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莲诉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昆民一初字第125号
原告:李国莲,女,(略)。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肖军,男,(略)。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兰民惠,云南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大观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吴殿源,该院院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亚姝,云南世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栋平,该院神经外科主任。
原告李国莲诉被告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以下简称“昆明总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14日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7月12日交换证据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国莲的诉讼代理人肖军,被告昆明总医院的诉讼代理人李亚姝、李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莲起诉称:原告因双下肢麻木无力,于2000年9月27日入住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经医生检查诊断为“脊柱结核并椎旁脓肿”,于同年10月5日由该院神经外科的医师在全麻下行“锥板切除椎管内探查、椎管减压术”术后原告的双下肢感觉运动丧失、大小便失禁,连翻身都需要他人的帮助更不要说生活自理,术后两个月经CT及MRI复查发现脓肿未清除且比术前增大,迫不得已原告只好又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7、8结核并截瘫”再次手术治疗,术后原告双下肢肌力感觉部份恢复,但双下肢截瘫及大小便失禁情况仍无改善。原告经多方医治才知是被告在给原告行“锥板切除椎管内探查、椎管减压术”因脑脊髓损伤所导致的严重后果。为明确造成伤残的原因,原告与被告共同委托医学会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医疗事故,并确定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因存在术前准备不完善,手术方式选择欠妥的过失,该过失直接导致原告双下肢截瘫及大小便失禁的严重后果,对此后果的伤残等级鉴定为脑脊髓损伤导致的二级伤残。原告认为因被告的医疗过失造成原告经济上的巨大损失及精神上的沉重打击,原告曾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赔偿,但被告拒绝。据此,诉请:一、判令被告承担因医疗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52117.57元、误工费20621.50元、陪护费108400元、交通费1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39517元、残疾辅助用具费999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580元、后期治疗费56000元、精神抚慰金102000元,共计732546.07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用3060元(昆明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2000 元、昆明法医院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鉴定费560元、云南省法庭科学技术鉴定中心残疾助器鉴定费5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昆明总医院答辩称:被告对此次医疗行为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认可,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案通过证据交换,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确认如下无争议事实:
原告李国莲因双下肢麻木无力1周,于2000年9月27日到被告昆明总医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脊柱结核并椎旁脓肿,入院2天后双下肢神经症状有所加重转住该院神经外科,经抗痨治疗后,于2000年10月5日在原告签字同意后全麻下行椎板切除,椎管内探查术,椎管减压术,术后李国莲双下肢感觉运动丧失,经抗痨、高压氧对症支持等治疗后,疗效不明显,于2000年12月12日出院,后以胸7、8椎结核并截瘫转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骨科继续治疗,于2000年12月22日在全麻下行胸7、8椎结核病灶清除术、植骨术,术后双下肢肌力感觉有部分恢复,于2001年1月9日出院回家休养。原告李国莲在被告昆明总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5775.70元;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3474.45元。原告李国莲因截瘫后大小便失禁,需要使用尿布湿。2004年9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委托昆明医学会对李国莲医疗事故争议进行技术鉴定,经鉴定出具昆明医学会医鉴字(2004)5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属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昆明总医院负主要责任,对原告李国莲的医疗护理建议是继续抗痨对症康复治疗。2005年3月16日经云南省法庭科学技术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国莲残疾助器费用评估,出具云法鉴临字(2005)437号鉴定书,结论为李国莲后期需配置轮椅代替行走,可配置4640型轮椅车,价格为人民币1137元每辆,正常使用年限为六年,后期可配置walkabout型截瘫行走器,费用为人民币 36000元。原告李国莲支付医疗事故鉴定费2000元、残疾助器费用评估费500元。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被告昆明总医院对原告李国莲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项目及数额。
原告李国莲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及其诉讼请求,通过证据交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李国莲的户口登记,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及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证明:1、原、被告双方存在医疗服务关系;2、因被告医疗过失导致原告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过程。
三、昆明医学会医鉴字(2004)5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1、被告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存在过失;2、被告医疗过失与原告现状有直接因果关系,造成人身损害。
