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霞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霞,女,(略)。
委托代理人:李锡强,男,(略)。
委托代理人:黄河,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骨科医院,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冷重光,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于斌,男,(略)。
上诉人王玉霞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27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曹杰、代理审判员王惠丽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5 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锡强、黄河,被上诉人骨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玉霞的丈夫于哲于2001年4月16日18时以右手中环指压伤后环指畸形,皮破流血1小时为主诉入骨科医院治疗,骨科医院在同年4月18日为于哲做心电图显示,心房颤动,右室传导延迟,左前分支阻滞,非特异性T波异常,医嘱于哲随身携带急盒,如有不适,立即报告,进行抢救,随时有发生心梗的可能,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同年4月20日4时30分,于哲突发神志不清,口吐白沫,四肢抽搐,面色口唇发绀,血压测不到,听诊未闻心音及呼吸音,四肢冰凉,医生立即给予心肺复苏,持续心脏按压,人工呼吸,气管插管,心脏除颤等抢救措施,17时30分经抢救无效于哲死亡。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学事务所(鉴定FA904号)鉴定:于哲系因心脏病突然发作,导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经辽宁省医学会(2003)39号鉴定书鉴定,于哲系心肌病猝死。但在病人再现猝死前,骨科医院无任何有关心脏病的诊断记载,进一步检查的建议,也未向病人及陪护交待有关病情;病志记录前后不一,有矛盾的地方,有违规事实,但不构成医疗事故,其违规行为与猝死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不构成医疗事故。
原审法院认为:于哲到骨科医院就诊,双方间建立起医患治疗及接受治疗的权利、义务关系,骨科医院做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负有提供安全服务的责任和义务,于哲有心脏病史,入院后也检查有心律失常,在出现猝死前,该院没有任何有关心脏病的诊断记载,进一步检查的建议,也未向病人及陪护人员交待有关病情,同时存在病志记录前后不一、矛盾之处,虽经辽宁省医学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其违规行为与于哲猝死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医疗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不仅要遵守医疗服务规范,还应遵守民事活动规范,骨科医院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行为过失,故应按过失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王玉霞过高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552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3,05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一至三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负担210元。
宣判后,王玉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骨科医院对于哲进行右手中环指手术之后,于哲向医院交待患有严重的心脏病,骨科医院为了追求经济利益才要求其必须住院治疗,第二天作心电图,第三天心电图提示心房颤动,右室传导阻滞,左前分支阻滞,非特异性T波异常,这说明患者心脏病已严重,但医院没有请内科会诊,也没有采取任何治疗措施,以致于患者心脏病加重,此时医院本身又不具备抢救条件,连气管都切不开,不得不请120来抢救,延误了抢救时间,才造成于哲的死亡,因此应由骨科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的各项赔偿数额极低,8,350元的鉴定费及必要的交通费应予赔偿。
被上诉人骨科医院答辩认为:于哲是右手中环指挤压伤后环指畸形而被收住院的,并不是以患有心脏病而住院的,我院在其住院的第二天作心电图、第三天出结果及未请内科会诊不违背医疗常规,在其出现猝死时,我们及时请来了120抢救,就是履行了转诊的义务,其死亡原因主要是住院治疗时心脏病突然加重,导致不可预见的猝死。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玉霞的丈夫于哲于2001年4月16日18时以右手中环指压伤后环指畸形,皮破流血1小时为主诉入骨科医院就诊,骨科医院以其右手中环指压伤,环指末节开放性骨折为由收其住院。当日该院在指根神经阻滞麻醉下行患指清创缝合、骨折手法整复、夹板外固定术。当日病历记载手术操作顺利。4月17日病历记载夹板外固定确实可靠。同年4月17日该院为于哲做心电图,同年4月18日心电图显示:心房颤动、右室传导延迟、左前分支阻滞、非特异性T波异常。因于哲入院时自带急救盒,故医嘱其随身携带急盒,如有不适,立即报告,进行抢救,随时有发生心梗的可能,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同年4 月20日4时30分,于哲突发神志不清,口吐白沫,四肢抽搐,面色口唇发绀,血压测不到,听诊未闻心音及呼吸音,四肢冰凉,医生立即给予心肺复苏,持续心脏按压,人工呼吸,气管插管,心脏除颤等抢救措施,同时呼120急救中心来院协助抢救,17时30分于哲经抢救无效死亡。在于哲突发心肌病、骨科医院实施抢救及于哲死亡时,其家属未在现场,于哲的住院病历上没有联系电话的记载。
