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是保险公司的法定强制义务并非替代补偿责任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您们好!
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马*志与黄*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再审申请人马*志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我接受指派后查阅了相关材料并参加了今天的听证询问,现就本案的事实、证据、性质与处理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院审理时参考,望采纳。
一、交强险赔偿责任并非交强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补偿替代义务而是其对受害人的强制法定义务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该条例的立法目的与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以上规定,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赔偿原则,其不但不是保险人对投保人承担的责任保险,更不是一种替代补偿责任,而是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的法定强制义务。再审被申请人的主张与一、二审的判决明显混淆了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区别,也明显违背前述法律规定。
二、原一、二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明显违法
1、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经*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这一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处理中,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与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是相同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只能就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以交通事故赔偿请求提起诉讼,没有提起调解书确认效力之诉,一、二审判决却确认拒不履行的调解协议的效力,擅自变侵权之诉为合同之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明显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违背。
2、合同具有相对性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保险公司没有参与本案交通事故的调解,调解书也没有将保险公司列为当事人,更没有约定其权利与义务,一、二审判决确认调解书对保险公司具有约束力,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明显违背合同具有相对性的原则。
3、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交强险的保险责任与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责任,两者的性质、赔偿的主体、范围与顺序完全不同,前者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与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直接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后者是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交强险赔偿后受害人的剩余损失依过错大小按比例承担。一、二审将交强险的保险责任等同于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与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明显与前述法律规定相违背。
三、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再审申请人原审起诉时明确主张损失82923.68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75301.84元,要求黄*贤、彭*员按40%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共2859.94元,其余自负。一、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主张因伤造成经济损失75000元,明显与再审申请人原审起诉的主张不符,缺乏证据证明。
2、再审申请人从来没有向保险公司主张过权利,更没有向保险公司提供帐户要求保险公司将保险理赔款打到自己的帐户,仅是黄*贤、彭*员在签订调解协议且骗去再审申请人的医药费发票等后拒不履行协议,保险公司又骗去了再审申请人的收条与身份证复印件,才向保险公司打听黄启贤申请保险理赔的情况,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要求保险公司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本人,此后并多次电话催讨,完全与客观事实相违背,无任何证据证明。假如是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成立的话,留在保险公司的帐号是黄*贤的而不是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人催讨有何意义?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怎么没有支付给再审申请人而被黄启贤骗走?
四、原一、二审判决程序不当,事实认定不清
再审申请人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一、二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主张的损失未进行审查认定,擅自变更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为协议效力确认之诉,明显程序不当,事实认定不清。
五、再审被申请人的主张依法完全不能成立
1、前面已充分论述,交强险保险责任是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当事人(即投保人)的替代补偿责任的主张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依法完全不能成立。
2、一、二审判决已查明,黄*贤与彭*员在调解协议签订后拒绝履行协议没有向再审申请人支付一分钱,保险公司在明知黄启贤因未支付赔偿款无法提供再审申请人的收条时以方便保险理赔的需要直接向再审申请人索取收条,此后没有向再审申请人支付保险理赔,这也就是一、二判决要求保险公司向再审申请人支付保险理款的原因。同时,再审申请人原审起诉时也只主张损失82923.68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75301.84元,要求黄启贤、彭小员按40%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共2859.94元,其余自负。再审被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人重复主张损失达十多万元,保险公司向再审申请人重复理赔”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依法完全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原一、二审判决程序不当,事实认定不清,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明显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再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为谢!
我的代理意见完了,仅供法院参考,正确的望采纳,不妥请指正!
打扰了,祈谅,谢谢!
罗 启 明
201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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