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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

科普小知识2022-09-12 21:3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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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特许经营权是以经营者的申请为前提,通过行政特许,取得对特定范围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利用的权利。

中文名:自然资源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

实质:用益物权

相关概念:自然资源特许经营权私权财产权物权用益物权

1、自然资源特许经营权

自然资源特许经营权是以经营者的申请为前提,通过行政特许,取得对特定范围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利用的权利。特许经营是自然资源市场化配置的重要基础,自然资源特许经营权作为自然资源权属结构的主要内容之一,对其法律属性的确认是核心问题。自然资源特许经营权本质为一种具有公法性质的私权。


自然资源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

依据客体所体现的利益性质不同,私权可划分人身权和财产权,自然资源特许经营权符合财产权所具有的物质内容和经济价值,因此属于财产权。债权对于自然资源特许经营有保护的功能,但是不能代替自然资源特许经营权的物权定位,以物权为中心,两种治理机制配套运用,有助于实现自然资源特许经营权的设立宗旨。自然资源特许经营权归属于用益物权,已经成为用益物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自然资源特许经营权是自然资源权属结构的主要内容之一,是以经营者的申请为前提,通过行政特许,取得对特定范围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利用的权利。特许经营制度实现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为自然资源市场化配置奠定重要的基础。我国立法承认,与保障的自然资源特许经营

2、自然资源使用权

自然资源使用权是单位和个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或者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进行实际使用并取得相应利益的权利。

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主体比所有权的主体广泛,自然资源所有权主体限定的范围很小,而使用权的主体十分广泛,几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成为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主体。自然资源使用权内容受所有权和环境保护及生态规律的制约,而不是无限制的使用。

3、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取得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取得通常有四种方式:1、确认取得。即自然资源的现实使用人依法向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申请登记,由其登记造册并核发使用权证的情况。

授予取得。即单位和个人向法定的国家机关提出申请,国家机关依法将被申请的自然资源的使用权授予申请人的情况。

转让取得。即单位或个人通过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买卖、出租、承包等形式取得自然资源使用权的情况。在我国,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转让有许多限制条件。


自然资源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

开发利用取得。即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开发利用活动取得相应自然资源的使用权。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变更是指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主体或内容所发生的变化。其变更的主要原因通常有:因主体的合并或分立而变更;因转让而变更;因破产、抵债而变更;因合同内容变更而变更等。

4、自然资源使用权的终止

自然资源使用权的终止是指由于某种原因或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自然资源使用权人丧失使用权的情况。引起自然资源使用权终止的原因:因自然原因而终止;因开发自用而终止;因期限届满而终止;因闲置或弃置抛荒而终止;因非法使用或转让而被强制终止;因主体消灭而终止等。

5、城乡二元社会*下的土地权利制度

在城乡二元社会*下,集体土地上的权利与国有土地上的权利存在着明显的差别。首先,尽管法律规定禁止土地买卖或以其它方式非法转让,土地所有权的民事流转不具有法律的可行性,但是这并不排除通过其它方式实现土地所有权的流转。在城乡二元社会*下,通过其它方式实现的所有权流转的一个基本特点是“强制性”和“单向性”。所谓“强制性”是指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通过强制征收的方式,将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里所说的土地,从所有权的角度看,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这一点,《物权法》就规定的更为明确。


自然资源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

《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它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是一种强制措施,而不论被征收人同意与否。所谓“单向性”,是指在我国的土地所有权流转中,只存在着土地从集体所有向国家所有的流动,而不存在国有土地向集体土地的反向流动的情形。其结果自然是,国有土地的范围越来越大,而集体土地的范围则越来越小。这导致了一些社会问题,典型的就是在城市扩张过程中,大量农民失去了土地,造成了日益严重的“失地农民问题”。

其次,在我国,土地市场基本上由国家垄断,最具财富意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只能由国家(实际上是各级*)出让,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集体经济组织并不享有此项权利。如果要在集体土地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则须先由国家征收,转变为国有土地,再由国家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将使用权出让给使用人。这不仅限制了农民直接参与土地资源的配置和土地财富的分配,也限制了作为所有权人的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土地资源的配置和土地财富的分配。国家在征收集体土地时,虽然给被征收人一定的补偿(非市场价格),但这与国家出让土地使用权获得的收益(市场价格)之间形成了巨大的悬殊,集体土地所蕴含的财富在征收过程中部分(甚至是大部分)被转移到国家(各级*)手里,这也加剧了失地农民的社会问题。

再次,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农村土地承包权的创设,都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并构成了承载当前城市与农村土地资源配置和土地财富分配的最为重要的法律形式。然而,在城乡二元*的社会格局里,二者发挥的作用却相距甚远。主要原因有二:一是经济方面的原因。城乡经济发展极不平衡,市场化程度悬殊,在经济发展相对落后、市场化程度相对偏低的农村,其土地的资源与财富意义远不如城市,因此在农村土地资源的配置和土地财富的分配方面,市场机制所起的作用明显偏小。二是政策方面的原因,由于国家粮食安全方面的考虑,国家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政策,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所受的限制远大于国有土地使用权。


自然资源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

例如,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须受“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等限制,而国有土地使用权流转就没有这些限制。此外,农村土地承包权一般也不允许设立抵押。由于城乡二元*造成了城乡差别,在改革开放以来不仅没有缩小,相反还在进一步扩大,亿万农民并没有很好地享受经济*改革带来的实惠,2008年10月召开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了《**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城乡社会经济发展一体化”的新思路,提出要建立和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试图通过促进农村土地承包权流转改革,促进农村社会经济的发展,缩小城乡差别,实现城乡一体化发展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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