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春与曹民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3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春,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晒光坪64号附5 O号5-3.
委托代理人谢世贵,男,194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天鹅国际旅游公司副总经理,住重庆市北碚区龙凤二村9幢6-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民,男,1971年1月l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黄桷坪一巷12号附3号。
委托代理人曹培雄,男,194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卫处退休人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黄桷坪一巷12号附3号。
委托代理人杨兵,重庆新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春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5)沙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己于2005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谢春于2002年5月以首付款加按揭的方式(贷款人为中国银行南岸支行),向重庆西城客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购买了北泉牌客车一辆,车牌号为渝A17742,并挂靠在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运集团)从事旅游客运。2004年4月1日,谢春(甲方)与曹民(乙方)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从2004年4月1日起甲、乙双方合伙经营渝A17742号车,2004年4月1目以前所有债权债务和交通事故由甲方负责,并由甲方负责出资全面维修车辆;2、2004年4月1日起,车辆的贷款(4863元)、规费(1375元)以及维修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3、双方共同拥有车辆的经营权、转让权,甲、乙双方各占50%的股份;4、由乙方出资6l000元作为合资款等。协议签订之后,曹民按约定投资 61000元,双方开始共同经营车辆。
2005年1月10日,西城公司因渝A17442号车脱保,将该车扣留了8天,1月17日,谢春、曹民各交纳了10000元保险费用。因在合伙中产生分歧,曹民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与谢春的合伙关系。
原审审理中,双方就合伙经营期限等问题达成共识:一、以旅游客车的7年经营期限为基准,扣除合伙前谢春已经营的两年,双方的合伙经营期限为5年;二、每月双方共同负担的路桥费、保险费按2736.67元计算;三、散伙后车辆由谢春继续经营。四、2005年1月份应交纳的贷款、规费、管理费,由双方共同负担。
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一、曹民要求解散合伙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合伙期间的财产情况;三、曹民请求返还出资款、车辆保险费、路桥费,分配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评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4年4月1日所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谢春既是购车人、借款人,又是合伙收入掌管者,却不及时偿付车辆按揭贷款,导致车辆被西城公司收回,并且谢春又不积极采取措施,及时收回车辆继续经营,这既充分证明被告不履行主要义务,也表明其不愿意继续履行合伙协议。双方的合伙目的事实上已经无法实现,合伙的基础条件已不具备。因此对原告要求解散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合法财产应当包含双方合伙时各自投入的财产、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曹民与谢春合伙经营的期限为5年,而散伙后车辆归谢春继续经营,故由谢春按照总投资款61000元在5年经营期限中所占比例,减去实际经营期限所占比例退还其投资款的方案不违背法律规定,也利于案件的处理,故予以支持。而实际经营期限应计算至2005年3月2日(合伙经营的标的物渝 A17742号车被西城公司收回之日),双方合伙的目的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实现。双方的实际经营期限应当按照11个月计算。西城公司收回车辆的原因在于谢春未能及时交纳按揭贷款。因此,谢春对于车辆被扣是存在过错的。本案中车辆被扣以后应交纳的管理费(含规费等)、保险费、路桥费损失及偿付贷款的义务均应由谢春负担。而2005年1月23日至2005年3月2日期间的车辆贷款、保险费、路桥费、管理费等费用则应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原、被告已于2005年1月分别交纳了10000元作为2005年度渝A17742号车的部分保险费、路桥费。因此,2005年3月以后的保险费、路桥费,被告应按比例偿还给原告。此后,被告对于自己的有关损失可依法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与西城公司求得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主张。
合伙期间的收入是由被告掌握支配,2004年10月以前的合伙帐目也是由被告在记录、掌管。所以,关于2004年1月至2004年 9月的合伙债权、债务是否已经清算,合伙盈余是否进行分配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负担。但是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合伙的盈余,2004年4月1日至 2004午8月底期间的可按双方认可的21490元计算,2004年9月份的则以帐本反映出的总收入23780元,减去总支出12294元,再扣出双方按合伙约定在该月应交纳的贷款4863元,管理费、规费1375元,该月盈余5248元,上述两笔共计26738元,扣出曹民借支的5186元,曹民实应分得8183元。2004年10月至2005年1月23日期间经双方核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1870元。另外,由于散伙后,车辆归被告继续经营使用,因此原告在2005年1月23日以后对渝A17742号车进行整修产生的费用1255元应由被告给付原告。遂判决:一、从即日起解除原告曹民与被告谢春的合伙关系。二、渝A17742号车由被告谢春继续经营,由被告谢春退还原告曹民合伙投资款49817元,保险费、路桥费7263.33元,给付原告曹民在合伙期间应得的利润10053元,支付车辆整修费l255元,共计68388.33元。三、关于渝A17742号车在2005年1月份、2月份共计应向中国银行南岸支行交纳的贷款9726元,应向渝运集团交纳的规费、管理费2750元,由原告曹民、被告谢春各自负担一半,即各负担6238元。原告曹民负担的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谢春,由被告谢春负责向相关部门交纳。2005年1月份以前及2005年2月份以后(均不包含本数)所拖欠的贷款本息、规费、管理费及其相关罚息、违约金均由被告谢春负担。上述二、三项相抵扣,被告谢春实际应给付原告曹民62150.3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四、驳回原告曹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0元,其他诉讼费900元,合计3570元,由原告曹民、被告谢春各负担1785元。
宣判后,谢春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曹民因突然无理要求退伙未果,故意将车扣押隐藏,导致合伙无法继续经营,主要过错在于曹民;合伙经营期间的整个收支情况双方已经进行了清算,谢春共计只应付曹民1870元,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增判由曹民赔偿谢春因非法扣车导致的损失31415.38元。
曹民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双方仅对2004年10月以后的帐目进行了清算,之前未清算也未分配盈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伙协议、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帐本、存折、收条、渝A17442号车逾期还贷情况、车辆维修票据、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进行了质证,以上证据也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原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并据以认定案件事实。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渝A17742号车现己转卖他人。
本院认为,谢春、曹民于2004年4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经营渝A17742号车产生矛盾,现该车己转卖他人,双方的合伙目的己无法实现,合伙的条件己不具备,故应依法解除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谢春上诉提出合伙无法继续经营的主要过错在于曹民,但并未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实,相反从案件现有证据来看,2003年1月被扣车是因车辆脱保、2005年3月西城公司收回车辆是因未及时交纳按揭款,故谢春的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
合伙期间的收入支出情况,主要是由谢春负责记录,对帐本的真实性双方也都认可。从帐本中反映出截止2004年8月底,实余21490元,谢春辩称该款双方己进行了分配,帐本上有“己扣完”的字样,但曹民予以否认,且从帐本的记录习惯来看,凡曹民领钱或分钱,帐本上均有明确记载,而此次无任何分配的记录,谢春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谢春上诉提出要求曹民赔偿损失,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也不能达成一致,故对超出一审审理之外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谢春可就损失问题另案起诉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对相关应付款项的计算正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其他诉讼费900元,合计3570元,由上诉人谢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之玮
审 判 员 唐 松
代理审判员 余 华
二00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张远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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