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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农行重庆市渝中支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 2022-09-13 16: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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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95号

原告重庆雨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177号雨田大厦24楼。

法定代表人刘利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艳,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06号二楼。

委托代理人江映霞,女,1963年12月5日出生,重庆雨田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建筑二村32幢1单元4楼1号。

原告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177号雨田大厦25楼。

法定代表人雷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艳,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06号二楼。

委托代理人江映霞,女,1963年12月5日出生,重庆雨田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建筑二村32幢1单元4楼1号。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177号雨田大厦11楼。

负责人胡发强,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超万,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旭,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路四海花园B7-7-1号。

原告重庆雨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田贸易公司)、原告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田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以下简称渝中支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渝高法民终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以我院(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关键事实不清,判决无据,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0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晏芳、叶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05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田贸易公司、雨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艳、江映霞及被告渝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超万、邓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雨田贸易公司、雨田公司均诉称,被告渝中支行于1996年12月12日与原告雨田贸易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借款合同(即市农行新华路营业部96年借合主字第抵7-1号)一份,合同约定由渝中支行向雨田贸易公司放贷人民币8,700万元,期限从1996年12月12日起至1999年12月12日止;担保人为雨田公司。1997年9月26日,原告雨田公司与被告渝中支行签订(渝房97)抵押第00245号抵押合同,约定雨田公司以其自有的座落于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165号第一层2356.27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作为雨田贸易公司向渝中支行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物评估值为人民币124,854万元,贷款期限至1999年12月12日。同日,该抵押合同经登记生效。但两份合同生效后至1997 年10月23日止,被告渝中支行仅发放贷款2,900万元给雨田贸易公司,未发放贷款5,800元。为此,二原告多次要求发放剩余贷款或解除多余抵押物均未果。由于被告渝中支行的上述违约行为,已造成雨田贸易公司与其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能履行,雨田公司对近亿元的抵押物的转让处分权受到限制,严重损害了雨田公司的利用自身财产实现融资以获取利益的权利,造成了雨田公司可得利益的损失。为此,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雨田贸易公司与被告渝中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借款合同(即市农行新华路营业部96年借合主字第抵7-1号);二、解除雨田公司与被告渝中支行所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渝房97)抵押第 00245号抵押合同中除2,900万元贷款相对应的抵押物外多余的抵押担保物;三、由被告渝中支行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雨田公司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 25,101,959.93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渝中支行负担。

原告雨田贸易公司、雨田公司为了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新华路营业部96年借合主字第7-1号借款合同,证明原告雨田贸易公司与被告渝中支行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及借款金额、期限等。2、重庆市房地产(渝房97)抵押第00245号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抵押担保关系及担保的金额、期限。 3、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新华路营业部97年借合主字第7-10号、7-11号、7-12号、7-13号、7-14号、7-15号借款主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97年借合从字第抵7-10号、7-11号、7-12号、7-13号、7-14号、7-15号抵押借款从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重庆市公证处就雨田贸易公司、雨田公司、渝中支行签订前述借款合同及抵押借款从合同进行公证的公证书、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渝中支行依借款合同约定只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900万元,余款5,800万元未发放,违反合同约定未足额发放贷款。4、雨田公司于2003年4月16日向渝中支行发出的要求发放剩余贷款或解除多余抵押物的通知,证明原告雨田贸易公司曾要求被告渝中支行发放剩余贷款或解除多余抵押物。5、渝中支行于2003年5月6日给雨田公司的回函,证明被告渝中支行就原告雨田贸易公司的通知予以答复,双方协商未果。6、重庆市世联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重庆涉外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他执字第215-22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抵押物价值降低,给原告雨田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7、承诺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渝高法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渝中支行未足额发放贷款的原因。8、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流动资金借款申请审批表(97抵7-10号、97抵7-11号、97抵7-12号、97抵7-13号、97抵7-14号、97抵7- 15)(附重庆雨田贸易有限公司贷款申请)六份,证明被告渝中支行发放贷款必须经其审查同意后方才发放。

