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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金广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亿特网华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害名誉权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09 16:1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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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汉民初字第1225号

原告:四川金广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四川省广汉市苏州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厚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大平,(略)。

委托代理人:熊国庆,男,系四川德阳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特网华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171号B308室。

法定代表人:黄万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强,(略)。

委托代理人:董瑞富,男,系北京市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金广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广物资公司)诉被告亿特网华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亿特网华公司)侵害名誉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大平、熊国庆,被告委托代理人钟强、董瑞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广物资公司诉称:中华商务网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亿特网华公司二00一年十月十二日、十九日、二十三日、二十五日在所属的中华商务网上未经授权假冒原告名义发布原告出售的低碳铬铁价格(基重含税出厂价)为6250元/吨。这一虚假价格比真实价格低约1000多元,原告重要客户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冶特钢)在网上发现此信息后,不但终止了双方签订的180吨低碳铬铁长期供货合同的执行,而且对原告公司的信誉产生质疑。由于原告在行业内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同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2万元及差旅费损失4万元、赔偿名誉损失2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我公司所属的中华商务网信息服务的信息内容是以WWW联机数据库的方式向用户提供的,而非原告所称的“电子公告”的方式;因此,原告关于被告采用电子公告服务的方式发布信息的陈述理由无事实依据,其认为被告触犯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相关条款,因被告不从事此项服务业务不受该法调整;二、我公司发布的低碳铬铁价格信息来源是公司炉料信息产品销售人员与业内人士信息交流获得的,其基础就是几家钢铁企业采购原告产品的采购招标价,原告据此按中华商务网的信息处理规范进行编辑,在网上发布原告产品的基重含税出厂价格。另外,我公司发布的信息内容也不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禁止的范围内。因此,我公司发布的价格信息的来源及内容均是合法、真实、可靠的;三、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对于在网上从事发布信息服务,并无关于信息所指对象明确授权许可的限制性规定。只要信息发布者所发布的信息没有侵害信息所指对象的利益,没有给所指对象造成损害,即可不受约束。《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关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的规定,对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只须内容合法,而并无须信息所指对象明确授权许可方能发布的附加条件。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发布信息必须经其授权许可的诉请不能成立。四、根据原告提供的大冶公司发给被告的业务联系函证明,大冶公司停止执行与原告的十一月份的117号合同的真实原因在于:1、低碳铬铁市场行情变化;2、冶钢目前低碳铬铁生产需用量减少; 3、低碳铬铁库存已达合理储备量;4、经与原告充分协商;5、此合同的执行另行签定。另外,原告与大冶公司的177号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市场行情发生变化,以当时协商后需方接受价为准”。以上足以说明大冶公司停止执行合同并非是被告发布信息造成的。再者目前原告与大冶公司的供货合同已恢复履行,原告并未出现任何经济损失。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五、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以降低被侵权人人格的社会评价为必要构成条件。原告提出的被告发布的价格与其实际价格相差1000多元才使其名誉受损,而根据大冶公司提供的材料证明,原告交货期9—11月的含税包到净重价为8650元/吨,按照公式换算到基重含税出厂价应为6091元/吨,而被告发布的价格信息还略高于原告的实际价格,使原告的产品价格利益非但未受到损害还略有提高。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法人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诉请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提出其名誉权受损并要求赔偿名誉损失费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

1、2001年10月26日,大冶特钢给原告发来的传真。证明原告客户先于原告在网上发现被告以原告名义发布的价格信息。

被告质证认为:此传真是否由大冶特钢传给原告的无法证明,不能说明大冶特钢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另外,即便由大冶特钢的传真机传来也不能代表是大冶的行为,因为原告在大冶也有常驻人员。

2、2001年10月27日,大冶特钢发给原告的业务函。证明大冶特钢因此解除了与原告的铬铁供货合同。

被告质证认为:此证据充分说明大冶特钢与原告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在于:(1)近期市场行情变化;(2)大冶生产需用量减少;(3)大冶达到合理储存量。况且大冶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对十一月份180吨供货不予执行,后期供货另行签订;所以合同并未终止。

3、2001年10月27日广汉市公证处出具的(2001)广证字第117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存在。

