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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东营市金辰有限公司因与韩秀波、于文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13 19:1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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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金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东营市东三路。

法定代表人周北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成银,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秀波,男,一九七二年九月三十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镇红卫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张永,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文海,男,一九*年七月六日出生,汉族,淄博市桓台县田庄镇高楼村农民,住该村。

上诉人东营市金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辰公司)因与韩秀波、于文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 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银,被上诉人韩秀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东营市东宇城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承建了东营国家粮食储备库二期扩建工程。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东宇公司二公司(甲方)与被告于文海(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为东营国家粮食储备库二期扩建工程,甲方负责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协调乙方与建设单位的关系,监督工程施工任务的进度;乙方负责东营国家粮食储备库工程的施工全过程,乙方作为甲方的施工队伍;对工程的质量和工期等内容,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否则出现一切违约责任由乙方负责,施工中,由乙方独立经营各种材料,甲方不予干预,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材料费及人工费均由乙方负责。一九九九年三月份至七月二日,被告于文海派其员工于文庆、于光亮在原告处租赁建筑材料一宗;一九九九年七月二日,于文海施工队的于文庆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设备租赁费一万六千九百五十九元。原告证实,所租赁的建筑材料已全部收回。原审中,原告提供:由被告于文海签字的国家粮食储备库工程一九九九年五月份工资表一份,内容中表明,于文庆本月实发工资一千九百五十元,于光亮工资一千五百六十元;九九年八月份工资表一份,内容中表明,于光亮工资为二千一百五十元,于文庆工资为二千七百五十元。提供于光亮证人证言中证实,一九九八年七月份,东宇公司承包了东营国家粮食储备库二期扩建工程,承包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东宇公司的项目部于文海,其本人是于文海雇来负责材料采购的,于文海指派其到原告处租用建筑设备,于文海表示因当时无款,付款可以拖延,并指派其施工队长于文庆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所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均已用于东营国家粮食储备库二期工程的九号、十号仓库建设上,主要租用设备有架板、架管、电夯和模板等;证人于文庆证实,被告于文海承揽了东宇公司的东营国家粮食储备库工程,并向该公司交纳约2%的管理费;该工程开、竣工时间为一九九八年十月十八日至一九九九年十月底,工程款由东宇公司拨付给于文海;于文海自己拉的队伍,约一百五十余人,于文海安排其负责现场施工,任命其为施工队长,于光亮任材料员,于文海给其发放工资,至今于文海仍欠其工资八千余元;在施工期间所租赁原告的模板、架管、架扣等建筑材料均已用于所施工的东营国家粮食储备库的第九、十号仓库建设;因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是由其前去办理的,而当时于文海不知去向,又因原告多次来催要租赁费,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提供: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反映出下列内容,东营市建设委员会以东建发(2000)第45号文件《关于撤销东营市东宇城建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中表明,按照市委市府企业改革会议精神,经市建委党组研究,按照特事特办的原则,建议撤销东营市东宇城建有限责任公司,吊销其营业执照,恢复原东营市建安公司、东营市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企业性质及原名称,东宇公司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市建安公司和二房开公司负责。提供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材料中证实,东营市推进市属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以东推发(2000)第50号文件《关于东营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改制有关问题的批复》中表明,金辰公司享有东营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东营市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全部资产、债权,承担该公司的全部债务及民事责任。另查,东营市东宇城建有限责任公司二公司系东宇公司设立的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工资表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于文庆属被告于文海的雇工,即于文庆在于文海承包东宇公司工程的施工期间,因建筑设备租赁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其雇主于文海承担。从工程发、承包合同来看,东宇公司负责签订与建设单位的建设合同,于文海负责具体施工,并向东宇公司交纳管理费,可以认定于文海(队)挂靠东宇公司,因此,东宇公司应对于文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已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因东宇公司已经改制为市建安公司和二房开公司,后又改制为金辰公司,金辰公司已承接其全部资产、债权,理应承担该公司的全部债务及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清偿租赁费及违约损失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于文海主张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金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于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于文海支付原告韩秀波建筑设备租赁费一万六千九百五十九元,违约金二千九百七十六元,二项合计一万九千九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金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

