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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植成、梁何英与萧景坚、陆树洪、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上诉纠纷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8 12: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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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植成,男,(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何英,女,(略)。

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坚、谢子奇,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树洪,男,(略)。

委托代理人陆惠贞,女,(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景坚,男,(略)。

委托代理人彭金庆、高江莉,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佛山市禅城区大福南路。

法定代表人谭家驹,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生、周明,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生。

上诉人何植成、梁何英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1)佛石法民初字第302、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1月11日晚上,两原告的儿子何锦荣与朋友在金色年华夜总会消费,与此同时,被告萧景坚、陆树洪亦与朋友在该处消费,消费期间,被告萧景坚在金色年华夜总会走廊与何锦荣等人发生口角。双方消费完毕后,行至金色年华夜总会大门口停车场时,何锦荣一伙人指认被告萧景坚,并上前殴打萧景坚,被告陆树洪见萧景坚被打,即上前帮忙打架。此时,萧景坚被金色年华夜总会保安员拉开带至后面停车场。何锦荣等继续与被告陆树洪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陆树洪拔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何锦荣的右前胸捅刺一刀,何锦荣等人将被告陆树洪打倒在地,并夺去被告陆树洪手上的水果刀。其后,被告陆树洪逃离现场。当日凌晨二时左右,何锦荣经他人送往被告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当时无昏迷、无呼吸困难,被告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其实施伤口清创缝合术,其后,经照胸片发现右胸少量积液,遂建议患者入院进一步观察治疗。何锦荣办理入院手续后,被告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其病症诊断为:1、右胸外伤,血胸(少量)2、酒精中毒。入院后,被告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其采取抗炎、补液等治疗措施。3时30分,何锦荣出现烦躁并呕吐多次,为内容物,神志模糊,被告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其行右胸穿刺术;抽出少量血性液体,患者感觉稍好。4时15分,何锦荣再次出现烦躁症状,并自行拔出输液管、尿管,随后呼吸减慢,予面罩吸氧,但患者病情持续恶化。4时30分,何锦荣呼吸、心跳停止,瞳孔开始散大,被告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其实施气管插管机械持续通气、静推 “心三联”等抢救,患者心跳、呼吸未能恢复。6时10分,何锦荣经抢救无效宣告临床死亡。当日,经法医学鉴定,何锦荣死因是“单刃尖刀刺戳右胸致右锁骨下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并于2000年11月13日发出了《死亡证明书》和《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何锦荣已死亡,并通知家属可以处理尸体。但原告以死因未明为由保留何锦荣尸体至今。2002年5月29日,本院依法委任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患者何锦荣的过程中,未发现医务人员存在直接造成患者死亡的失职或技术过失行为,一致认为本医疗案不属医疗事故”, 同时指出被告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之处“凌晨3时30分患者有烦躁等表现,医院未进一步行胸片或胸穿等检查以明确病因并及时作出处理”。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何锦荣与被告萧景坚在金色年华夜总会消费时发生口角,是导致双方斗殴的诱因。双方消费完毕,在金色年华夜总会大门口停车场相遇时,理应尽理性克制之义务,而何锦荣一伙人却主动指认被告萧景坚,并上前对其实施殴打行为,导致双方产生斗殴。何锦荣殴打被告萧景坚,故意侵害他人健康权的行为是引起双方斗殴的主要原因,理应对该次*的损害后果即其自身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陆树洪在见到双方斗殴时,不仅没有阻止双方斗殴或请求*机关予以救助,反而加入斗殴中的一方,帮助被告萧景坚斗殴,在斗殴过程中,用水果刀刺伤何锦荣,并最终导致何锦荣医治无效死亡。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分析,被告陆树洪主观上具有侵犯他人健康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用刀刺伤他人的违法行为,并造成何锦荣死亡的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是造成何锦华死亡的主要原因,故被告人陆树洪应对何锦华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造成何锦荣死亡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陆树洪与何锦荣均有过错,为混合过错,双方应该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损害后果。比较被告陆树洪与何锦荣两者之间的过错程度,被告陆树洪的侵权行为是导致何锦荣死亡这一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何锦荣故意侵犯他人健康权,主动挑起斗殴,并在被告萧景坚被带离后继续与被告陆树洪斗殴,与其死亡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陆树洪承担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萧景坚在被何锦荣等人围攻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向*机关寻求救助或其它积极有效的救济措施,而是与何锦荣等人发生斗殴,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该过错并不足以导致被告陆树洪加入斗殴之中,亦不会导致何锦荣的受伤死亡。且在何锦荣受刺之前,被告萧景坚已被保安人员带离斗殴场所,其并没有实施足以导致何锦荣受伤死亡的侵权行为,故被告对何锦荣死亡的损害后果不必承担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萧景坚承担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何锦荣因受伤到被告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诊疗,双方之间构成医疗服务法律关系,何锦荣享有及时、正确得到医疗服务的权利,有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被告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有收取医疗服务费用的权利,同时,有及时、正确、全面按照诊疗护理规范为何锦荣提供医治服务的义务。