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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深栋因与中国石油大庆石油化工总厂、大庆拍卖行买卖合同(拍卖)纠纷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11 22:4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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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庆民终字第148号

原告张深栋,男,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集源汽配商店个体业主,住大庆市萨尔图区站前2-2号楼1单元101室。

委托代理人姜波(系原告妹夫),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集源汽配商店个体业主,住大庆市龙凤区厂前70号楼2单元603室。

委托代理人杨乐天,大庆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大庆石油化工总厂。

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兴化村。

法定代表人赵伯超,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洪星,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娟,该单位*。

被告大庆拍卖行。

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五路。

法定代表人毕祥臣,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昌,大庆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深栋因与被告中国石油大庆石油化工总厂(以下简称“石化总厂”)、大庆拍卖行买卖合同(拍卖)纠纷案,于2001年7月12日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深栋及委托代理人姜波、杨乐天,被告石化总厂委托代理人孙洪星、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3月15日,以564450元的拍卖价格通过大庆拍卖行的确认,购买被告石化总厂下属的龙凤物业公司厂前1-12号楼一层第一号商品房产权,并向大庆拍卖行交纳拍卖佣金16934元。并按大庆拍卖行的要求陆续交清全部购房款。后石化总厂以必须每平方米补交200元“土地出让金” 的要求拒绝交付给原告房屋。请求:(一)被告石化总厂无条件履行义务,立即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二)撤销被告石化总厂收取土地出让金的行为并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承担一切费用。

被告石化总厂辩称,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对土地出让金等都没有提出异议,且收取此项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庆拍卖行辩称,大庆拍卖行没有违约行为,是依据拍卖法的规定进行的拍卖,行为是有效的。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举证如下:

1、五张交款收据。证明房款总额564450元已全部交齐。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大庆拍卖行房产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买卖合同成立。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龙凤物业公司证明。证明被告石化总厂将土地使用权卖给原告,作为被告交付房屋的条件。二被告均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辩解有理。

4、龙凤房产科通知。证明购买1-12号楼已将钱款交齐,被告石化总厂以通知方式要求交纳土地出让金,否则不交付房屋。石化总厂认为,此证据没有公章,缺乏说服力,并且这是龙凤物业公司生产科对房产科的内部通知,与本案无关。大庆拍卖行同意石化总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石化总厂辩解有理。

5、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证据在2001庆民初字第24号卷宗中。证明被告石化总厂在2000年6月即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并交纳了土地出让金。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方石化总厂举证如下:

1、龙凤物业公司厂前1-21#、13#底商住宅楼集资公告。证明关于土地出让金,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声明要求原告自行交付。原告认为,此内容违反了房地产管理法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是无效的。大庆拍卖行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2、房屋产权证二份。证明已将其他购买者的房屋实际交付,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未办证,系由原告造成。原告方对所有权证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是购买者接受了被告石化总厂不合理要求才产生的行为。大庆拍卖行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龙凤物业公司厂前1-12#、13#一层商服房产权预售拍卖公告。证明被告是通过拍卖的方式与原告建立的买卖关系。对土地出让金的交付转移给买受人已明示了。原告认为,此公告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大庆拍卖行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大庆拍卖行未举证。

依据原、被告列举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

2000年3月15日,原告张深栋以564450元拍卖价,通过被告大庆拍卖行的确认,购买被告石化总厂下属的龙凤物业公司厂前1-12号、1-13号楼一层商服产权,并交纳拍卖佣金16934元,后陆续交清全部购房款564450元。房屋建成后,其他业户陆续搬入商服营业。石化总厂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石化总厂在住宅楼集资公告及产权预售拍卖公告中明确了土地出让费由买受人自理。并通知买受人交清每平方米200元土地出让费用后,于 2000年12月30日交付房屋。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石化总厂是否应立即履行合同;是否应撤销被告石化总厂收取土地出让金的行为;被告石化总厂是否违约。

本院认为,土地出让金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前提条件,被告石化总厂已交纳了土地出让金。作为开发者,有权将该费用作为成本支出计入销售价格中,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在石化总厂的集资公告及大庆拍卖行的拍卖须知中已明确土地出让金一项费用由购买者承担。原告人明知此项约定仍通过拍卖的方式购买房屋,应视为一种对该约定的认可。双方应遵照履行。因此交付房屋行为已成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该条件未成就时,该交付行为不能要求履行。被告石化总厂已告知原告在交纳每平方米200元的土地出让金后方可交付房屋的情况下,原告人仍拒绝交纳此项费用,故其要求被告石化总厂立即交付房屋及撤销交纳土地出让金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民法通则》第 六十二条,《*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24元,由原告张深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黎明

代理审判员 丛海彬

代理审判员 刘 俊

2001年9月21日

书 记 员 王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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