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来西亚KUB电力公司( KUB Power Sdn. Bhd.)诉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担保合同纠纷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沈中民(4)外初字第12号
原告:马来西亚KUB电力公司( KUB Power Sdn. Bhd.),住所地:马来西亚吉隆坡市雅浦关路12号KUB.Com大厦21层,邮政编码50450.(Level 21,KUB.Com,12 Jalan Yap Kwan Seng,50450 Kuala Lumpur ,Malaysia)
法定代表人:哈斯布拉。本。阿布杜。扎里尔(Hasbullah Bin Abd Jalil),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丛青、李清,系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56号。
法定代表人:郭心敏,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邹科群,女,1965年2月1日出生,中国国籍,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会武街51号322.
原告马来西亚KUB电力公司( KUB Power Sdn. Bhd.)诉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分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婷婷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文彬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5日和10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丛青、李清,被告委托代理人邹科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3月25日,原告与沈阳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达成了电力设备进出口协议。根据协议,由原告向沈阳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支付预付款374,150美元,沈阳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向原告出口电力设备。1997年6月4日,根据双方的约定和沈阳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的申请,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向原告开具了No.APS2297012保函,承诺如原告提出退款要求,将退还原告374,150美元。此后,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374,150美元,但双方约定的进出口交易未能得到执行。1998年2月27日,原告根据保函的规定正式向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提出了履行保函的书面要求。但由于沈阳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以购销合同纠纷为由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裁定冻结了保函的执行,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未能按保函规定的承诺向原告支付保函项下的金额。1999年3月18日,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与被告合并,其债权债务完全由被告承继。2002年1月9日,在沈阳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已经自愿撤回起诉且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保函的裁定的效力终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保函项下20万美元,但余额174,150美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函金额174,150美元,及自2000年9月13日到上述金额全部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采购定单及其附件,证明合法开立的独立保函;
证据2,沈阳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1997年6月5日传真,证明同上。
证据3,投资银行沈阳分行保函和保函有效期延长的电传,证明事实同上;
证据4,开立信用证的银行电传,证明事实同上;
证据5,原告1998年1月4日函,证明原告按要求履行,但没有收到付款;
证据6,原告1998年2月27日函,证明事实同上;
证据7,投资银行沈阳分行1998年3月23日电传,证明事实同上;
证据8,马来西亚华侨银行1998年4月17日电传,证明事实同上;
证据9,科雷斯坦兹国际银行电传,证明事实同上;
证据10,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份,证明事实同上;
证据11,律师函,原告催促保函项下的金额,证明事实同上;
证据12,被告付款银行往来电传,证明被告曾支付20万美元;
证据13,被告汇款申请书,证明事实同上;
证据14,光大银行沈阳分行介绍,证明光大银行与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合并。
被告就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4、5、6、7、8、9、10、12、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部分翻译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无法证明该保函是独立保函,被告认为应为从属性保函;对证据5-10的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1认为只能证明快递公司送给过被告,但被告对催要的内容没有确认,快递公司不可能去找被告经理签字;对证据12-14的关联性没有异议。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保函项下的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认为本案中被告方向原告出具的保函是从属性保函,不是独立的保函,基础合同与保函是不可分割,基础合同的履行与否直接影响保函合同是否履行,关于本案的基础合同没有履行的原因在原告,所以,被告认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被告曾经在2002年1月9日支付给原告20万美元,这种支付并非是向原告履行保函责任,而是将冻结在帐户项下的存款返还给原告; 3、被告认为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期间为6个月,原告于1998年2月27日提出索赔后,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且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 APS2297012号保函,开出日期为1997年6月4日,有效期至1997年11月25日,证明被告方所出具的保函为从属性保函;
证据2,APS2297012号保函修正,证明事实同上;
证据3,APS2297012号保函修正,开出日期为1997年12月10日,有效期至1998年4月25日,证明事实同上;
证据4,APS2297012号保函修正,证明事实同上;
证据5,拒绝支付马来西亚KUB公司索偿10%预付款的申请报告,证明由于原告的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证据6,关于执行KUB/SYG/008-97合同的有关情况说明,证明事实同上;