本案中,何锦荣基于右锁骨下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被告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自患者入院接受诊疗至抢救无效死亡期间,虽一直未查明患者病因,但这是由于患者处于酒醉状态,掩盖了真相,造成诊断难,以及患者入院后病情变化快,许多客观征兆尚未表现出来,从而影响了对患者的抢救造成的。从整个治疗过程考量,患者到被告处接受治疗时,被告医生予清创缝合后收入院治疗,其后,给予抗炎、补液、止血等治疗;当病情变化时,进行诊断性的胸腔穿刺,病情持续恶化时,积极实施抢救,整个治疗过程符合临床诊疗原则,不存在重大失职或重大过失行为,故原告关于被告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延误诊治时间,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治疗措施,以及抢救措施不当,从而导致患者死亡的主张,不予采纳。2000年11月11日凌晨3时30分,当患者出现烦躁等表现时,被告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诊断性的胸腔穿刺,但在此之后,医院忽略了对患者原发病的诊治,未进一步行胸片或胸穿等检查以明确病因,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该过失与患者何锦荣死亡的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应对何锦荣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结合两案各种因素考量,并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认为,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陆树洪应承担60%,死者何锦荣应承担30%,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应承担10%的责任为妥。关于医疗费的问题,该费用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标准,凭医疗费用凭据计算。住院押金具有预付款或保证金的性质,并非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故原告提供的住院预交金费用收据不属医疗费用凭据的范围。除住院预交金费用收据外,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其它相关的医疗费用凭据,故原告关于医疗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尸体保管费的问题,尸体保管费与尸体运输费、尸体火化费等均属于丧葬费的项目之一,共同构成丧葬费。原告既然已经主张了丧葬费,再行主张尸体保管费无法律依据;故对尸体处理通知书规定的最后期限之前发生的尸体保管费,已为丧葬费所包含。对尸体处理通知书规定的最后期限之后发生的尸体保管费,由于尸体经法医学鉴定后,死因已经查明,再行保存尸体已无必要,*机关亦向原告发出了尸体处理通知书,原告自行保存尸体发生的费用,属扩大损失部分,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关于尸体保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的问题,按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是指何锦荣生前或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而本案中原告何植成、梁何英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依法不属被抚养人的范畴,故原告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误工费包括受害人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两项,本案中,受害人何锦荣已死亡,不存在受害人误工费问题,只存在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何锦荣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诊治的时间仅为2000年11月11日,故原告作为何锦荣的护理人员时误工的时间仅为一天,而不是从 2000年11月11日计至起诉之日。此外,由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故视原告为无固定收入者,误工费应该侵权行为发生地上一年度国营同行业年平均收入计算,误工时间因原告未能举证,依据何锦荣死亡的事实,认为参照国家关于婚丧假的规定,以三天计算;关于精神损失费,其实质为精神抚慰金,由于死者本人在致伤过程中也存在较大过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陆树洪、萧景坚支付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救治何锦荣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何锦荣的死亡承担一定责任,故原告请求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金额过高,依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发生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实际考量,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较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0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补偿费:7517.76元/年×10年=5177.60元;2、丧葬费:4000元;3、误工费:何植成 12392元/年÷365天/年×3天=101.85元;梁何英8947元/年÷365天/年×3天=73.54元,共计:175.39元。上述损失合计为79352.99元。按照过错责任,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陆树洪应承担60%,即47611.79元,被告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应承担10%,即 7935.30元,并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死者何锦荣应承担30%,即23805.9元。由于被告之间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系,故各被告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六条、《广东省200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陆树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植成、梁何英支付47611.79元。二、被告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植成、梁何英支付12935.30元。三、被告萧景坚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何植成、梁何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受理费2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陆树洪承担100元,被告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1900元。