被告渝中支行答辩称:1、两原告诉称我行只发放了贷款2,900万元与事实不符,我行已根据分次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雨田贸易公司发放了贷款5,800万元。2、原告雨田贸易公司诉称我行有违约行为,造成借款合同不能履行的理由不成立。因我行在雨田贸易公司签订的8,700万元最高限额借款合同中,约定实际贷款额度应由借款人雨田贸易公司向我行提出申请,经我行同意后,双方再签订分次借款合同来确定。我行根据雨田贸易公司的申请,已完全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分次借款合同的义务。3、本借款系最高额抵押贷款,我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只对高出债权金额部分的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我行对发放贷款的债权并未受偿,故不应解除2,900万元贷款以外的抵押担保。4、原告雨田公司自愿提供抵押担保,该公司在其抵押物抵押期间仍可行使对抵押物的权利,因该公司未向我行来函告知要转让抵押物的事宜,亦并未将其认为的抵押物多余部分再次用以融资,因此,不存在其诉称的因我行控制了其抵押物,而不能向其他金融机构贷款,造成了抵押物闲置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5、 2003年4月16日,雨田贸易公司来函要求发放剩余贷款,因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自1996年12月12日起至1999年12月12日止,从1999 年12月12日至今已是三年之久,按《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雨田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对原告雨田贸易公司和雨田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原告负担。

被告渝中支行为了证明其所主张的辩解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重庆市房地产(渝房97)抵押第00245号抵押合同。2、重庆市房地产(渝房98)抵押第0070号抵押合同。3、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业务管理单2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雨田贸易公司从1997年9月26日,用1、5、6层的房屋在被告渝中支行贷款8,700万元和3,500万元的事实存在。4、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新华路营业部97年借合主字第7-10号、7-11号、7-12号、7-13号、7-14号、7-15号、7-16号、98年借合主字第7-1 号、7-2号、7-3号、7-4号、7-5号、7-7号、7-8号、7-9号、7-10号、7-12号、7-14号借款主合同及相应字号的抵押借款从合同、相应字号的借款保证担保书及保证担保借款从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物清单;5、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新华路营业部98年承字165号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抵押担保协议书、房地产抵押清单、重庆市公证处(1998)渝证内字第1940号公证书;该组证据证明从1997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定抵押合同之后到本合同期限满之前,被告渝中支行向原告雨田贸易公司发放贷款5,800万元;6、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借款合同及公证书共计7套,该组证据证明渝中支行在与雨田贸易公司签订3,500万元抵押合同之后,已经发放贷款3,400万元给雨田贸易有限公司;7、向雨田贸易公司、雨田公司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8、重庆市公证处就渝中支行向雨田贸易公司、雨田公司发出前述催收通知、履行担保责任通知而出具的(2002)渝证内字第2285号、2286号公证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渝中支行向原告雨田贸易公司、雨田公司进行了催收。9、2003年4月16日雨田公司向渝中支行发出的要求发放剩余贷款或解除多余抵押物的通知;10、渝中支行于2003年5月6日给雨田公司的回函;该组证据证明(一)被告渝中支行在 2003年4月16日前,从没有收到过“发放剩余贷款或解除多余抵押物的函件,(二)雨田公司系本案件贷款纠纷的担保人,无权提出解除抵押物。(三) 2003年4月份,已经超过约定的贷款期限。此函系无效要求。11、雨田大厦开业经营于2000年10月26日在《重庆晚报》上刊登的广告;12、原”雨田大厦“第1、5、6层评估报告;13、现”雨田大厦“第1层和第5、6层司法评估报告的情况说明。14、重庆公共停车楼申报表一份;15、重庆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16、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他执字第215-224号民事裁定书;该组证据证明原告雨田贸易公司用于抵押的房屋事实上已经使用,没有因多余抵押物而导致损失,原告雨田贸易公司用于8,700万元和3,500万元贷款的抵押房屋,第1、5、6三层的司法评估价值尚不能还清贷款本金和利息,不存在有多余抵押物需要解除的事实。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双方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有异议的证据及意见如下:第一、原告雨田贸易公司、雨田公司对被告渝中支行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除了证据1、证据3、证据4(97年的六份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借款保证担保书等)与本案件有关外,其余证据与本案件无关。第二,对两原告举示的损失计算清单,渝中支行以不清楚是如何计算出的损失为由,不予认可。在期限内,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依职权调取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申请贷款人民币8,700万元时含有用款金额和用款计划的报告。被告否认收到该报告,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报告的存在,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法院收集不能。应当由原告承担该证据举示不能的责任。