被告质证认为:公证书的合法性存在问题,因为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员进行,而且操作电脑的人是原告的人员。

4、2001年8月13日,大冶特钢与原告签订的季度订货合同及原告发货的铁路运输货票。证明双方2001年9月至11月,存在持续性供货关系以及合同价格(含运费)与被告擅自发布的虚假价格的差异。

被告质证认为:(1)该合同有“如市场行情变化,以当时协商后需方接受价为准”的约定,正好与前述证据吻合,其价格可由大冶特钢来决定;(2)该合同价格为净重含税到站价8650元\吨,而我公司网上发布的价格为基重含税出厂价6250元\吨,按“净重价=铬Cr含量/50×基重价× IP、IS技术加价(1.1)”的公式计算,再加上到站价与出厂价之间运费的差距,结论是我公司网上的价格还高于原告的合同价。

原告反驳认为:被告提出的公式中IP、IS技术加价按惯例都须由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即P、S含量达到“I”组标准时,因成本增加才涉及技术加价的问题,而我公司与大冶的合同中并没有对此特别约定,故换算公式应为“净重价=Cr含量/50×基重价”,即使加上每吨的运费差价150元,结论是被告网上的价格仍低于原告合同价1000元。

5、2001年12月4日,大冶特钢的确认函。证明大冶特钢停止执行与原告的供货合同原因在于从中华商务网上看到以原告名义发布的低碳铬铁价格远远低于双方合同的单价。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从内容上看应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而结论也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得出的;原告交给大冶盖章的证明有明显误导之嫌。法院应不予采信。

6、原告从中华商务网上下载的,被告以原告名义发布的虚假价格信息页面打印件(2001年10月12日、19日、23日、25日共四次)。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

被告质证认为:(1)原告下载的页面信息中并未指明是177号合同中特定含量的铬铁价格;(2)且页面上说明了是基重含税出厂价;(3)该页面信息中指明本站信息仅供参考,据此操作后果自负,这也说明网络信息对一般公司而言并非信息收集主渠道。

7、原告因被告的行为而产生的差旅费票据及原告供给大冶特钢货物的成本构成表。证明原告所受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被告质证认为:(1)上述差旅费票据无法证明是用于本案差旅费且有的票据与本案明显无关;(2)成本构成表内容不客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反驳认为:(1)我公司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先通过电话后派有关人员与律师一起前往北京与被告交涉;被告今天到庭的代理人之一钟强亲自接待了我们。这一事实是无法否认的。至于有的票据与此无关,可能是拿错了,对此可以剔除。(2)成本构成我公司是有明细清单的,原始凭证均在公司财务帐上,被告可以亲自到公司核实。

8、原告的当庭陈述。

为支持己方相应的主张,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

1、2001年10月1日第28卷《钢铁炉料市场》期刊;

2、2001年10月20日第30卷《钢铁炉料市场》期刊;

3、2001年11月1日第31卷《钢铁炉料市场》期刊;

上述三份期刊均载明,四川省广汉市金山实业有限公司在这一时期发布的,同为FeCr55C50的低碳铬铁单价为6200元/吨。证明我公司网上价格并不低;加上该期刊的用户比网络用户还多,作为大冶公司应该收集有这一信息。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证明“四川省广汉市金山实业有限公司”的价格,与本案无关,也与我公司无关。

4、被告当庭陈述。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

首先,对于原告提供的7份书证,被告虽从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方面提出了不同程度的质疑和辩驳,但被告未能出示充足的反证支持己方的质证意见。况且被告在陈述中,对未经原告许可在中华网上发布原告价格信息的行为未予否认(只是提出了正当性的抗辩理由,本院其后予以评判)。其次,对于被告提供的3份期刊,原告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针对上述证据虽有质证意见,不过多数涉及证明力的范畴,还有部分涉及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本院在判决理由中予以分析评判),但均不足以否认其证据能力,故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力的有无及大小将直接影响本案待证事实的查明程度。

