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景武诉大庆兴益化工厂、大庆兴益实业公司买卖欠款纠纷一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庆经初字第91号
原告李景武,男,汉族,1949年1月24日出生,大专文化,大庆石油管理局钻井研究所退休*,住大庆市红岗区八百垧12区15栋3单元401室。
委托代理人李景彬,男,肇州县房产处*。
委托代理人丁志成,大庆市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兴益化工厂,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苹果一村。
法定代表人陈志鹏,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莉,大庆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兴益实业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萨大路。
法定代表人高景阁,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国君,大庆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景武诉被告大庆兴益化工厂(以下简称兴益化工厂)、大庆兴益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兴益实业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彬、丁志成,被告兴益化工厂法定代表人陈志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莉,被告兴益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景武诉称,1997年12月,原告应被告兴益实业公司开办的兴益化工厂的要求,为其生产提供甲基硅纯钠半成品。双方口头约定,半成品单价每吨8 000元,货到后付款。此后,原告按约自1997年12月至1998年6月期间向被告供货7批,总计102吨,总价款816 000元。1997年12月16日,原告就第一批供货为被告出具了一张价款212 000元的发票,要求被告按约结算,并如数支付货款。然而,由于当时兴益化工厂资金比较紧张,被告只给原告支付货款42 000元。原告考虑到被告经济困难,继续为其供货,截止最后一批,被告共欠原告货款
774 000元。对此,原告曾多次与兴益化工厂交涉,催促其早日结算,尽快给付货款,但因兴益化工厂企业领导换人,后又被主管单位兴益实业公司将其发包给个人经营,原化工厂帐目被兴益实业公司收回等原因,该欠货款一直未给付。时至1999年10月以后,原告又多次到兴益实业公司与其交涉,找到公司主管领导主张权利,由于种种原因致使欠款一直未能结算,直到今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早日收回欠款,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74 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3 352.70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兴益化工厂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否认。通过对公司帐目调查,原告与被告从未有过直接的业务往来,被告只与大庆市红岗区钻井物资经销部(以下简称钻井物资经销部)有过业务往来。且被告只欠销售部货款157 400元。
被告兴益实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下属的兴益化工厂只与钻井物资经销部有业务联系,与李景武没有任何业务联系,因此李景武不应成为本案的原告。因为钻井物资经销部是集体所有制单位,他的法人代表是王若方,而不是原告李景武,因此,建议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被告兴益化工厂是独立的法人,没有进行承包经营,如果和钻井物资经销部有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独立承担责任,而不应当由兴益实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第三,原告称我公司收帐及将兴益化工厂承包给个人是不存在的。
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首先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为证实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兴益化工厂出具的收原告货物的收条7张,用以证实当时拉的是李工即李景武的货,其中1张虽是钻井物资经销部开具的,但经销部的法人代表王若方是原告李景武的爱人,经销部又是王若方自己开办的,且已经于1999年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二、证人顾亦珠的书面证言,用以证实兴益化工厂拉了李工即李景武的货后,给李工出具了收条,且收条上载明了货物的数量。三、证人房义(原兴益化工厂厂长)的证言,用以证实与李工发生往来的事实、货款总额及被告兴益化工厂的还款情况,同时还证实兴益化工厂的经营方式与经营状况。;四、证人赵润阳(原兴益实业公司副总经理,且是主管兴益化工厂的主管领导)的证言,用以证实李景武供货的事实及李景武曾多次找到公司领导要求解决兴益化工厂欠原告货款的问题。五、大庆石油管理局钻井研究所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钻井劳服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钻井物资销售部系挂靠在该单位的个体企业,成立时该单位未出资,经营期间也未收取过利润,因此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与该单位无关。六、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岗*(以下简称红岗工商局)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钻井物资销售部于1994年11月7日成立,于1999年4月29日注销。