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访问科普小知识本站旨在为大家提供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科普小知识,以及科普文章!
您现在的位置是:首页  > 科普文章

原告新世纪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上海鑫泰担保租赁有限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13 16:31:23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58号

原告新世纪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北京东路433-471号18楼(经营地上海市东方路800号20层)。

法定代表人赵戈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雷,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旻,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泰担保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100弄10号232室A座(经营地上海市建国西路285号6楼)。

法定代表人夏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展作,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世纪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上海鑫泰担保租赁有限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1日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雷、严旻,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展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9月17日,案外人上海兴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昆公司”)与上海银行外滩支行(以下简称“外滩支行”)签订编号为 1608020341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兴昆公司向外滩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9月20日起至2003年9月18日止。同日,原告、被告以及案外人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公司”)分别与外滩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608020341的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被告以及德隆公司为兴昆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之间对保证份额未作约定。外滩支行依约放贷后,兴昆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外滩支行于2003年11月18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兴昆公司及三位保证人,请求法院判令兴昆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370万元及借款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等款项,并判令三位保证人对兴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于2003年11月25日代兴昆公司向外滩支行偿付了全部被保证债务,共计人民币14,028,994.25元。外滩支行遂申请撤回起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6日裁定准许外滩支行撤回起诉。因被告至今未履行三分之一的保证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因共同承担保证责任产生的款项4,676,331.41元及其利息,共计人民币500万元。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主要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外滩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诉状;2、外滩支行与兴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60802034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原告与外滩支行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4、被告与外滩支行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5、德隆公司与外滩支行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6、外滩支行的借款凭证和还款凭证;7、原告代兴昆公司向外滩支行付款人民币14,028,994.25元的凭证;8、外滩支行的撤诉申请书;9、本院准许外滩支行撤回起诉的(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 309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辩称:原告自动履行了借款人兴昆公司的全部债务,故原告只应对兴昆公司享有追偿权,而对于其他担保人没有追偿的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其所诉称的事实。而被告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所称事实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兴昆公司与外滩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被告、德隆公司分别与外滩支行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外滩支行依约放贷后,兴昆公司未按约还款,因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外滩支行有权要求本案原告、被告以及案外人德隆公司承担全部连带担保责任,本案原告、被告以及案外人德隆公司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现原告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兴昆公司追偿,或者要求负有连带责任的本案被告以及案外人德隆公司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由于本案原告、被告以及案外人德隆公司对保证份额未作约定,故应当平均分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三分之一的保证义务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付其所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被告还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鑫泰担保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世纪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偿付人民币4,676,331.41元;

二、被告上海鑫泰担保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世纪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偿付自2003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4,676,331.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法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以人民币323,668.59元为限)。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3,902元,共计人民币58,912元,由被告上海鑫泰担保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壮春晖

代理审判员 周 菁

代理审判员 倪知良

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范黎红

书 记 员 罗 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