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鑫宝典当行与臧云涛房屋典当纠纷一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庆民初字第57号
原告大庆市鑫宝典当行,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团结路6号。
法定代表人耿成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井振,男,194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小区1-17-2-402室。
委托代理人王友民,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大庆市鑫宝典当行员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小区1-12-5-501室。
被告臧云涛,男,195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大庆市龙凤区保田村龙兴鸿运酒店。
委托代理人丁志成,大庆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市鑫宝典当行与被告臧云涛房屋典当纠纷一案,于200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庆市鑫宝典当行的委托代理人兰井振、王友民,被告臧云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0年4月11日原、被告签定不动产典当契约,被告将坐落在大庆市龙凤区保田村自建私有砖混三层楼房,办理典当抵押贷款20万元,期限为叁个月,每月按5%收取服务费。2000年6月26日由于被告资金不足,又向原告追加办理贷款7万元,期限为一个月,两次典当抵押贷款合计27万元。第一次抵押贷款的服务费为24万元,减去已交5万元,还欠19万元。第二次追加抵押贷款7万元,服务费为75250元,减去已收3500元,尚欠71500元,两次共欠服务费261750元。所欠两次抵押贷款27万元,服务费261750元,合计531500元。当期过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续当也没赎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还清所欠原告典当抵押贷款及服务费531500元;2、诉讼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臧云涛辩称,1、原告基于典当行为而产生的债的关系对被告提出偿还欠款的起诉,不仅有悖于双方典当约定的内容,而且也不具有法律上的诉讼依据,因此,该诉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提出的所谓给付超期服务费请求,违背《民法通则》第114条之规定,该部分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3、第二次典当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原告不能以此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
庭审中原告大庆市鑫宝典当行举证如下:
1、2000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不动产典当契约一份,欲证明双方存在房屋典当关系,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2、2000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不动产典当契约一份,欲证明双方的追当关系,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欲证明典当房屋为被告私有财产,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4、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119号文件,欲证明收取服务费及利息的方法,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5、当票(典当须知)一份,欲证明收取服务费的金额及到期不归还的处理办法,被告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且此当票为制式,予以确认。
6、票据5张,欲证明被告方已交服务费共53500元,被告对高双丰所交的3张票据有异议,但此5张票据均是依据两份典当协议而产生,且票据载明典当人为被告,故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未举证。
依据上述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0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不动产典当契约”一份,约定被告以位于大庆市龙凤镇保田村砖混三层商服楼房,房照号为9910004,建筑面积为 1000.8平方米,估价为100万元的私有楼房以典当金为2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每月交给原告5%服务费的条件,典当给原告,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协议签订地萨尔图区法院诉讼。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典当的房屋(设备)逾期不回赎,又不办理续当手续,仍然占有或使用其已典当的房屋(设备)的,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有权依法向乙方按契约规定的比例收取占用或使用期间的服务费”。2000年6月2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不动产典当契约”,除典当金额为7万元,期限为一个月外,其余与第一份契约相同,同时补充注明:由于2000年4月11日典当20万元,资金不足,现追加当金7万元正,两次合计27万元,到期后一次还清。被告于2000年4月11日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在典当期内被告及高双丰依据两份契约交纳服务费53500元。到期后,被告既未续当,也未赎当,并至今仍占有、使用典当房屋。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不动产典当契约是否有效?2、在契约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有违约行为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大庆市鑫宝典当行与被告臧云涛双方签订“不动产典当契约”,被告以自己的私有房屋为典当物,典当现金,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主体合格,并且被告将典当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典当契约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合法有效。第二份典当契约签订于第一份契约期限届满之前,且第一次典金不足典当物估价的50%,不能视为续当,应为追加典当金,也是有效的。到期后被告既不续当,也不赎当,应视为绝当。虽然双方在契约中约定发生纠纷由基层法院解决,但依据原告起诉标的,本院具有管辖权。双方在契约中约定在典当期内服务费按典当金的5%按月计取,并约定到期后被告既不续当,又不赎当,继续占有、使用典当物的违约责任,所以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对高双丰所交纳的三笔服务费不认可,但高双丰交纳服务费依据的是原、被告签定的两份典当契约,并交费票据中明确记载典当人为被告臧云涛,所以应认定高双丰受被告委托,替被告交纳服务费,被告辩解理由与双方在典当契约的约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合同法》第44条、第107条、第11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臧云涛给付原告大庆市鑫宝典当行典当金27万元,服务费315250.00元(20万元*5%*24个月+7万元*5%*21.5个月),合计 585250.00元,扣除已付服务费53500.00元,余款531500.00元(原告只请求此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325.00元,由被告臧云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连志
审 判 员 李方春
代理审判员 肖传森
二00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