金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韩秀波对金辰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被上诉人于文海与东宇公司是转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东宇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二房开、建安公司与东宇公司是资产买卖关系,无偿还东宇公司债务的义务;3、上诉人金辰公司买断二房开、建安公司的净资产中不含有被上诉人韩秀波所诉的债务,无承担该债务的义务。

被上诉人韩秀波辩称,1、于文海在施工中以东宇公司的名义对外发生业务,其与东宇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挂靠关系的特征,并非转包关系;2、东宇公司是由二房开、建安公司改制而来,东营市推进市属企业改革领导小组针对改制中出现的问题,依法决定恢复二房开、建安公司两公司,并无不当,该两公司理应承担东宇公司的民事责任;3、金辰公司由二房开、建安公司改制而来,批文中明确其承受该两公司的全部民事责任,故上诉人理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于文海未答辩。

上诉人为支持其第一个上诉理由,二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东宇公司与东营国家粮食储备库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复印件。2、东宇公司二公司与于文海签订的《工程施工互利合同》复印件。3、东宇公司二公司与于文海签订的《工程转包补充协议》复印件。主张以上证据可证明东宇公司承接了东营国家粮食储备库工程,并将工程转包给了于文海,双方是转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被上诉人韩秀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提异议,认为从以上合同的条款看,符合挂靠关系的特征,并非转包关系。

上诉人为支持其第二个上诉理由,二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制作的东宇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查询笔录"及东营市建设委员会东建发(2000) 45号《关于撤销东营市东宇城建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文件摘录。主张东宇公司是由自然人发起的公司,其成立在前,买断二房开、建安公司在后,双方无任何隶属关系,建委文件只是一个请示,其内容违反法律规定;2、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处字(2000)第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该件载明东宇公司提交虚假验资报告,给予“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处罚。主张审计师事务所及东营区建行应承担验资不实范围内的责任,东宇公司撤销后的债权债务应由其开办人承担。被上诉人韩秀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提异议,认为东宇公司所谓的自然人出资并不成立,根据其在原审已提交的东营市建设委员会东建发(2000) 45号《关于撤销东营市东宇城建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文件可以看出,东宇公司实为二房开、建安公司改制而来,且该两公司在东宇公司被吊销后已按建委文件精神实际接收了东宇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当时并无任何异议,故该两公司有义务承担东宇公司的债务。

上诉人为支持其第三个上诉理由,二审中提交了东营市推进市属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东推改办发(2000) 50号《关于东营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改制问题的批复》文件复印件,该文件规定“东营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东营市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可供出售的净资产为- 488万元。”金辰公司“享有东营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东营市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全部资产、债权,承担该公司的全部债务及民事责任。”上诉人以此主张金辰公司是在其成立后买断的二房开及建安公司的净资产,该净资产中不含有被上诉人所诉债务。被上诉人韩秀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提异议,认为根据该文件,金辰公司系由二房开及建安公司改制而来,金辰公司并不仅仅享有和承担二房开及建安公司的全部资产、债权和债务,还要承担该公司以前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于文海与东宇公司二公司订立的“承包合同”规定,东宇公司负责签订与建设单位的建设合同,于文海负责具体施工,并向东宇公司交纳管理费。在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于文海施工队对外也是以东宇公司施工队名义开展业务,东宇公司收取管理费,以上均符合挂靠关系的特征,原审据此认定于文海(队)挂靠东宇公司是正确的。因此,上诉人关于东宇公司与于文海之间系转包关系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东宇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东宇公司由二房开、建安公司改制而来,该改制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被行政机关否定,东宇公司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理应由二房开、建安公司承担,该法律后果已被有关行政文件所确认,二房开、建安公司也已实际接受了此精神。故上诉人关于二房开、建安公司与东宇公司是资产买卖关系,无偿还东宇公司债务的义务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东营市推进市属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东推改办发(2000) 50号《关于东营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改制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金辰公司“享有东营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东营市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全部资产、债权,承担该公司的全部债务及民事责”,金辰公司也已实际承接了二房开、建安公司的全部资产、债权,其行为证明已接受该文件并实际执行,理应承担该两公司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故上诉人关于其买断二房开、建安公司的净资产中不含有被上诉人韩秀波所诉的债务,无承担该债务义务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上诉人金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来庆云

审 判 员 李爱群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