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对以下证据及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雨田贸易公司与被告渝中支行于1996年12月12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新华路营业部96年借合主字第7-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渝中支行向原告雨田贸易公司发放人民币贷款8,700万元,期限自1996年12月12日起至1999年12月12日止,借款人可根据用款计划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分次取得借款。2、原告雨田公司与被告渝中支行于1997年9月26日签订的(渝房97)抵押第002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雨田公司承诺以其自有的座落于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165号第一层建筑面积为2356.27平方米的商业用房(评估值为人民币12,485万元)为原告雨田贸易公司向被告渝中支行贷款8,7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至1999年 12月12日。3、原告雨田贸易公司、原告雨田公司与被告渝中支行于1997年9月25日至1997年10月23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新华路营业部97年借合主字第抵7-10号、7-11号、7-12号、7-13号、7-14号、7-15号分次借款合同、分次抵押借款从合同、房地产清单以及重庆市公证处的公证书、渝中支行的借款借据,表明渝中支行依据前述合同已发放贷款额为2,900万元,相应的抵押金额也为2,900万元。4、原告雨田公司于 2003年4月16日向被告渝中支行发出的请求发放剩余贷款或解除多余抵押物的通知。5、被告渝中支行于2003年5月6日给原告雨田公司的回函。

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双方在履行96年借合主字第7-1号借款合同和(渝房97)抵押第00245号抵押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原告雨田贸易公司、雨田公司认为被告渝中支行未按合同约定向雨田贸易公司足额发放贷款,要求被告渝中支行承担未足额发放贷款的违约责任,同时承担抵押物闲置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渝中支行则认为,该行已按96年借合主字第7-1号借款合同的约定根据原告雨田贸易公司的逐笔贷款计划申请与该公司签订了分次借款合同,按约向雨田贸易公司发放贷款5,800万元。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的证据和事实以及争议证据和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抗辩理由,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2日,原告雨田贸易公司与被告渝中支行(原名为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新华路营业部,以下简称渝中支行)签订了编号为重庆市农行新华路营业部96年借合主字第7-1号《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借款合同(主合同)》即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渝中支行在 1996年12月12日起至1999年12月12日期间,向原告雨田贸易公司发放总额为8,700万元人民币贷款,渝中支行根据原告雨田贸易公司提出的用款计划申请,经审查同意后,与原告雨田贸易公司签订分次借款合同。1997年9月26日,原告雨田贸易公司与被告渝中支行签订的编号为(渝房97)抵押第 00245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即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雨田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为重房97预0039号、评估价值为 12,485万元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165号第一层建筑面积为2356.27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作为原告雨田贸易公司向被告渝中支行贷款8,70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至1999年12月12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96年借合主字第7-1号借款合同和(渝房97)抵押第00245号抵押合同签订后,于1997年9月25日至10月30日期间,雨田贸易公司与渝中支行先后签订编号为重庆市农行新华路营业部(97)年借合主字第7-10号、7 -11号、7-12号、7-13号、7-14号、7-15号分次借款合同6份。其中,1997年9月25日签订的7-10号、7-11号两份分次借款合同均约定,由渝中支行分别向雨田贸易公司发放人民币贷款各600万元,借款月利率均为8.4‰,加上浮利率0.84‰,执行利率均为月利率9.24‰;同年 9月26日签订的7-12号分次借款合同约定,由渝中支行向雨田贸易公司发放人民币贷款5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4‰,加上浮利率0.84‰,执行利率为月利率9.24‰;同年10月7日签订的7-13号分次借款合同约定,由渝中支行向雨田贸易公司发放人民币贷款3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4‰,加上浮利率0.84‰,执行利率为月利率9.24‰;同年10月21日签订的7-14号分次借款合同约定,由渝中支行向雨田贸易公司发放人民币贷款4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4‰,加上浮利率0.84‰,执行利率为月利率9.24‰;同年10月23日签订的7-15号分次借款合同约定,由渝中支行向雨田贸易公司发放人民币贷款5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2‰,加上浮利率0.72‰,执行利率为月利率7.92‰。上述6份分次借款合同共约定贷款金额为 2,900万元。合同签订后,渝中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期限为1年。在雨田贸易公司与渝中支行签订分次借款合同的同时,渝中支行、雨田公司、雨田贸易公司又分别签订了编号为(97)年借合从字第7-10、7-11、7-12、7-13、7-14、7-15号分次抵押借款从合同6份。上述合同均约定,根据雨田贸易公司与渝中支行签订的97年借合主字第7-10、7-11、7-12、7-13、7-14、7-15号借款合同,雨田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即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165号第1层建筑面积为2356.27平方米的房屋)作为雨田贸易公司向渝中支行在前述6份借款合同中约定所借款项的抵押担保物,抵押物评估价为12,485万元,抵押率为70%,雨田公司并向渝中支行出具了编号为97年抵7-10、7-11、7-12、7-13、7-14、 7-15号《房地产抵押物清单》6份。雨田贸易公司收到上述2,900万元贷款后,至借款期限届满,未予归还,渝中支行对此予以了催收。