证据7,经办人蔺泉发给马来西亚KUB公司的信件,证明事实同上;
证据8,沈阳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与原告之间来往的传真文件(共计15份),证明事实同上;
证据9,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1998)沈民初字第173号,证明2002年1月9日支付原告的20万美元属于沈阳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
原告就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确实有保函,但不是从属性保函;对证据2,不是独立的证据,这只是翻译件,而且翻译不准确;对证据3的内容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强迫被告延期;对证据4是翻译件,意见与证据2一致;对证据5-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正文第二段的翻译件有异议,本院征求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委托辽宁通用翻译有限公司对该段英文进行重新翻译,翻译件经本院组织原、被告第二次庭审质证,双方共同确认该段文字的中文译文为:“如果供货方已收到预付款但未能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设备,那么,一俟收到贵方通过你方银行出具的说明供货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首次书面要求,我方在合理时间内即行退款给你方,退款金额不超过374,150美元。”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997年3月25日,原告与沈阳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达成了电力设备进出口协议。根据协议,总货款金额为3,741,500美元,由原告向沈阳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0%的预付款374,150美元,沈阳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向原告出口气体绝缘开关设备。
1997年6月4日,根据沈阳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的申请,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开具了No.APS2297012号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保函,承诺“如果供货方(即沈阳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已收到预付款但未能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设备,那么,一俟收到贵方通过你方银行出具的说明供货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首次书面要求,我方在合理时间内即行退款给你方,退款金额不超过374,150美元。”同时约定:“如发生本保函项下的索赔,应使我行在 1997年11月25日或该日期前收到索赔书。”此后,原告按照协议向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支付了预付款374,150美元,该款已由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交给沈阳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1997年12月10日,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对保函进行了修改,注明:“如发生被保函项下的索赔,须使我行在1998年 4月25日或该日期之前收到索赔书。以此代替原来的说明。在该日期之后,我行的责任将停止,本保函自动失效。”嗣后,双方约定的原告与沈阳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的进出口交易未能实际履行。
1998年1月4日,原告通过土著银行(在保函中约定的原告方银行)向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提出索赔。
1998年2月27日,原告根据保函的规定正式向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提出了金额为374,150美元的全额索赔的书面要求,提出索赔的原因是沈阳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已收到374,150美元的预付款,但未能按照合同的规定交付气体绝缘开关设备。
1998年4月13日,沈阳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以与本案原告存在购销合同纠纷为由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1998年4月14 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沈经初调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所开立的No.APS2297012号预付款保函的履行。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未能按保函规定的承诺向原告支付保函项下的金额。
1999年3月18日,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分行)全面接收了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继。
2000年9月12日,沈阳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向本案原告提起的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3日以(1998)沈经初字第99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沈阳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撤回起诉。
2002年1月9日,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分行)向原告支付了保函项下20万美元,在被告的汇款申请书的汇款人附言中注明:“按照君合律师事务所丛青先生2001年9月19日,2001年11月30日和2002年1月8日传真指示偿付APS2297012 号保函款项。”扣除被告于2002年1月9日已支付的20万美元,被告尚欠原告保函项下174,150美元没有支付。
