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维才因房屋互换合同差价款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维才,男,195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海洲窝堡乡王全村。
委托代理人:孙向辉,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康平县康平镇城南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民,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海洲窝堡乡王全村。
委托代理人:李艳华,女,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海洲窝堡乡王全村。
委托代理人:赵述章,男,193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康平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康平县康平镇向阳街。
上诉人邢维才因房屋互换合同差价款纠纷一案,不服康平县人民法院(2005)康民房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于 2005年 8月2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卓琦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子丁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曹桂岩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8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维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向辉,被上诉人李艳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华、赵述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0月28日邢维才、李艳民签订一份“换房契约”,双方约定将邢维才所有的砖瓦房上下屋及砖猪圈折价30500元,李艳民所有的三间土房、三间下屋及砖猪圈折价5000元,双方房屋互换,李艳民付给邢维才房屋差价款25500元。对以上协议双方均无异议。之后,2002年11月 28日李艳民付给邢维才房款20000元,2004年1月13日给付2000元,以上两次共给付220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2004年2月10日第三次给付房款李艳民认为给付的是5500元,并提供收条一张予以证明。邢维才认为给付的是3500元。证人李森平在法庭调查笔录中表述为:“他们双方换房后第一次支付20000元,我们三个中保人都在场,第二次付2000元我们不知道,第三次5500元是我写的条,……但我没有点钱,我写完后双方及中间人签的字,至于提没有提收条的事我记不清了,当时钱不是朱财点的就是李艳春点的,我验的钞,但我没有数钱的多少”。李艳民申请出庭的证人李艳春表述为:“双方达成互换房屋协议……第一次交2万元房款,我们三个中间都在场,第二次交2000元我们不清楚,我们三人都不在场,第三次我们三人都在场,交款时朱财先查的钱,李森平验的钱,够5500元,我没有查钱,在一边看一边听的,数清后李森平写的收条,我们三个中保人签的字”。邢维才申请出庭的证人朱财表述为: “当时双方换房时砖房是30500元,土房是5000元,经过李森平,李艳春和我们三人,第一次付款收条是我写的,付房款2万元,第二次没有经过我们三人,但给2000元,第三次我们三人在场,李艳民与邢维才提到2000元收条的事,但没有拿出来,第三次收条是李森平写的,……当时李艳春先点的钱,给我后,我又点了一遍是3500元,并经过验钞。”另证人李森平、李艳春与李艳民、邢维才均系亲属关系,李艳春是李艳民的哥哥,证人朱财与李艳民、邢维才均系邻居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李艳民与邢维才达成的换房契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均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前两次支付房款事实及数额双方均无异议,第三次支付房款事实及数额证人李森平证明不是朱财就是李艳春点的钱,证人李艳春证明是朱财点的钱,朱财证明是他点的钱,并证明清点后是3500元,收条上载明是5500元。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后认为李艳春提供的收条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邢维才提供的证人证言,因此认定第三次原告实付房款数额为5500元。综上,李艳民、邢维才双方在房屋互换契约中约定李艳民支付邢维才差价款25500元,现李艳民提供的三张收条载明实付差价款27500元,多给付2000元。李艳民起诉要求邢维才返还多支付的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第134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6条、第7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邢维才返还李艳民房款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9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共计590元,由邢维才承担。
