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台州市路桥城区公交联合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路民二初字第23号
原告台州市路桥城区公交联合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桐东路口。
法定代表人沈小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学宏,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梦怀(一般授权代理),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188号。
代表人魏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富,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路桥城区公交联合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1月30 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跃文独任审判,于200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路桥城区公交联合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学宏、俞梦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路桥城区公交联合有限公司诉称,其所有的浙J31641大型公交客车于2002年10月14日向被告投保了车辆基本险,保险期限自2002年10月15日至2003年10月14日止。2003年4月26日,原告司机王亚敏驾驶该车从台州市路桥客运西站驶往客运南站。上午9 时许,途经104线1757Km+150m(即路桥大道电子市场红绿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朱道淦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刮擦,致使三轮车翻车、朱道淦及乘坐三轮车的余夏领受伤。事发后,两伤者即被送往台州市博爱医院治疗,朱道淦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余夏领因被大客车后轮碾压,致双下肢受伤,左腿 1/2截肢。治疗中,朱道淦、余夏领分别用去医药费8006.46元、87778.7元。事故责任经台州市*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路桥大队及台州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两次认定,均为朱道淦负次要责任,原告司机王亚敏负主要责任。2005年5月17日,余夏领伤情经评定构成五级伤残。2005年5月27日,事故的赔偿问题经路桥交警大队调解未果。为此朱道淦、余夏领于6月27日将本案原告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以(2005)路民一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判定原告赔偿朱道淦损失的医疗费679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护理费1526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等共计人民币 10072.56元的90%,即9065.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460元;以(2005)路民一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判定原告赔偿余夏领损失的医疗费 865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元、护理费31408.4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00元、残疾用具费16950元、残疾赔偿金54864 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214008.6元的90%,即192607.7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4500元。上述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201673.04元、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共计4960元,原告均已赔付完毕。2005年10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整理相关材料向被告索赔时,双方未能就赔偿项目及数额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投保的事故车辆浙J31641客车的责任保险进行理赔,赔偿原告已向伤者朱道淦、余夏领赔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等级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01673.04元的85%,即为 171422元;赔偿原告已支付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496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进行理赔无异议,但对其主张的理赔项目及金额,被告认为,原告因侵权而向伤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与被告基于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所承担的保险人赔偿责任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性质,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理赔,具体赔偿项目和标准应按照保险合同订立时所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事故发生上一年度的相关部门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对85%的赔偿比例没有异议。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只有直接损失可予以赔偿,间接损失诸如鉴定费属于免赔之列。据此,被告经核算,认为只应赔偿法院核准的伤者朱道淦医疗费中的5748.86元,应剔除丙类药费用1047.7元,赔偿伤者余夏领医疗费中的46182.07元,应剔除丙类药费用40399.13元;对两伤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异议;只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属于理赔范畴,且数额应按照2002年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分别核准赔偿两伤者朱道淦、余夏领护理费1298.36元、1453.55元;同时被告认为,残疾用具费中包含的假肢费16100元和轮椅费850元系双重支出,对轮椅费应予剔除;残疾赔偿金应按《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计算方式并参照2002年的本地平均生活费计算,应为43248元;愿赔偿合理的诉讼费用,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最终核准的赔偿金额总计为88648.8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由被告开具的保险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
二、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05)路民一初字第823号、第8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损害后果及原告对伤者所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认定。该两份判决书也是原告对被告提出理赔请求的主要依据。
三、执行款支付凭证、鉴定费发票及诉讼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按照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数额赔偿给伤者,并支付了相应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亦予以认定。另本院认定,2002年10月14日,原告为其牌号为浙J31641的大型客车向被告投保,在被告开具的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不在保险人赔付之列;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鉴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和时效性,被告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依照合同条款予以确定。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办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该约定不因《办法》的失效而无效,故《办法》仍是确定被告赔偿责任的依据。两伤者朱道淦、余夏领(以下简称“两伤者”、朱道淦数据列前)的医疗费6796.56元、86581.2元,被告认为,依照保险业惯例,用药费用应以是否属于医保范围来确定是否予以赔偿,丙类用药费用不属于医保范围,应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应予剔除,核准理赔额为5748.86元、46182.07元(以下各项被告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均以两伤者由法院判决书核准的赔偿额为基础计算),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就丙类药是否属于免赔范围作明确约定,对该争议事项,本院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本院所核准的医药费,被告均应予以赔偿;两伤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2005)路民一初字第823、82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两判决”)确认的数额,被告表示愿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两伤者的护理费中分别包含了医护人员的护理费84元、264.7元,应在护理费总额中扣除,但该费用系医院方在伤者住院期间所收取的医护人员对病人必要的看护服务费用,与伤者另请他人予以护理并不矛盾,对该费用被告应予以理赔;被告辩称两伤者系于2003年受伤,按《办法》规定,住院护理费应参照2002年的年平均生活费计算,即按7208元/年计,日均为19.7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另被告认为,按照《办法》规定只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属于赔偿之列,但《办法》并无排除出院后实际所需护理费用的赔偿,伤者余夏领因伤截肢,且经护理鉴定,已构成部分护理依赖,从出院到定残之日及至此后判决书酌定的三年护理期间所支出的护理费用,应属于被告的保险赔偿范围,至于定残后的护理费用仍以伤者主张的12元/天赔付为妥,综上,两伤者的护理费分别为1382.5元、27952.5元;被告认为伤者余夏领支付的伤残等级鉴定费300元,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不应赔偿,但该费用系伤者确定其伤残等级以计算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必需支出,应属伤者直接损失的范畴,故对该费用被告应予赔付;关于伤者余夏领的残疾用具费,被告认为余夏领既已安装假肢,就不应再计算轮椅费用,故仅认可16100元的假肢费用,但本院认为,余夏领下肢受伤截肢,在安装假肢的基础上,配备轮椅能给伤者提供更大的生活便利,轮椅费 850元应属于被告赔付之列;伤者余夏领构成五级伤残,按《办法》规定,因余夏领出生于1940年,应以十年赔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该费用即为10年×7208元/年×60%,计43248元;该《办法》中,未将营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列入赔偿项目,保险合同中亦明确将 “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纳入保险人免赔之列,故对该两项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按《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所负担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而医疗费、护理等级的鉴定费用属于必要而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市路桥城区公交联合有限公司医疗费 9337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5元、护理费29335元、交通费8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300元、残疾用具费1695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43248元,合计人民币186365.76元的90%的85%,计人民币142569.81元及承担诉讼费用和医疗费、护理等级鉴定费4960元,合计人民币147529.81元。
二、驳回原告台州市路桥城区公交联合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4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人民币5240元,由原告台州市路桥城区公交联合有限公司负担8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900101040015916,执收单位代码:030101)。
审 判 员 袁 跃 文
二○○六年一月六日
代 书记员 胡 诚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