2002年8月13日,本案原告的代理律师丛青通过北京飞翔运通快递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分行)发出律师函,提出尽快解决保函余额174,150美元的支付问题,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该笔余额。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所开立的No.APS2297012号预付款保函是独立性保函还是从属性保函的问题,本院认为,独立性保函是指一种独立于基础合同,仅以保函自身条款为付款责任确定依据的保函,而从属性保函是指将保函项下义务的履行取决于相应的基础商业合同。由于我国没有有关涉外独立性银行保函的具体法律规定,而且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也没有相关规定,所以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适用有关的国际惯例,即国际商会1992年正式公布的第458号出版物——《见索即付独立保证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for Demand Guarantees)对此进行判定。该规则第二条中a)项中对见索即付保函进行了界定:“所谓见索即付保函,不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意指任何保证、担保或其他付款承诺,这些保证、担保或付款承诺是由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组织或个人出具的,以书面形式表示在交来符合保函条款的索赔书或保函中规定的其他文件时,承担付款责任的承诺文件。”而本案所涉保函中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关于付款条件的表述是“如果供货方(即沈阳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已收到预付款但未能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设备,那么,一俟收到贵方通过你方银行出具的说明供货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首次书面要求,我方(即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在合理时间内即行退款给你方,退款金额不超过374,150美元。”,从这一表述可以看出,该保函的索赔仅需要凭表面上符合保函规定的文件(这些文件一般限于受益人的索付声明,表明导致银行付款的事实条件发生与否,不需要银行加以证实)即付,对照该规则中的相关定义可以判定本案保函属于独立性保函中的见索即付保函。
关于本案所涉保函是否与基础合同有关的问题,依据该规则第二条中的b)项中的规定:“保函与其可能依据的合约或投标条件分属不同的交易,即使在保函中提及此合约或投标条件,担保人也与该合约或投标条件完全无关。”因此,本案所涉保函虽然提及了沈阳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的合同,但是依据该规则的相关规定可以判断出本案所涉保函与其基础合同无关。
现原告在保函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其银行和自己的名义均向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提出了索赔请求,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应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3日以(1998)沈经初字第99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沈阳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撤回起诉,法院保全裁定效力终止后承担返还预付款的保证责任,现被告承接了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的债权债务,故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承担本案所涉保函项下的保证责任,将保函项下的余额174,150美元返还给原告并从2000年9月13日起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
关于被告提出其曾经在2002年1月9日支付给原告20万美元,这种支付并非是向原告履行保函责任,而是将冻结在帐户项下的存款返还给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支付20万美元的汇款申请书的汇款人附言中明确注明:“按照君合律师事务所丛青先生2001年9月19日,2001年 11月30日和2002年1月8日传真指示偿付APS2297012号保函款项。”,通过被告自身在汇款申请书中的表述即可看出被告支付该笔款项是“偿付”保函项下的款项,即部分履行了本案所涉保函项下的保证责任,故被告这一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向被告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并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函没有明确约定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因此该保证责任应为连带保证责任。1997年12月10日,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对保函进行了修改后,注明:“如发生被保函项下的索赔,须使我行在1998年4月25日或该日期之前收到索赔书。以此代替原来的说明。在该日期之后,我行的责任将停止,本保函自动失效。”从该条款可以看出,保函并非如被告抗辩的所述没有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相反是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明确将保证期间限定在1998年4月25日之前(含该日),而原告是1998年1月4日通过其银行向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提出索赔,1998年2月27日再次以自己的名义正式向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提出索赔,均在保证期间内提出的索赔。2002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美元,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2002年8月13日,原告代理律师向被告发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保函责任的律师函,虽然该律师函为复印件(原件按合理推断应已交给被告公司),但在该证据上有快递公司已将该函于2002年8月16日妥投给被告的说明及公章,足以证实该函件已由被告收悉,本案诉讼时效于2002年8月16日再次发生中断,原告2004年4月20日诉讼至本院,此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国际商会1992年正式公布的第 458号出版物——《见索即付独立保证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for Demand Guarantees)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马来西亚KUB电力公司( KUB Power Sdn. Bhd.)支付保函金额174,150美元;
二、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马来西亚 KUB电力公司( KUB Power Sdn. Bhd.)支付保函金额174,150美元的利息,自2000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则按《*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执行;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62.82元人民币,翻译费用50元人民币,均由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分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原告保函金额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马来西亚KUB电力公司( KUB Power Sdn. Bh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岩
代理审判员 夏 婷 婷
代理审判员 徐 文 彬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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