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永刚、崔广业、辛丽红、宋金锁、马秀明、崔淑玲、吕斌、曹万寿、李红梅、杨汝彬与被告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国家税务局相邻权纠纷一案
甘州区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甘民初字第2031号]
原告李永刚,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安新县人,住甘州区东湖花园小区鹤园9号楼西单元二楼东户,系张掖市政法委*。
原告崔广业,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宁夏隆德县人,住甘州区东湖花园小区鹤园9号楼西单元一楼西户,系68307部队军人。
原告辛丽红,女,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住甘州区东湖花园小区鹤园9号楼西单元二楼西户,系甘州区企业工委*。
原告宋金锁,男,195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甘州区人,住甘州区东湖花园小区鹤园9号楼西单元一楼东户,系核工业部昆仑公司职工。
原告马秀明,男,194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南市人,住甘州区东湖花园小区鹤园8号楼西单元一楼东户,张掖地区肉联厂退休职工。
原告崔淑玲,女,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日照市人,住甘州区东湖花园小区鹤园8号楼西单元二楼东户,系张掖师范附校教师。
原告吕斌,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甘州区人,住甘州区东湖花园小区鹤园8号楼西单元一楼西户,系张掖农药厂职工。
原告曹万寿,男,195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甘州区人,住甘州区东湖花园小区鹤园8号楼西单元二楼西户,系张掖市建材总厂退休工人。
原告李红梅,女,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甘州区人,住甘州区东湖花园小区鹤园9号楼西单元三楼西户。系甘州区东湖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职工。
原告杨汝彬,男,194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甘州区人,住甘州区东湖花园小区鹤园9号楼西单元三楼东户。系张掖体校退休*。
诉讼代表人李永刚、吕斌(身份同上)。
委托代理人陶光泽,男,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唐华,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志云,系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旭,系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刚、崔广业、辛丽红、宋金锁、马秀明、崔淑玲、吕斌、曹万寿、李红梅、杨汝彬与被告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国家税务局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为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永刚等原告共同诉称,2003年被告在我们住宅楼西侧修建与我们相邻的两栋住宅楼,造成我们采光受损,通风不畅。同时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文明施工,污染环境,我们先后十八次到被告处及相关部门要求被告解决问题,但均未解决,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损害原告采光权、通风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14588.28 元,要求及时解决采光、通风受损和消防存在隐患及被告不文明施工造成的误工损失费2880元。
被告辩称,首先我单位修建住宅楼,是规划部门规划,并经有关部门批准,严格履行了审批手续才修建的,是合法建筑物;其次原告居住的楼房因楼距太近,本身采光就受影响,并非是我们的住宅楼给他们造成的影响,故造成原告遮光,我们没有过错,我们不承担责任;我们修建住宅楼施工方不是我单位,在施工中的不文明行为原告应该投诉施工单位。原告作为相邻方,如果相邻权发生纠纷,双方解决不了,原告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无须到信访部门*解决,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无法律依据,我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十原告均系甘州区东湖花园小区鹤园8号楼、9号楼西单元住户,分别于2001年入住该楼。2003年春,被告根据城区规划,经主管部门批准,在原告住宅楼西侧修建与原告相邻的两栋住宅楼,即国税局1号、2号家属楼,影响了原告李永刚、崔广业、辛丽红、宋金锁、马秀明、崔淑玲、吕斌、曹万寿采光、通风。同时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文明施工,乱倒建筑垃圾,污染环境,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及建设局等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被告解决问题,2003年7月23 日,甘州区城乡建设局针对原告方反映的被告在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及影响住户采光问题多次协调后做出处理意见,要求被告在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在十五日内解决,给住户造成的采光影响给予经济补偿。但被告并未解决影响原告采光的问题。原告诉讼后,经原告申请并预交鉴定费6000元,法院委托张掖市一桥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住宅采光权影响程度进行评估鉴定,经评估认为:“原告李红梅、杨汝彬两户的住房在日照标准日(大寒日),其日照时数大于3小时,不存在遮光影响。原告李永刚、崔广业、辛丽红、宋金锁、马秀明、崔淑玲、吕斌、曹万寿的住房造成遮光影响,其损失补偿值分别为李永刚9555.83元、崔广业 11853.04元、辛丽红13825.05元、宋金锁9156.24元、马秀明22345.57元、崔淑玲13650.51元、吕斌20622.91 元、曹万寿13579.13元”,评估报告送达原被告后,原告针对评估报告中采光受损采用的依据,房屋装修费用、贷款利息应计入赔偿标准等问题提出异议申请复核,张掖市一桥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原告的申请做出了书面答复。原告依据评估报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被告在法院通知开庭前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张掖市一桥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人出庭口头对被告的异议进行了答复,并当庭接受了原被告的质询。被告当庭口头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放弃重新鉴定。现十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损害原告采光权、通风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14588.28元,要求及时解决采光、通风受损和消防存在隐患及被告不文明施工造成的误工损失费28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鉴定书及其他书证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双方,如一方因另一方的行为造成损失,另一方应但给予合理补偿。本案被告修建的楼房虽然行政批件齐全,但这些批件只能证明建设行为本身符合国家规定,不能证明没有对原告居住的房屋造成遮光影响。故被告修建住宅楼给原告房屋造成遮光影响应当给予补偿。对于补偿标准,应以评估报告为准。虽然被告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既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评估报告的证明力。对于原告要求为及时解决采光、通风受损和消防存在隐患及被告不文明施工,先后十八次找被告及有关部门反映问题而造成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这只是原告为解决相邻权问题而采取的方式方法,并不是因被告的行为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况且原告也未提交确凿的证据证明该损失存在,故要求被告承担误工损失费2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国家税务局补偿原告李永刚损失9555.83元、崔广业损失11853.04元、辛丽红损失13825.05元、宋金锁损失 9156.24元、马秀明损失22345.57元、崔淑玲损失13650.51元、吕斌损失20622.91元、曹万寿损失13579.13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红梅、杨汝彬要求被告赔偿遮光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十原告要求误工损失2880元的诉讼请求;
四、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国家税务局承担,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3859元,其他诉讼费3087元,合计6146元,原告共同负担225元,被告负担5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张 为 光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陈 丽
原告李永刚、崔广业、辛丽红、宋金锁、马秀明、崔淑玲、吕斌、曹万寿、李红梅、杨汝彬与被告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国家税务局相邻权纠纷一案
原告王增爱与被告甘州区电力局、被告车振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阿明生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张掖市甘州区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李永刚、崔广业、辛丽红、宋金锁、马秀明、崔淑玲、吕斌、曹万寿、李红梅、杨汝彬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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