另查明,原告雨田贸易公司、雨田公司与被告渝中支行于1998年3月10日还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渝房98)抵押第0070号抵押合同,约定由雨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165号第5层建筑面积为2932.36平方米的房屋、第6层建筑面积为2359.36平方米的房屋作为雨田贸易公司向渝中支行贷款3,500万元的抵押担保物,贷款期限至2001年1月4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雨田贸易公司与渝中支行先后签订了重庆市农业银行新华路营业部 97年借合主字第7-16号、98年借合主字第7-1、7-2、7-3、7-4、7-5、7-7、7-8、7-9、7-10、7-12、7-14号借款主合同、98年承字165号银行承兑协议,抵押借款从合同,渝中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雨田公司还用其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165号第一层建筑面积为 2356.27平方米的房屋为该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出具了抵押物清单。

2003年4月16日,雨田公司向渝中支行发出通知,其内容为: “我司1997年9月26日用‘雨田大厦’第1层(2356.27平方米)抵押担保向贵行借款8,700万元,贵行至今只发放贷款2,900万元,我司曾多次函告贵行,请贵行发放剩余贷款或解除多余的抵押物。现我司再次函告贵行,请贵行立即解除我司多余抵押物。”渝中支行收到雨田公司的该《通知》后,于 2003年5月6日答复雨田公司,称“我行已收到贵公司2003年4月16日发给我行的通知,根据来函内容,特作如下函告:1、《通知》中称,曾多次函告请求发放剩余贷款或解除多余抵押物。经查阅,我行在接此《通知》之前,从未收到过贵公司要求解除抵押物的函件,也未收到过雨田贸易公司要求我行发放剩余贷款的函件,贵公司此次《通知》尚属首次。2、是否存在抵押物多余的情况以及相应的处理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请贵公司接此回函后2日内来我行商议。”嗣后,双方未曾协商。2003年11月28日,雨田贸易公司、雨田公司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渝中支行签订的96年借合主字第7-1号借款合同和(渝房 97)抵押第00245号抵押合同中除2,900万元贷款相对应的抵押物外多余的抵押担保物,同时要求被告渝中支行赔偿因其违约给雨田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一、原告雨田贸易公司、雨田公司与被告渝中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新华路营业部96年借合主字第7-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渝房97)抵押第002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按上述两合同签订的分次借款合同、分次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设置抵押期限的条款因与法律规定相悖而无效外,其余内容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雨田贸易公司与渝中支行在96年借合主字第抵7 -1号最高额借款主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雨田贸易公司可根据用款计划提出申请,经贷款人渝中支行同意分次取得借款,分次签订借款合同。后雨田贸易公司按该合同约定分次向渝中支行提出了2,900万元的用款申请,渝中支行亦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借款人雨田贸易公司分次提出的用款申请,与雨田贸易公司签订了分次借款合同,并按分次借款合同约定的2,900万元的贷款金额,全额发放了贷款,后因雨田贸易公司在最高额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内,未再向渝中支行提出用款申请,故渝中支行除发放2,900万元贷款外,未再向雨田贸易公司发放贷款。因渝中支行未发放贷款的行为,并非其违约所致,系因雨田贸易公司未按照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向渝中支行提出用款申请造成。2003年4月16日,雨田公司虽通知渝中支行,要求发放剩余贷款或解除多余抵押物,因此时已超过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无论雨田公司还是雨田贸易公司都无权要求渝中支行发放贷款,渝中支行接此通知后不发放贷款,也并未违约,故雨田贸易公司、雨田公司起诉称渝中支行在履行最高额借款合同中违约的理由不成立。三、因渝中支行在履行最高额借款合同中无违约行为,故雨田公司诉称渝中支行在履行借款合同中不足额发放贷款有违约行为,致使其为雨田贸易公司向渝中支行贷款提供的抵押担保物闲置,从而造成了可得利益损失的理由也不成立。四、渝中支行举示的借款合同,表明其发放的贷款并非96年借合主字第7-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渝中支行辩解该行已发放贷款5,800万元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雨田贸易公司要求解除与渝中支行签订的96年借合主字第7-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履行期已届满,本院不予支持。雨田公司要求解除除2,900万元贷款相对应的抵押物以外的抵押物的诉讼请求,因雨田贸易公司未归还渝中支行借款本息,故本院不予支持。雨田公司要求渝中支行赔偿其抵押物闲置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雨田贸易有限公司和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519元,其它诉讼费2,000 元,合计137,519 元,由原告重庆雨田贸易有限公司、原告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渝高法民终字第151号一案案件受理费 135,519元,其它诉讼费2,000元,合计137,519元,由原告重庆雨田贸易有限公司、原告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交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胥 庆

代理审判员 叶 芳

代理审判员 晏 芳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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