具体说来在质证中有两个方面的问题争论较大:(1)大冶特钢与原告解除177号合同的真实原因。涉及此的主要是原告出示的第1、2、5 份证据,根据第一、合同仅约定如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双方可就价格进行协商,并未约定一方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大冶突然终止合同与约定不符;第二、诉讼中大冶于2001年12月4日最终认可了终止合同的真实原因。鉴于此,虽然合同终止可能有其他因素,但在认定终止合同的主要原因这一待证事实上,本院采信证明力较大的第5份证据。(2)被告在网上公布的价格与原告合同价格的换算问题。双方在“净重价”与“基重价”之间的换算公式基本一致,不同的是被告坚持要按成本较高的P、S(II)组含量进行加价,而被告坚持无特别注明时则按国标最低要求供货,当然不存在加价。本院认为,根据铬铁GB5683-87中规定的P、S含量(I)组和(II)组的不同要求,(II)组含量低(意味着铬铁杂质少,生产成本相对较高,价格也就较高),(I)组含量高相应价格也就较低。鉴于国标低碳FeCr55C50对P、S含量的(I)组是基本要求,达标者均为合格品;结合本案177号合同只约定了低碳铬铁规格为 FeCr55C50,未特别注明其中P、S含量须达到高标准的(II)组含量,而被告在网上发布的价格信息也未特别注明P、S含量;故按通常的理解,不论是原告的合同价,还是被告的网上价,所针对的都是低碳铬铁所能达到的最低国家标准。这时只要约定了明确的价格就不存在另行针对P、S含量技术加价的问题。所以原告提出的“换算公式不再进行技术加价”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原告金广物资公司以铬系列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为主,在全国优钢行业铬系列产品中该公司占有较大份额,据统计占2001年1-8月全国中低碳铬的产量的21.4%,该公司主要的长期客户有大连特钢、抚顺特钢、大冶特钢等企业。2001年8月13日,金广物资公司与大冶特钢签订物资订货合同,约定由金广公司从当年九月至十一月按每月180吨向大冶公司供应低碳铬铁(FeCr55C50),价格为净重含税到厂价8650元/吨;另约定低铬为 ICr,Cr大于或等于60%,如市场行情发生变化,以当时协商后需方接受价为准。合同签订后双方九至十月顺利履行。税后利润平均每吨726元。

二、被告亿特网华公司系中华商务网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专门负责向中国市场提供企业级的电子商务、信息和咨询服务,而中华商务网是亚洲乃至世界范围内最早利用互联网向客户提供收费增值服务的商业门户网站,其拥有许多产业板块及大量注册用户和会员;其于2001年10月12日、19日、 23日、25日在所属的中华商务网上,未经授权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原告金广物资公司的名义发布原告出售的低碳铬铁价格为基重含税出厂价6250元/ 吨。后在原告交涉下遂停止发布该价格信息。

三、鉴于中华商务网的信息除会员外,非会员短时间内也可免费浏览,故大冶特钢在该网钢铁炉料页面发现了以金广物资公司发布的价格信息。因该价格经换算大大低于大冶与原告签订的2001年9月至11月的供货合同的合同价,大冶特钢遂于2001年10月27日向金广物资公司发出业务联系函终止了177号合同中十一月份180吨的供货。

四、原告金广物资公司得知大冶终止合同后,经调查发现被告擅自以原告公司名义在中华商务网上发布不真实的价格信息,是导致大冶终止合同的主要原因。由于大冶终止合同已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据该行业的成本构成以及当时的市场行情下原告已履行部分的平均利润),更严重的是原告作为行业大户其商业信誉受到老客户的质疑,带来的长期负面影响不可低估。原告为此派有关人员亲自到北京与被告公司交涉,花去差旅费 元。

依据查明的事实,对原、被告诉辩主张及争执焦点作如下评判: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首先,名誉权是由民事法律规定的公民和法人享有的获得和维持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评价的一种人格权。我国《民法通则》有两条规范明文规定了法人享有的名誉权及其保护,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120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的,适用前款规定。”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的信用权,所以当企业法人的诸如商业信誉(以诚信和实力获得的社会评价)等无形资产利益受到侵害时,从法人名誉权的角度予以保护,无论法理上还是实务中应是可行的。

