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禅建支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经委大厦一、六层。
负责人李宏,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7号。
负责人蒋丹,经理。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记华,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吴志礼,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园21座304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禅建支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122号。
负责人梁伟彬,该行行长。
诉讼代理人谭伟平、余军,均系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南海支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佛山支公司”)因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同年2月18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两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李记华、吴志礼,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禅建支行(以下简称 “禅建支行”)的诉讼代理人谭伟平、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3年8月20日,禅建支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海支公司和佛山支公司向其连带赔偿贷款损失本金215925.93元及利息 3544.08元(暂计至2003年3月20日),律师费21947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禅建支行提供了2002年9月6日其直属上级单位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与佛山支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2002年10月31日“陈小蕾”与南海支公司签订的《个人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陈小蕾”与禅建支行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及担保合同》作为支持其诉称的主要证据。南海支公司和佛山支公司辩称,陈小蕾并没有与本案诉讼当事人双方签订所谓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该两份合同是其他贷款诈骗犯罪嫌疑人冒充陈小蕾签订的,真正的陈小蕾并不知情,更不是陈小蕾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缺乏有效合同最基本的构成要件,不但是无效合同,而且是非法合同,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当中止审理。南海支公司和佛山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据申请,一审法院并未就其书面申请作出决定,而以南海支公司和佛山支公司对禅建支行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为由,确认了禅建支行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关系人分别是同为借款人和投保人的“陈小蕾”、被保险人禅建支行、保险人南海支公司和佛山支公司,各方的保证保险关系自上述各方之间就保证保险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时成立。保险关系中,投保人是否涉嫌犯罪不仅与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有关联,而且其借款投保的经过对查明保险人及被保险人是否各自履行其相应审查义务,从而确定责任归属有联系。原审法院没有就两保险人的书面调查申请作出决定,属于程序不当,可能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另外,原审法院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贷款及保险事实存在重大分歧的情况下,以两保险人对禅建支行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为由,确认了禅建支行起诉的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61元,本院不予退回,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重新确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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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温 万 民
审 判 员 张 秀 丽
代理审判员 欧阳建辉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 佩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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