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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代理词

科普小知识2022-09-08 21: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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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的委拖,指派我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通过庭审,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候**无关,被告候**不是赔偿义务人。

事故经过:

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候**与被原告受雇于焦**为魏**盖房。上楼板期间,被告候**负责抬升吊板机到原告指定位置,而原告负责撬吊板机。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施工措施,未佩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雇主焦**安全监督不力;原告在撬吊板机的过程中,没有先去掉老杆头,导致老杆失去平衡,才砸中原告脖子以致发生坠落事故。

关于苏**的证言:

苏**当庭自认其与原告为同乡关系、由原告为其发工资,且苏**自认没有目睹原告摔下的具体经过,故该证人为利害关系人,其证言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

关于苏**的证言:

苏**当庭自认其与原告为街坊关系,部分工作由原告介绍,做为利害关系人,其证言的真实性难以保证。同时,苏**于出庭作证时对被告焦**未给其支付足额工资表示不满,这一点也极易造成其证言的偏颇、不客观;经法庭调查得知:苏**于事故发生之日下午缺勤。为了证明其在场,苏**自称于5点去工地吃晚饭,但经焦**证实,该工地晚饭开饭时间为6点。而后,苏**又编造其在事故发生时曾与魏**交谈的谎言以自圆其说,但也被魏**当场揭穿(魏**在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苏**的证言前后矛盾、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漏洞百出,极不可信、根本无法证明其在场,故其证言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

关于被告候**的操作与原告所受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原告申请出庭的两个证人所作证言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事实经过及理由不再赘述),经法庭调查得知原告受伤系“老杆”砸中所致,至于原告摔下与候**开吊车是否有因果关系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在原告方证人证言不成立及无其他证据证明的前提下,依法不能认定原告受伤与被告候**的操作有直接的、相当的因果关系。

关于焦**与魏**之间的关系:

焦**属于个人工头,经法庭调查得知其不具备相应经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双方约定了免责条款,但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故焦**应与魏**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候**与焦**之间的关系:

经法庭调查得知:焦**是被告人候**雇主,由焦**给候**支付报酬。其对候**进行工作指示,候**必须执行。显而易见,焦**与候**之间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而加工承揽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在该法律关系中地位平等,这一点是雇佣关系与加工承揽关系的最大区别;至于费用结算方式,因实际社会经济活动的复杂性而多种多样,不能用以简单的区分雇佣关系和加工承揽关系;至于候**的工作内容,也仅仅是分工不同,并不能作为区别法律关系的标准。

综述:

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本人违反安全施工义务、操作出现重大失误、雇主未尽安全生产监督义务所致;原告方证人无法排除利害关系人的合理性怀疑,其证言因重大瑕疵无法证实事故发生经过、无法证明原告所遭受伤害与被告候**的操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焦**与候**一方应属雇佣关系;魏**因选任不当,应与焦**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提请法庭注意:做为不适格被告(理由详见第三点),我方无义务对此进行释明,但为协助法院查明事实、理清责任,特在此详述。

二、经法庭调查确认:原告方对该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应分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事实部分不再赘述)

三、原告起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候**不是赔偿义务人,作为被告不适格。

原告与被告候**同受雇于焦**,经焦**指派为魏**盖房。毋庸置疑,该法律关系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提供劳务者致人损害的责任为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过错责任,应由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赔偿义务人应是接受劳务方而非被告人候**,故被告人候**作为该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同时,依照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应只对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法律关系作出界定,对涉及该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对于非该法律关系的其他人及相关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候**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不是该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同时,原告起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应由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根据过错承担责任。故被告人候**与该诉无关,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候**的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意见,请法庭参考。

代理人:周双林

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相关法律法规节选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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