宣判后,邢维才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04年1月13日被上诉人还上诉人2000元,三个中保人未在场。同年2月10日被上诉人第三次还款3500元。当时中保人李艳春、朱财、李森平都在场,朱财点钱后交给上诉人,正好3500元,李森平写了5500元的收条,上诉人与中保人说被上诉人已给2000元,上诉人给打条了,得让被上诉人把2000元收条拿回来,当时被上诉人说“我还能差事,我回去给你撕了得了”。当时上诉人想二人是叔侄关系,中保人都在场,而且李森平写的是一次付清,三个保人都签字,不可能有差头,就在李森平写的收条上签字。被上诉人拿没撕掉的收条起诉我,以多付2000元为由,要求我返还,不能成立。理由:(1)被上诉人起诉称因喝多酒才多付2000元,与事实不符。当天是先结的钱,后喝的酒,中保人朱财、李森平已证明。被上诉人在家拿钱时还没喝酒,怎能多拿2000元,故被上诉人称喝多酒多付2000元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第三次付钱与第二次仅隔23天,2000元对一个农民也是一笔不小的金额,假如被上诉人因喝多酒多付上诉人2000元,酒后也会想起来,向上诉人要。但到现在已一年多了,被上诉人才想起来,根本讲不通;(3)、一审诉讼期间,村主任朱小兵曾问中保人李森平到底怎么回事,李森平考虑同上诉人、被上诉人都是亲属关系,没法明说。后来朱小兵再三问他:这事谁屈?李森平说:老邢屈。上诉人认为这也间接证实上诉人第三次收到的是3500元。原审未能全面、客观、综合审查证据,置上述事实不顾,机械认为被上诉人提供收条的证据力大于中保人朱财的证言,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000元房款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艳民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当天先给钱后喝酒,被上诉人在家中拿钱时还没喝酒”完全是上诉人的猜测。事实是当天被上诉人卖花生,当天已喝二遍酒,卖完花生,被上诉人揣钱到上诉人家付完钱又喝的;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农民,拿不出2000元钱”,不是规律,也不是真理;3、上诉人在上诉壮中称“朱小兵说谁屈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朱小兵仅是一个普通公民,在评论此事时的各种说法是人事间的闲谈,该上诉理由不值一驳。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2年10月28日签订的《换房契约》中,双方对房屋差价款给付约定为“李艳民交现金2万元(包括定金 500元),于2002年11月末交给邢维才19500元,其余5500元,于2003年12月末一次交齐”。被上诉人第三次付款收条载明“今收到 2002年李艳民欠邢维才房款5500元,于2004年2月10日一次付清”。
上述事实,有《换房契约》、收条三张、中保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李艳民诉至原法院,要求上诉人邢维才返还多支付的换房差价款2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为其持有第三次付款收条,载明“今收到2002年李艳民欠邢维才房款5500元,于2004年2月10日一次付清”。该份收条记载的内容并未直接表明邢维才在收款当日收取李艳民5500元。
中保人朱财在原审对其所做询问笔录及出庭陈述证言时,均称“第三次付款时,三位中保人均在场,钱经李艳春先点的,后我点的,又经验钞机验的,票面百元的,是3500元,不是5500元。因李艳民与邢维才有2000元的事,前后付款只差20多天,邢维才让李艳民回去取2000元收条,李艳民说差不了,中间人也就没说什么。李艳民、邢维才对2000元的事都认可,收条上写了一次性付清,谁也不找谁了”。中保人朱财的证言,表明李艳民第三次付款时,给付邢维才3500元,而非5500元,与邢维才的陈述一致。中保人李艳春在原审对其所做询问笔录及出庭陈述证言,均称“第三次交款时,三位保人均在场,朱财先查的钱,李森平验的钱,我没查钱,一边看一边听的,李森平写完收条后,三个保人签字,然后喝酒”。李艳春的证言,不能直接证明第三次付款时李艳民给付邢维才5500元。中保人李森平在原审对其所做询问笔录时陈述称“第三次付钱时吃饭前点的钱,5500元收条是我写的,但我没点钱,至于提没提到 2000元收条的事我记不清了。”李森平的陈述,不能直接证明李艳民第三次给付邢维才5500元。
李艳民诉至原审法院以“喝酒后多付2000元”为由,要求邢维才返还,本院二审审理中,李艳民当庭陈述称“第二次付款后,自己知道尚欠 3500元,但第三次付款时,忘记了第二次付款的事”,被上诉人李艳民前后二次付款仅相隔23天,且其在一、二审陈述不一致。李艳民对其二次付款后,尚欠款数额应当是明确的,而李艳*张其在第三次付款一年后才发现多支付了2000元,李艳民的陈述与常理不符。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本院认为中保人朱财的证言系直接证据,其证明力应予采信。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房屋差价款的给付约定为“李艳民交现金2万元(包括定金500元),于2002年11月末交给邢维才19500元,其余5500元,于2003年12月末一次交齐”。李艳民提供的第三次付款收条载明的内容,仅表明经中保人见证,李艳民第三次付款后,将2002年11月 28日给付2万元首付款后尚欠余款5500元履行完毕。不能直接证明李艳民第三次付款时给付邢维才5500元。故李艳民要求邢维才返还2000元,不应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康平县人民法院(2005)康民房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艳民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计180元,由李艳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云 良
审 判 员 高 子 丁
代理审判员 曹 桂 岩
二 0 0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振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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