四、昆明法医院(2005)昆法医院技鉴定第0026号鉴定书,证明:1、原告因脑脊髓损伤导致二级伤残;2、现需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
五、云南省法庭科学技术鉴定中心云法鉴临字(2005)第437号鉴定书,证明:原告因脊髓损伤所必须配备的辅助行走工具及费用。
六、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及附一院病历及其诊断证明,证明:1、被告医疗过失行为术后造成的损害后果——双下肢截瘫及大小便失禁;2、对损害后果进行复查等治疗,现须再次手术治疗;3、经诊断须配置截瘫行走器及尿布湿等辅助器具。
七、医疗费用单据,证明:1、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医疗费;2、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用为医治截瘫的费用;3、长春中医学院脊髓医院医治费用;4、昆明煤机总厂中医骨伤科门诊及起国清中医骨伤科门诊医治费用;5、其它复查费用。
八、发票,证明原告因大小便失禁须使用尿布湿等残疾辅助器具。
九、交通费用单据,证明原告往返复查、看病的车费。
十、关于原告病休后调整工资收入的通知、病休批复相关文件,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间及工资收入减少。
十一、原告因病假和病休后收入减少的证明,证明原告李国莲医疗、治疗期间工资收入减少的损失。
十二、证明及结婚证,证明原告李国莲之夫肖军因照顾原告住院产生护理费。
十三、鉴定费用收据,证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评估鉴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等鉴定而支付的费用。
十四、原告的学费收据及休学证明,证明原告因脊柱损伤无法完成学业造成的损失。
十五、原告被抚养人证明及户籍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系原告的父亲陈炳声及母亲谢兰芬。
对于原告李国莲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昆明总医院质证后认为:对一、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二、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认可医疗行为所导致的结果。对三、鉴定书的真实性及鉴定的结果没有异议,被告认可这个结果。对四、对伤残等级鉴定书、后期医疗鉴定有异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书应该附有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并且应该由鉴定人员亲笔签字,除鉴定机构有资质外鉴定人员也应该有资质证明。对五、鉴定书的真实性及鉴定确认的金额均是认可的。对六、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七、医疗费用单据中由被告方出具的、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相关收据及发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骨伤科发票,没有相应的病历,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原告为此次损伤所进行的治疗。对八、对发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九、交通费发票没有相关的日期,该组证据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之间不能互相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十、原告收入减少,病假时间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十一、误工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期限可以算到定残日,原告出具的残疾等级鉴定书被告不认可,定残时间现无法确定,只能以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包括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养时间作为误工时间。对李国莲因病假和病休工资收入减少证明的真实性是认可的,但对数字需要核对。对十二、肖军的误工证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内容及数字需要核对。对结婚证明没有异议。对十三、鉴定费用的收据,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中昆明法医院260元及300元的两份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及后期医疗费评估因为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鉴定不予认可,鉴定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医学会及云南省法医综合门诊的收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十四、证据有休学证明,学校同意原告休学三年,休学期满后可以继续学习,原告因为休学产生的损失是不存在的,只是原告在此期间不能正常学习,在2006年后原告可以继续接受教育,对这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损失不存在,被告不应该进行赔偿。对十五、对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明,对户口本及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的相互关联性存在看法,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公民户籍身份只有*机关的户籍管理部门,村委会没有出具证明的资质,而且从户口本中看到,原告的父亲姓陈,母亲姓谢,不知道为何三个子女姓李。
被告昆明总医院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以及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应当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李国莲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所举证据,被告昆明总医院认可的部分,以及被告昆明总医院陈述的案件事实,原告李国莲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昆明法医院(2005)昆法医院技鉴定第0026号鉴定书,庭审中,原告李国莲补充提交了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被告昆明总医院对原告构成二级伤残的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书,昆明市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对鉴定人员颁发的聘书已经对鉴定人员张晓云的鉴定资格作出了说明,经审查,该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书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该评估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李国莲的休学证明,可证明原告休学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