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潘德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支行、林佩生信用卡透支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 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德建,男,汉族,1971年6月13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狮山前路和平东街2巷横巷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凤山西政通路1号。
负责人:梁镜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翁巧媚,女,汉族,1980年2月1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多榜下街17座301号。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佛山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佩生,女,汉族,1973年5月10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翠竹中路严地街北四横巷五号。
上诉人潘德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支行(以下称顺德农行)、林佩生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潘德建,被上诉人顺德农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林佩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4月29日,林佩生向顺德农行申领了号码为5359181454954102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并表示遵守信用卡章程约束,同时约定由潘德建为林佩生提供保证担保,当顺德农行与林佩生联系中断或林佩生无力偿还所欠顺德农行债务时,潘德建自愿放弃抗辩权,并负责将全部欠款清还给顺德农行。该信用卡章程第六条规定,允许持卡人善意透支,透支利息自银行记帐日起十五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自第十六日起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三十日的,按日息万分之二十计算;透支利息不分段计算,按最高利率档次计息。林佩生领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截至2004年6月17日,累计透支本金 1692元,并产生利息407.43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潘德建辩称林佩生盗用其身份情况及冒充其签名申领信用卡,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潘德建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顺德农行、林佩生和潘德建约定由林佩生向顺德农行申领信用卡,由潘德建为林佩生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林佩生也表示遵守信用卡章程的规定,现林佩生利用信用卡透支1692元并产生利息,应负向顺德农行清还本息的责任。顺德农行、林佩生和潘德建约定当顺德农行与林佩生联系中断或林佩生无力偿还债务时,潘德建自愿放弃抗辩权,立即负责将全部欠款清还给顺德农行,该约定表明潘德建为本案的债务提供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故顺德农行要求潘德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潘德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林佩生追偿。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林佩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顺德农行清还信用卡透支款1692元及其利息(其中2004年6月17日前的利息为407.43元,从2004年6月18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信用卡透支利率计于清偿日止)。二、潘德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德建承担还款的保证责任后,可以向林佩生追偿。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林佩生、潘德建负担。
上诉人潘德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信用卡申请表上保证人的签名并非潘德建本人签名,潘德建在答辩状中已指出。潘德建在顺德农行也办理了信用卡,也签有供车借款合同。这些均有潘德建本人签名。顺德农行完全可内部查证保证人签名的真实性,其有义务查核保证人的相关资料及向法院举证。本案信用卡的使用期为一至二年,此即为主合同的有效期及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林佩生原使用的信用卡有效期届满后多次续卡,顺德农行均未要求潘德建办理保证手续。可见顺德农行放弃了保证人对续卡后的保证义务。因潘德建迟到缺席一审,就为此承担因顺德农行的严重失职行为造成的损失,有违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顺德农行的诉讼请求,并由其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由顺德农行在裁决后一个月内向潘德建书面道歉。
上诉人潘德建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顺德农行答辩称:潘德建称保证人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应负举证责任。潘德建在一审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顺德农行为其辩解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林佩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当持卡人不能偿还使用信用卡的债务时,担保人或担保单位须无条件承担偿还责任。如担保人中途退保,须向发卡行提出书面申请,在被担保人金穗卡全部帐务结清并将卡交还银行一个半月后,担保人的责任方可自行解除。否则,担保人仍负担保责任。”该章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金穗卡期满如需继续使用,需到发卡机构换领新卡”。
本院认为:顺德农行主张与潘德建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顺德农行对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顺德农行为此提供了信用卡申请表,以证明潘德建提供了身份证资料、住宅电话等,并在担保人处签字。因此,顺德农行已完成了其举证责任。潘德建上诉认为信用卡申请表上保证人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根据上述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潘德建应对其反驳承担举证责任。潘德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既未提供相反证据,亦未对签名笔迹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为此认定顺德农行与潘德建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并无不当。潘德建在二审期间亦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应当维持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
信用卡是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信用卡本身的有效期是发卡行设置的技术限制,而非当然终止信用卡业务,期满后换领新卡即可继续使用,而无需重新申请。因此,信用卡本身的有效期不是潘德建所称的主合同的有效期及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或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在顺德农行与林佩生终止信用卡业务前,或潘德建依信用卡章程规定办理退保前,潘德建仍应为林佩生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不定期发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潘德建以顺德农行的主张已超过保证期间,其为此免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林佩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潘德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万民
代理审判员 马向征
代理审判员 许义华
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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