、王某某在深圳工作,被扶养人王某的次子王某某生于1996年11月5日,城市居民,系在校生。事故发生时为17岁。事故发生后,马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6000元,平安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垫付医疗费当庭原告代理人予以认可。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委托平顶山市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8月28日平顶山市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王某某损伤致残程度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王某某驾驶麦科特电动自行车受平顶山市交警支队的委托,由平顶山市众友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被评估损失为1265元,定损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危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定损票据、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保险单、护理人及被扶养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健康权应予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4524.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要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2100元,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法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3360.22元、护理费17663.29元【计算略】、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计算略】、营养费660元【计算略】,残疾赔偿金96087.55元【计算略】、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5.63元【计算略】、车损费1265元、定损费1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为3000元,上述共计265261.69元。因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265261.69元,应先由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平安公司在赔付时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赔付112000元。下余143261.69元,扣除马某某垫付的6000元剩余137261.29元,由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112000元;
马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赔偿款137261.69元;
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某某
审 判 员 尚某某
人民陪审员 姚某某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荣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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