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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市新洲支行与江西省发展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13 16:1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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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赣民二终字第60号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市新洲支行(下称珠海新洲工行)。住所地:珠海市人民西路富豪花园。

负责人:陈廷务,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市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史亦平,江西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江西省发展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发展信托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省*大院南一路3号。

法定代表人:陈林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焱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明和,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新洲工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洪经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珠海新洲工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史亦平、被上诉人发展信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焱泉、刘明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2年12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市信托投资公司(下称工行珠海信托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工行江西信托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大连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工商信托投资公司、天津信托投资公司签订关于组成银团投资基金的协议(下称银团协议),约定:由五方各投资2000万元,组成总额为1亿元的银团投资基金,投资期限为一年,自1992年12月31日至1993年12月31日,该银团基金交由工行珠海信托公司负责代理运作,每月定期向其他四方通报资金营运情况,保证该基金的安全、高效,五方同意采取保本分红的办法回收投资本金及分配收益,回报率为30%,由工行珠海信托公司负责在投资期满后15天返还投资本金和收益。协议签订后,工行江西信托公司于1993年元月和三月向工行珠海信托公司各汇1000万元投资款。1997年7月9日工行江西信托公司与珠海新洲工行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双方就1992年12月23日参与签订的《银团协议》,达成如下协议:双方确认至1997年7月9日珠海新洲工行共欠工行江西信托公司本息2600万元。珠海新洲工行同意在两年内归还上述资金,即1997年7月至11 月止,每月归还200万元,1998年4月至1999年7月,每月归还100万元。本协议由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市分行(下称珠海工行)鉴证担保,三方签章后生效”。该还款协议有珠海新洲工行和工行江西信托公司签字盖章,担保人珠海工行未签字盖章。但该协议签订后,珠海新洲工行向发展信托公司陆续支付了 2300万元,尚欠300万元未支付。1997年7月15日经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批准,工行江西信托公司转让中国工商银行所持股份后,更名为发展信托公司。

1999年6月30日发展信托公司向珠海新洲工行发出一份企业询证函,珠海新洲工行在该回执上确认欠款300万元并盖章。2000年10月27日和 2001年4月28日发展信托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珠海新洲工行发出催收通知书,珠海新洲工行仍未归还300万元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工行江西信托公司与原工行珠海信托公司签订的《银团协议》及原工行江西信托公司与珠海新洲工行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工行江西信托公司变更为发展信托公司,珠海新洲工行应承担偿还发展信托公司借款3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的责任。珠海新洲工行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支持其答辩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其理由不予采纳。依照《*经济合同法》第6条、第40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珠海新洲工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发展信托公司借款3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1999年8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 25010元,由珠海新洲工行负担。

宣判后,珠海新洲工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珠海新洲工行未拖欠发展信托公司任何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发展信托公司的起诉。理由是:发展信托公司1999年6月30日向珠海新洲工行送达《企业询证函》后至2001年9月,两年多来未向珠海新洲工行主张过权利; 1992年12月23日签订的《银团协议》中约定了保底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是一份无效协议;1997年7月9日以《银团协议》的保底条款为依据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是对《银团协议》中约定的非法利益的调整,是一份无效还款协议。同时,还款协议中还约定必须三方签章后生效,而担保方珠海工行未签字盖章,据此也应认定该协议是无效协议;珠海新洲工行按照《银团协议》负责投资款的运作,在投资过程中因政策原因投资项目处于亏损状态,所投资金根本未产生利润,在此情况下珠海新洲工行还以自有资金向发展信托公司支付了300万元利润,珠海新洲工行未拖欠发展信托公司任何款项。

发展信托公司答辩称:其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适用借款合同的相关法律,判决珠海新洲工行返还借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发展信托公司2000年10月27日和2001年4月28日两次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珠海新洲工行寄出《催收通知函》,当庭提供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原件和邮电部门关于特快专递珠海新洲工行的工作人员已签收的查询回执资料,而珠海新洲工行至今未提供任何否定的证据;《银团协议》的签约人均为信托投资公司,在协议中约定保底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还款协议》中约定:“与原协议有关的一切文件均自动失效”,该《还款协议》已将双方的投资关系变更为借贷关系,且该《还款协议》已实际履行,担保人未签字盖章并不影响协议的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工行江西信托公司按《银团协议》向工行珠海信托公司汇款2000万元后,由珠海新洲工行与工行江西信托公司就该2000万元投资款重新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已将两方的投资合作关系变更为借款关系。该还款协议虽然担保人未签字盖章,但已实际履行,且还款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工行江西信托公司变更为发展信托公司,故珠海新洲工行应向发展信托公司偿还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发展信托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珠海新洲工行送达了催收通知书,引起了诉讼时效中断,其2001年9月19日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不是依据保底条款得出的,2000万元投入四年多时间计付600万元利息,也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故《银团协议》的保底条款即使无效,并不影响还款协议的效力。珠海新洲工行上诉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及还款协议无效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1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市新洲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凤英

代理审判员 郭卫斌

代理审判员 付伟刚

二00二年十月十八日

代 书 记员 王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