由于钻井物资销售部系个体,在销售部被注销后,作为原法定代表人王若方的丈夫,李景武有权作为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兴益化工厂称:一、关于收条,由于打收条的人已调离本厂,其字体无法辨认,所以无法确认真伪;二、关于3份证人证言,无法认定该证言所证实的事实,因为在兴益化工厂的帐上,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债权并未挂帐;另外,原告提供的发票与我方出具发票的销货单位均系钻井物资经销部,法人代表是王若方,企业性质是集体。三、关于钻井劳服公司出具的证明,我方认为这份证据不能证实挂靠问题;关于红岗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也不能证实挂靠问题。但2份证据均证实钻井物资经销部的法人代表是王若方,而不是李景武。因此,我方认为原告李景武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兴益实业公司称,一、6张收条与发票的名称不相符,6张收条虽然说是拉李工的货,但李工未必是李景武,既使李工是李景武,也不能说明李景武是货的所有权人;二、钻井物资经销部的性质是集体,发票证实兴益化工厂与钻井物资经销部有业务往来,而不是与李景武有业务往来,因此,原告不应是本案的原告;三、原告提供的只是书面证人证言,与被告所取的证言有矛盾之处,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四、关于钻井劳服公司出具的证明,我方有异议,原告称钻井物资经销部系假集体、真个人的挂靠单位没有证据,应当看工商档案中注册资金的来源和是否经过验资,对于红岗工商局的证明,我方认为只能证实钻井物资经销部是集体企业,法人代表是王若方。综上,我方认为原告李景武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五、我单位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因为被告兴益化工厂具备法人资格。鉴于被告兴益实业公司提出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的请求,原告申请3位证人出庭作证接受二被告及法庭的质询。本院接受了原告的申请,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3位证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六份收条证实,收条上记载的李工即原告李景武,李工是对李景武习惯上的简化称谓,因此,本院认定李景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通过归纳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陈词,总结下列事实存在争议:一、被告兴益化工厂应给付原告货款的数额;二、原告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及方法;三、被告兴益实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 被告兴益化工厂应给付原告货款的数额。
原告提交了收条6份及发票1份,用以证实被 告兴益化工厂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为774 000元,其中,发票载明的金额为212 000元,重量为26.5吨。被告兴益化工厂称,证人房义、顾亦珠证实李景武是与兴益化工厂共同搞新项目开发,双方是合作关系,原告拉来的料是为了搞科研用,当时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且未用完的货也应由原告拉回。发票载明的收货单位确是我单位,但销货单位是钻井物资经销部。我方承认只付了54 600元,尚欠157 400元。但未付款的原因系由于钻井物资经销部未给我单位出具正规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被告兴益化工厂给原告出具了收条6张,载明重量为75.5吨。由于被告兴益化工厂不能举证证实与原告不是买卖关系,虽然双方有合作开发新项目的关系,但证人房义作为原兴益化工厂的厂长,证实按项目双方是合作关系,但从进原材料的角度,双方是买卖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兴益化工厂的供料行为是买卖关系。由于发票上的销货单位是钻井物资经销部,原告虽举证证实经销部系挂靠单位,性质为假集体,真个体,且已被注销。但原告未举证证实与经销部的法人代表王若方系夫妻关系,且夫妻关系正在存续期间,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对发票载明的货款无诉讼主体资格,应另案主张权利,原告只能主张6张收条上载明的75.5吨的货款。关于产品的单价,由于被告兴益化工厂已按8000元的标准给付了钻井物资经销部部分货款,而兴益化工厂不能举证证实从原告李景武处购货时的单价,因此,本院认定与原告之间的购货价格为每吨8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兴益化工厂应给付原告货款的数额为75.5吨×8000元=604 000元。
二、 原告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及方法。
原告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的司法解释,按照同期银行的利息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货到后付款,即从1998年6月11日至2001年3月11日,共计1005天,货款总额为774 000元,因此每天的违约金为309.6元。被告兴益化工厂称,我方不存在违约问题。因为我方承认欠钻井物资经销部的货款157 400元未付,但是由于钻井物资经销部一直未将增值税发票交给我方,导致我方无法挂帐,因此未付货款。另外,原告称与我方有口头协议,但并没有证据证实,因此不能认定我方违约。本院认为,被告兴益化工厂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1998年6月11日。