宣判后,上诉人何植成、梁何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萧景坚、陆树洪的伤害行为是造成何锦荣死亡的直接原因。并且萧景坚应负责任。(一)这起案件的发生由于萧景坚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在前,在当晚并发生过两次萧景坚打被害人何锦荣的事实,佛山市城南派出所有案底记录可以证明该事实;(二)萧景坚一伙有准备地在楼下等被害人及其朋友离开酒店时进行伏击。因萧景坚纠合陆树洪等人在酒店大门口等候多时,伺机伏击被害人的动机己经成为事实,佛山市城南派出所有案底记录可以证明该事实;(三)萧景坚纠集陆树洪一伙引发此命案的犯罪事实己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但原审判决于真正的事实和证据不理,竟判萧景坚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追究萧景坚的法律责任;(四)何锦荣与陆树洪案发之前并不相识,更不可能结下什么仇恨。案发时,萧景坚与被害人何锦荣开始发生争吵时,陆树洪并不在场。陆树洪并不清楚何锦荣与萧景坚在饮酒时发生争吵,也未在开始发生争吵时的洗手间碰面,何锦荣与萧景坚争打时陆树洪为何毫不迟疑地凶恨地拔刀向被害人刺去?这是因为萧景坚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后,怀恨在心,教唆怂恿,纠合陆树洪等在门口时即对其进行报复。以上情况有证人郭镜辉的证言证实。二、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违反操作规程,不履行其应尽义务是导致何锦荣死亡的又一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一)、被害人何锦荣受伤后立即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由于留医部的值班医生疏忽大意,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当晚凌晨3点30分左右,被害人腹痛时,值班医生应当第一时间对被害人进行胸片或者胸穿等检查,以证实是否腹部伤口处流血,积液增加,并及时对其作出处理。但值班医生根本就不看入院记录。认为被害人肠胃有问题,采取对患者腹部进行挤压等措施,加速患者胸部伤口流血,致使患者凌晨4点30分左右气绝身亡。而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委员会是医院的上级主管部门,它所得出的鉴定结论大多维护医院一方,但该鉴定书中院方不足之处就可以看出,值班医生的疏忽大意,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又一原因。由于值班医生的疏忽大意及不负责任造成被害人死亡,已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请二审法院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关于尸体保存的问题(一)、基于医院不明伤者病因,疏忽大意连死者伤势都不了解并造成死亡后果,我多次找医院提及医院应负的责任,医院都不承担。所以,保存下来以求公道。(二)、原判决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作为赔偿依据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上诉人认为,本案是故意伤害致死案件,是两被上诉人萧景坚,陆树洪故意刺伤何锦荣,是故意犯罪,与过失构成的交通事故不是同一范畴,更不应该与过失进行的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一样。此案应适用对两上诉人更有利的赔偿标准。另外原审判决没有把上诉人交纳的二千元住院押金进行处理,及上诉人已交纳的4020元诉讼费也没有在判决书出现。不能不说是原判决的失误。四、原审判决5000元的精神损害费过低。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改判陆树洪、萧景坚、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其中第一人民医院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上诉人何植成、梁何英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答辩认为:我方在整个抢救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有病历为证,同时也有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证。