因休学而产生的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李国莲的被抚养人系其父亲陈炳声和母亲谢兰芬,以及抚养人系原告李国莲和其二个哥哥李国春、李国林,从二被抚养人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居民户口簿登记的内容相结合可以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国莲因双下肢麻木无力1周,于2000年9月27日到昆明总医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脊柱结核并椎旁脓肿,入院2天后双下肢神经症状有所加重转住该院神经外科,经抗痨治疗后,于2000年10月5日在原告签字同意后全麻下行椎板切除,椎管内探查术,椎管减压术,术后李国莲双下肢感觉运动丧失,经抗痨、高压氧对症支持等治疗后,疗效不明显,于2000年12月12日出院,同日以胸7、8椎结核并截瘫转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骨科继续治疗,于2000年12月22日在全麻下行胸7、8椎结核病灶清除术、植骨术,术后双下肢肌力感觉有部分恢复,于2001年1月9日出院回家休养。原告李国莲因截瘫后大小便失禁,需要使用尿布湿。李国莲在被告昆明总医院住院期间(2000年9月27日至同年12月12日),支付医疗费25775.70元,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2000年12月12日至2001年1月9日),支付医疗费13474.45元。2004年7月9日、7月12日李国莲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支付检查、诊疗费用共计2050.12元,其中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630元,原告李国莲支付1420.12元。 2003年9月13日、9月22日,原告李国莲在昆明煤机总厂中医骨伤科门诊就诊,支付中药费889元;2003年10月7日原告李国莲在赵国清骨伤科诊所就诊,支付中草药费536元,以上两笔中草药费共计1425元;2003年11月1日,原告李国莲以远程会诊方式向长春中医学院脊髓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用9392.30元,其中李国莲个人自付2801.50元,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6590.80元。
2004年9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委托昆明医学会对李国莲医疗事故争议进行技术鉴定,经鉴定出具昆明医学会医鉴字(2004) 5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1、昆明总医院在为李国莲提供医疗服务中,存在以下违规事实:①术前准备不完善;②有手术指征,但手术方式选择欠妥。2、昆明总医院的上述医疗过失行为是导致李国莲目前双下肢不完全瘫的主要原因。3、昆明总医院的上述医疗过失行为与李国莲目前双下肢不完全瘫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4、昆明总医院对李国莲目前双下肢不完全瘫负主要责任。鉴定结论: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昆明总医院负主要责任。对李国莲的医疗护理建议:继续抗痨、对症康复治疗。2004年12月28日,经昆明法医院法医技术鉴定和人体损伤后期医疗费用评估,出具(2005)第0026号《法医鉴定书》和《人体损伤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书》,鉴定结论:构成二级伤残,后期治疗为康复及抗痨治疗,费用计6000元。2005年3月16日经云南省法庭科学技术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国莲残疾助器费用评估,出具云法鉴临字(2005)437号鉴定书,结论:李国莲后期需配置轮椅代替行走,可配置4640型轮椅车,价格为每辆1137元,正常使用年限为六年,后期可配置walkabout型截瘫行走器,费用为36000元。原告李国莲支付医疗事故鉴定费2000元、法医鉴定及后期医疗费用评估费560元、残疾助器费用评估费500元,三次鉴定的费用共计3060元。另查明,原告李国莲的被抚养人系其父亲陈炳声(1934年1月15日出生)和母亲谢兰芬(1935年4月4日出生),抚养人系原告李国莲和其二个哥哥李国春、李国林。根据昆明市人民*办公厅昆政办通(2002)19号《关于调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以及昆明市人民*办公厅昆政办通(2004)118号转发《关于提高我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施意见》的通知,自2004年10月1日起晋宁县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210元。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综合双方诉辩陈述,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了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中规定了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一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因过失致患者人身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则上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处理。为了妥善处理医疗事故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国务院于2002年4月4日公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法律位阶低于《民法通则》;但由于《条例》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因此,人民法院处理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应当以《条例》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3]20 号)《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一、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三、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本案当中,被告昆明总医院在为原告李国莲提供医疗服务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是导致原告李国莲目前双下肢不完全瘫的主要原因,原告李国莲构成二级伤残,该医疗过失行为与目前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昆明总医院应当对其过失造成原告李国莲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的项目和计算标准参照《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确定。对于原告李国莲诉请被告昆明总医院赔偿的项目以及具体赔偿数额,经被告昆明总医院核算确认无异议,同意赔偿的部分如下:1、医疗费当中在被告昆明总医院住院的25775.70元、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13474.45 元、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复查的费用1420.12元(不含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的630元),共计40670.27元;2、误工费20621.50 元;3、原告李国莲住院期间的陪护费4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5、残疾用具费当中的轮椅及截瘫行走器费用41685元;6、医疗事故鉴定费、法医鉴定及后期医疗费用评估费、残疾助器费用评估费,共计3060元。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赔偿部分六项合计111811.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国莲诉请赔偿的后期陪护费10万元、营养费5000元,由于《条例》第五十条当中并未规定有此二项费用的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符合《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赔偿项目,双方对各项目赔偿数额(范围)或者计算标准存在争议的,本院评判如下:
一、医疗费当中:1、原告李国莲在昆明煤机总厂中医骨伤科门诊和赵国清骨伤科诊所就诊的中药费用1425元,向长春中医学院脊髓医院支付医疗费用当中由李国莲个人自付的2801.50元,共计4226.50元。被告昆明总医院对上述几次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举证;而原告李国莲的这几次就诊都发生在医疗事故鉴定和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评估鉴定之前,是原告李国莲为减轻损害后果而进行的治疗行为,原告李国莲已经提交了支付这几次就诊医疗费用的收据,依据《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中“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的规定,对该4226.50元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的630元和6590.80元,已经由医疗保险机构对损失进行了填平,不应再获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李国莲主张的后期治疗费56000元,依据《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中“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的规定,经过鉴定评估,原告李国莲后期治疗所需的康复及抗痨治疗费用为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认为根据病情还应该再做一次手术治疗截瘫,预计最少需要5万元的费用,因原告李国莲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李国莲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依据《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数额与赔偿权利人的残疾等级或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密切相关,其内容是对赔偿权利人劳动收入丧失或减少的赔偿,性质上应属对赔偿权利人财产损害的赔偿,以期填平赔偿权利人的损失至其劳动能力丧失或减少前的收入水平。因此,原告李国莲所应获得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应当参照2004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8871元为标准,根据原告李国莲的二级伤残等级(系数0.9),自2004年12月(原告27岁)定残,赔偿30年,即 239517元(8871元/年×30年×0.9=239517元)。
三、残疾用具费当中原告李国莲还主张了拐杖的费用1300元、尿不湿的费用56940元(4个/天×30年×365天×1.30元= 56940元)。依据《条例》第五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原告李国莲未能就应以拐杖作为其残疾用具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拐杖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李国莲因截瘫后大小便失禁,需要使用尿布湿;被告昆明总医院认为按照原告李国莲目前的病情,最多一天只在夜晚使用一次,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以每日白天和夜晚各使用一次尿不湿,支持其费用28470元。
四、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条例》第五十条第八项的规定:“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原告李国莲的被抚养人父亲陈炳声和母亲谢兰芬,年龄都在70周岁以上,以二被抚养人居住地晋宁县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10元为标准计算5年,同时抚养人除原告李国莲外还有其二个哥哥,因此,原告李国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400元(210元/月×12×5年×2人÷3人=8400元)。
五、交通费。依据《条例》第五十条第九项的规定:“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原告李国莲提交了其出院从昆明返回晋宁,从晋宁到昆明复查、就诊、鉴定往返的交通费1810元的发票,被告昆明总医院虽对交通费发票上未填写日期有异议,但是,原告李国莲出行及往返的次数可以确定,被告昆明总医院也无相反的证据证明上述交通费用的支付不真实,因此,对于原告李国莲支付的交通费181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因此,本院根据原告李国莲因此次三级甲等医疗事故造成其二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6613元(8871元/年×3年= 26613元)。
综上所述,在本案当中依据《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所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50896.77元;2、误工费 2062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4、陪护费4200元;5、残疾生活补助费239517元;6、残疾用具费70155元;7、交通费 181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8400元;9、精神抚慰金26613元;10、医疗事故鉴定费、法医鉴定及后期医疗费用评估费、残疾助器费用评估费 3060元,上述十项共计赔偿426848.27元。对于此次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发生,责任在于被告昆明总医院,原告李国莲没有过错,不能减轻被告昆明总医院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被告昆明总医院认为在赔偿总额当中应由原告李国莲按比例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国莲赔偿损失426848.27元。
二、驳回原告李国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66.06元,由被告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杨 宁
代理审判员 黄 超
人民陪审员 唐红明
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