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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发票罪

科普小知识2022-09-12 20:5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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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发票罪是指为了牟取非法经济利益,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发票的行为。

1、刑法条文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相关案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1530号

被告单位上海龙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文霞,上海龙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人员。

被告人郭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龙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文霞、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郭某某在经营上海龙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期间,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建筑业统一发票1张,票面金额为1,589,960元,用于与他人结算,经税务机关鉴定,上述发票系伪造的发票。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冯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票、记账凭证、转账凭证、鉴定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上海龙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郭某某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单位、被告人依法定罪处罚。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5月,被告人郭某某在经营上海龙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帛公司”)期间,与上海国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烨公司”)结算工程款时,让他人虚开了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票面金额为1,589,960元,被告人郭某某将该发票交给国烨公司入账,国烨公司将相关工程款打入龙帛公司账户。

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虚开发票被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税务机关认定,上述发票系伪造的发票。

以上事实,有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冯某某陈述郭玉龙承接了我们国烨公司的土方工程,2014年4月,我们国烨与郭玉龙结算工程款时,郭玉龙交给了我们1张发票,发票金额为158万余元,该票已被国烨公司入账了。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张某某陈述2013年10月底,我在网上购买了电脑、打印机、假的空白发票,开始出售假发票,金额为158万余元,付款方为国烨公司的发票是我伪造的,我根据相关开票资料开好票后交给客户,收取客户1,000元。

3、调取证据清单,发票1份,证实从国烨公司调取了涉案虚开的发票1份。

4、鉴定证明,证实上述发票经鉴定系伪造的发票。

5、记账凭证、转账凭证,证实相关发票已被国烨公司入账,工程款已转入龙帛公司账户。

6、工作情况,证实了被告人郭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龙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被告人郭某某让他人为龙帛公司虚开发票,情节严重,被告单位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郭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单位)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已向本院预交部分罚金,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再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龙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单位)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伪造的发票,予以没收。

被告人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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