其次,随着互联网络的发展及对经济领域日益增强的影响,网络服务商也不断发展,服务商虽然是在虚拟世界中提供服务,但其行为也应遵守法律规定。本案被告通过所属的中华商务网门户网站,以允许用户发布信息或查询信息的方式提供服务,由于其通过自己庞大的信息收集渠道收集、处理并向企业提供市场资讯等商务信息服务(事实上本案争议的价格信息这一网络内容的提供者正是被告公司),不管其使用哪一种网络接入技术,总之都是互联网络信息服务商。而我国现阶段规范互联网领域的法规规章有,国务院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信息产业部颁布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其中《办法》规定“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的发展,制定本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那么,作为网络信息提供者的被告,确保信息内容的真实客观性就是最基本的义务。因为对于一家从事有偿服务的信息网络服务商来说,其能够影响到其他企业权利的即是信息的内容真实。因此被告提出的第一条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亿特网华公司自行收集并在其中华商务网上发布的原告公司低碳铬铁价格信息,鉴于中华网本身作为知名商务门户网站的背景以及原告金广公司在行业内很大的市场占有率,使得其他上网客户有充分理由相信该价格信息具有相当的权威性。本来抛开商业秘密(在某种特定情况下,价格也可能成为企业的商业秘密),被告如对所提供价格的真实性进行必要的核实,或者价格与原告实际的合同价格偏差不大,在当今信息社会电子商务不断发展的时代,从信息资源共享及促进网络产业发展的角度出发,被告的行为也是无可厚非的(如同免费打广告);但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名义发布价格信息未经核实且与原告同期合同价格每吨相差 1000元,带来的就只能是负面影响了。作为在行业内有较大影响的企业,其同期对外公布的价格与同长期客户签订的价格有如此大的悬殊,的确会令客户对原告起码的商业诚信和基本的商业品质产生质疑,进而对其商誉评价降低。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鉴于该网站较高的点击率、数量可观的注册企业用户以及互联网本身信息的公开性,结合到本案原告长期客户因此而终止合同履行,我们认为原告金广物资公司以商誉为主要内容的名誉权受到了侵害。这时被告看似不经意的“审核不严”的过失,就已构成了侵权法上的过错了;相应,其擅自以原告名义发布失真信息的行为,也就具有了民事违法性。因此被告提出的第二、三、四条抗辩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二、原告因名誉权受损是否受到经济损失。

依据所查明的事实,由于被告的不当行为,至少从两个方面使得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第一、因供货合同被终止履行,可得利益受损;第二、因与被告交涉以及发生诉讼后产生的差旅等费用损失。而这两方面的损失确系原告名誉受损带来的,即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提出的供货合同并未实际解除及未受到实际损失的抗辩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虽然明确了原告因名誉权被侵遭受了经济损失,但损失的范围和数额也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的原则。该解释对赔偿范围用了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除了客户退货及解除合同外,如有其他损失(本案表现为合同终止后的可得利益损失及为此产生的差旅费损失)也应在赔偿范围内。鉴于原告提供了差旅费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原告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金额的计算便成为法院认定的重点。

考虑到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适当履行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实质上就是预期可获得的利润。司法实践中对可得利益的计算,一般采用对比、估算、约定等办法。由于本案原告提供了其成本构成及上月的利润依据,故通过比照原告相同条件(只能是参照理论上的相同)下所获取的利润,来适当(因终止合同不排除其他因素)确定原告被终止履行的十一月份供货合同应供货180吨损失金额的对比法更具合理性。

综上,被告以原告名义在网上发布不真实的价格信息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并已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原告提出的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已认定的直接损失、差旅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提出的停止侵害、并赔偿名誉损失(实质上为精神损害)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1)被告已在原告起诉前主动停止发布行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两项诉讼请求或丧失事实基础、或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八)项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亿特网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中华商务网钢铁炉料商务网页面上,连续四日以文字形式(内容由本院审查认可)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

二、被告亿特网华公司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130680元、差旅费损失10055.35元,共计140735.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金广物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410元,其他诉讼费471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其他保全费1510元,合计18650元,由原告负担5650元,被告负担13000元(原告已垫付3685元,执行时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战涛

审判员:罗凌

审判员:张文淼

二00二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许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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