被上诉人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萧景坚答辩认为:萧景坚没有实施导致何锦荣死亡的侵权行为,对何锦荣死亡没有过错,不必对何锦荣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如下。一、虽然事发当晚,是萧景坚与何锦荣发生口角在先,但萧景坚并没有将此当成一回事,从来没有想过要纠集陆树洪报复何锦荣,更加没有纠合陆树洪一伙伏击何锦荣。相反的是,何锦荣等人主动指认萧景坚,并从后袭击萧景坚,主动挑起斗殴。以上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2001)佛刑初字第30号所确认。对于这一事实,与被害人何锦荣保持良好朋友关系、一起参与殴打萧的证人陈柱泽、郭锦辉及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的事发地点的保安夏保孝等人均予以证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萧景坚等对被害人进行伏击”的说法是其刻意编造的不实之词,其所称的“佛山市城南派出所有关此案的全部口供”并没有上诉人以上所述的记载。萧景坚没有指使陆树洪殴打何锦荣。关于陆树洪为何上前打何锦荣,生效的(2001)佛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讲得很清楚,是因为陆树洪看到何锦荣等一伙人围攻萧景坚而上前帮忙。在案发前萧景坚并没有告知陆树洪曾与人发生口角之事,更没有要求陆树洪向何锦荣等报复。实际上,在事发当晚,萧景坚等人从金色年华夜总会门口出来,不知怎么回事,突然被人从后面袭击,被打倒在地。刚本能地想还手之时,被保安拖离了现场。因为喝了不少酒,萧景坚反映缓慢,半天没有反映过来,打他的人是谁,为何打。且被保安紧紧地拉着,挣扎了半天,才走到了案发现场。这时,何锦荣等人已离开。萧景坚根本不知道何锦荣等人与陆树洪打斗的具体情况,更加不知道陆树洪刺了何锦荣一刀的事。二、萧景坚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民事责任的要件。萧景坚在客观上没有实施侵害何锦荣生命的行为。根据已查证的事实可见,是何锦荣等人先去打萧景坚,萧景坚在不知道什么回事的情况下被人打倒,接着被保安员拖离了现场,根本没有实施任何侵害何锦荣生命的行为。萧景坚在主观上没有侵害何锦荣生命的故意或过失。本案事发是一场偶然的斗殴,萧景坚一开始被他人从背后袭击并被打倒在地,他无法有任何意思表示,更谈不上想去打他人。萧景坚的行为与何锦荣的死亡没有任何联系。三、萧景坚与陆树洪之问不构成共同侵害何锦荣生命权的行为。本案事发偶然,萧景坚与陆树洪均不认识何锦荣,萧景坚与陆树洪没有事先通谋,在被打的过程中萧景坚根本不知道陆树洪参与了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两人也没有沟通,两人在主观上没有侵害何锦荣的共同故意,在客观上更加没有共同侵害何锦荣的行为,因而萧景坚与陆树洪之间在本案中不构成共同侵害行为。综上所述,在何锦荣死亡的事件中,萧景坚的行为没有过错,不应为何锦荣的死亡损害后果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萧景坚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0年11月11日晚,上诉人何植成和梁何英的儿子何锦荣在金色年华夜总会消费时和被上诉人萧景坚发生口角,为此何锦荣一伙在消费完毕后于夜总会大门口停车场指认萧景坚,并主动上前殴打萧景坚,为此引起斗殴并最终导致何锦荣被加入斗殴的陆树洪刺中右前胸而死亡,何锦荣的死亡和他自己主动挑起斗殴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应自负相应责任。所以,上诉人何植成和梁何英要求被上诉人对何锦荣的死亡负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何锦荣的过错程度,判令上诉人自负30%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萧景坚是否应对何锦荣的死亡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当时是何锦荣一伙主动指认并殴打萧景坚,陆树洪见萧景坚被打即上去帮忙打架并刺中何锦荣右前胸致其死亡,萧景坚对陆树洪参与斗殴的行为没有任何授意,且其当时对陆树洪参与斗殴的行为客观上也无法加以有效的制止,因为事发突然,且持续时间短暂,而其自身当时亦处于被动挨打状态,所以,萧景坚对何锦荣的被刺身亡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要求萧景坚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根据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粤医鉴[2002]110号鉴定结论书,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患者何锦荣的过程中,未发现医务人员存在直接造成患者死亡的失职或技术过失行为,一致认为本医案不属于医疗事故,该鉴定结论同时指出了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的不足之处,即在2000年11月11日凌晨 3时30分患者有烦躁等表现时,医院未进一步行胸片或胸穿等检查以明确病因并及时作出处理。这说明被上诉人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何锦荣的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但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之所以有该种过错和何锦荣当时处于酒醉状态而掩盖了真相造成诊断困难亦有一定关系,所以,原审根据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判令其对何锦荣的死亡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陆树洪和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二者对何锦荣的死亡并不存在共同的故意,也并没有证据证明二者的过错行为共同地、不可分割地造成了何锦荣死亡的后果,所以,上诉人要求陆树洪和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尸体保管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所阐述的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尸体保管费请求的理由正确,对原审的该项处理,亦应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被上诉人陆树洪已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现正在服刑,无赔偿能力,而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尽管有赔偿能力,但其只应负10%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和赔偿能力等因素酌情判令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5000元的精神损害费过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何植成、梁何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洁萍

审 判 员 黄 军

代理审判员 何式玲

二○○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雪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