由于被告兴益化工厂不能举证证实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即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又没有就付款时间达成补充协议,买方即兴益化工厂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由于原告系分期分批进行送货,原告同意以最后一次送货时间即1998年6月11日起算至2001年3月11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01年3月30日)止,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且该处分对被告有利,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从1998年6月11日起至2001年3月11日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关于如何执行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自1998年12月7日至1999年6月9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从1999年6月10日至现在,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同意从1998年6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也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且对被告有利,本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违约金的计算应为:本金604 000元(认定理由已在前文叙述,在此不再赘述),自1998年6月11日至2001年3月11日,共计1005天,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共计为 127 474.20元。
三、 被告兴益实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
原告称,被告兴益实业公司作为兴益化工厂的上级主管单位,已将兴益化工厂承包给个人,原告无法向承包人主张权利,因此,只能向上级主管单位即兴益实业公司主张权利。另外,由于兴益实业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工商档案中未能体现,因此,原告认为,如果注册资金不到位,被告兴益实业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三、关于被告兴益化工厂欠原告的款项,在兴益化工厂承包给个人后,原告曾找过兴益实业公司领导,公司领导已经承诺过还款。综上三点,被告兴益实业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兴益实业公司称,关于将兴益化工厂承包给个人和公司领导承诺付款的问题,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关于注册资金是否到位的问题。第一、由于兴益化工厂的开办单位是宏远开发公司,该公司尚存在,兴益实业公司只是在兴益化工厂现任厂长陈志鹏作为法人代表注册时才成为的主管部门,且在陈志鹏任厂长时只有固定资产,而没有流动资金,如果说流动资金没有到位,那么应当追加宏远开发公司为被告;第二、从1993年兴益化工厂注册成立时起,开办单位即是宏远开发公司,随着历任领导的变更,注册资金总数一直未变,但有时有流动资金,有时没有,有时流动资金多,有时少,应当以什么为标准,谁也不能说清,因此无法认定;第三、1993年兴益化工成立时缺少验资证明,有的只是利达化工厂的验资证明。目前,尚没有证据证实兴益化工厂与利达化工厂的关系。综上几点,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兴益化工厂的工商档案及大庆石油管理局农工商物资装备分公司文件庆局农物装发(2001)1号《关于陈志鹏等同志的任职通知》,用以证实兴益实业公司作为主管部门的投资情况。关于工商档案所载的利达化工厂与兴益化工厂是否为同一企业的问题及上级主管部门从宏远公司变更为兴益实业公司的过程,由于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限定二被告于2001年6月19日开庭后三日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但二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供的资产证明及财务传票看,均不能证实兴益实业公司的投资到位情况。为了证明开办单位是谁及投资实际到位情况,本院对兴益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景阁作了调查笔录,笔录证实虽然工商登记主管部门为宏远公司,但实际上一直是兴益实业公司在管。另外,还证实工商档案中记载出资单位系供应农工商,而供应农工商与兴益实业公司之间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即按照业务的对应关系,有时称供应农工商,有时称兴益实业公司。原、被告各方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兴益实业公司作为兴益化工厂的主管部门,不能举证证实兴益化工厂注册资金(固定资金107.2万元、流动资金81.5万元)在兴益化工厂成立后已经到位情况,故本院认定,兴益化工厂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其上级主管部门兴益实业公司应承担注册资金不到位的责任。即兴益实业公司应对兴益化工厂欠原告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从被告兴益化工厂给原告出具的收条看,双方应当有口头的买卖协议。而作为口头协议的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胁迫和欺诈,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兴益化工厂在收到货后,未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兴益实业公司不能举证证实注册资金已到位,应承担注册资金不到位的法律责任。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大庆兴益实业公司给付原告李景武货 款本金604 000元;
二、 被告大庆兴益实业公司支付原告李景武逾 期付款违约金127 474.20元;
上述两项合计731 47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4 384元,由原告李景武负责 3 159.28元,被告大庆兴益实业公司负担11 22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景民
代理审判员 刘永彬
代理审判员 朱峰娟
2001年9月23日
书 记 员 黄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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