2001年4月22日沈阳市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学事务所对于哲死亡进行病理学鉴定,该所于同年6月1日作出 FA904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于哲系因心脏病突然发作,导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2001年12月17日沈阳市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医疗技术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王玉霞对此鉴定结论不服,申请辽宁省医学会进行鉴定,辽宁省医学会于2003年7月3日作出(2003)39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于哲系心肌病猝死。于哲右手指开放骨折,入住骨科医院,骨折的诊断和治疗无违规行为;患者既往有心脏病史,入院后第二天检查有心律失常,在病人出现猝死前,骨科医院无任何有关
心脏病的诊断记载,进一步检查的建议,也未向病人及陪护交待有关病情;病志记录前后不一,有矛盾的地方,有违规事实,但不构成医疗事故,其违规行为与猝死无直接因果关系。“在上述鉴定过程中,王玉霞支付鉴定费8,350元。
上述事实,有于哲的住院病历、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学事务所FA904号鉴定书、沈阳市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沈医鉴字(2001)第67号鉴定书、辽宁省医学会(2003)39号鉴定书、王玉霞提供的鉴定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一、二审法院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王玉霞的丈夫于哲因右手中环指压伤后环指畸形,到骨科医院就诊,该院对其进行患指清创缝合、骨折手法整复、夹板外固定术,并收其住院的治疗行为并无不当。但在于哲住院的第三天经心电图检查,发现其存在心房颤动、右室传导延迟、左前分支阻滞、非特异性T波异常这一较为严重的心律失常病情时,作为具有医学常识、治病救人的医疗单位应该认识并预见到这一病情的严重性及随时可能发生心肌梗塞及心脏骤停导致猝死的危险,在于哲的患指手术已顺利完成、夹板外固定确实可靠,又发现其存在较严重的心律失常时,骨科医院却对这位随时有生命危险的患者无任何有关心脏病的诊断记载,更没有进一步检查或转院的建议,也未向病人及陪护交待病情及其危险性,其在这一阶段的过失行为是作为医疗单位失职的行为。如果骨科医院能够尽职尽责,对于哲的心律失常原因进行检查、给予适当的治疗,或建议其到综合医院就诊,或向病人及陪护人员交待可能发生的危险,就有可能避免猝死的发生,最起码可让其亲属了解于哲的病情,选择对于哲生命安全最为有利的治疗场所。综上,骨科医院对于哲患指的治疗行为及出现猝死时的抢救行为并无不当,也经医疗事故鉴定部门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在发现于哲患有随时可能危及生命的较为严重的心脏病时的不作为行为,是任何一个医院对待住院患者不应有的,这即是未履行告知义务,也是对患者的侵权行为,故骨科医院对于哲的死亡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骨科医院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偏轻,本院予以纠正,并根据过失程度适当提高。
关于王玉霞提出的应由骨科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于哲死于心肌病猝死,其自身的病症是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不能由骨科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王玉霞提出的应判决给付8,350元的鉴定费及必要的交通费的问题,因王玉霞没有提供交通费的收据,故本院对于交通费一节没有判决的依据,对于其提出的鉴定费问题,本院依据实际发生的这些费用,判决由骨科医院承担百分之三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责任划分不当,王玉霞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沈阳市骨科医院赔偿王玉霞丧葬费1,656元;
二、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沈阳市骨科医院赔偿王玉霞死亡补偿费39,150元;
三、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沈阳市骨科医院赔偿王玉霞精神抚慰金15,000元;
四、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
五、沈阳市骨科医院赔偿王玉霞鉴定费2,50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
六、驳回王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20元,由王玉霞负担2,814元,沈阳市骨科医院负担1,2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宁
审 判 员 曹 杰
代理审判员 王 惠 丽
二OO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丽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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