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志有与被告垦利县胜坨镇孙家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东营市垦利胜坨建筑安装公司、陈文光、董绍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垦民初字第498号
原告梁志有,(略)。
委托代理人李文,男,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垦利县胜坨镇孙家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一)。
法定代表人孙树春,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尚玉国,(略)。
被告东营市垦利胜坨建筑安装公司(被告二)。
法定代表人尚国勋,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新娥,(略)。
委托代理人孙树青,(略)。
被告陈文光(被告三),(略)。
委托代理人田学勇,男,山东三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绍民(被告四),(略)。
原告梁志有与被告垦利县胜坨镇孙家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东营市垦利胜坨建筑安装公司、陈文光、董绍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有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被告垦利县胜坨镇孙家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孙树春、委托代理人尚玉国、被告东营市垦利胜坨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新娥、孙树青、被告陈文光及委托代理人田学勇、被告董绍民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冯新娥、孙树青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志有诉称,2001年10月初,被告陈文光承揽了垦利县胜坨镇孙家村的商用楼工程施工,雇佣我等为其承揽的工程刷涂料,施工时吊架脱落,我被摔伤。事故发生后,为给我治伤,我家大量举债,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一次性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7434.16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垦利县胜坨镇孙家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村已将工程承包给胜通安装公司,原告与我村不存在劳动关系,我村没有赔偿责任。
被告东营市垦利胜坨建筑安装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工程承包给了董绍民,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文光辩称,一、我没有承揽孙家村的商用楼工程的施工,因为我没有施工能力与合法的资质,原告的受伤与我无关。事实上我是受人之托为该工程刷涂料,又转委托麻庆明找人刷涂料的,所以既不是我承揽的工程,又不是我雇佣的人。原告等人的施工我从没有参与,是由他们直接与施工单位联系,受施工方的管理和指挥,与我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二、原告的受伤应由其自己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理由是:1,原告没有资质不能承揽刷涂料的工程;2,原告没有高空施工的能力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3,原告在施工中注意不够; 4,原告承揽了工程后就应承担风险。所以除去原告自己外其他任何人均无责任可承担。三、按原告的逻辑推得,受我委托找人的麻庆明和麻庆明又转托雇佣的刘伍、薛跃武更应是本案的被告,也应承担责任。因为他们是直接的雇主,是由他们直接领导、指挥原告,并出面与董绍民和施工建筑队伍进行联系,因此由他们二人承担民事责任是理所当然的。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既不合理又不合法,答辩人更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要求我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也无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董绍民辩称,我只是在该工程中卖涂料,我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5日,原告在为孙家村商品楼外墙刷涂料时,因吊架脱落,从空中摔下受伤。受伤后入住垦利县人民医院,2002年1月28日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出院回家休养。2002年3月13日经垦利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梁志有的伤情进行鉴定,做出(2002)垦法鉴字第15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梁志有的视神经功能障碍程度相当于工伤二级伤残,另有三级伤残、四级伤残各一处。当时该商品楼系由被告垦利县胜坨镇孙家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给被告东营市垦利胜坨建筑安装公司施工,被告东营市垦利胜坨建筑安装公司又将刷外墙涂料的工程转包给被告董绍民,董绍民当时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原告梁志有主张是在受雇于陈文光为其干活的时候致残的,并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范垂林出庭作证称,我和梁志有于2001 年9月29日经刘伍和薛跃武带领给陈文光干活,是为孙家村的住宅楼外墙刷涂料。当时是由刘伍与陈文光谈的条件,陈文光管吃管住,并提供工具。到工地后,我见到了董绍民,陈文光给了我们100元钱。事故发生时我也受了伤。经质证,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三称,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证人及原告的受伤是刘伍联系的,原告是证人直接雇佣的,其证言不真实。
2、证人薛跃武出庭作证称,2001年9月中下旬,麻庆明让我给找人干活,我又找到了刘伍,刘伍就找了六、七个人给陈文光干活。麻庆明当时对我说,有一个姓陈的朋友让他找人为其干活,当时说每天35 元,管吃管住,陈老板第二天安排找的人到了工地,并给了他们100元钱。是被告陈文光雇的梁志有。原告出事后,刘伍曾叫我去过。经质证,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三称,证人参与事故处理说明与原告的干活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3、证人麻庆明出庭作证称,2001年,陈文光让我为其刷外墙涂料,我没有空,就联系薛跃伍找人,以后的情况我不知道了。我找薛跃武联系人的事陈文光不知道。薛跃武找人后是我领着去陈文光处的,让他们双方具体商谈,以后怎么谈的我不知道。经质证,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三称,我直接找的是证人麻庆明干活,麻庆明又找了别人,因此所找的人是麻庆明雇的。
4、证人刘伍出庭作证称,2001年9月末薛跃武给我打电话,说陈文光需要几个人干活,是干乳胶漆的活。第二天,我就领着范垂林及其他人到了陈文光那里,工钱是由陈文光与工人们谈的,定的是每天35 元。我介绍的人中有一个叫“梁某有”的,具体名字记不清了。出事故后,因为找不到陈文光,由一个叫刘守机的工人打电话告诉了我,我就与薛跃武找到陈文光去了医院。经质证,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三称,刘伍与薛跃伍的证言相矛盾,其中一人说了假话。刘伍是介绍人,但又参与工程的洽谈,又在出事后到医院,说明其与本案有一定关系,可推断其与原告有雇佣关系,应当是本案的被告。出事后我没去过医院,也没有人给我打电话。
5、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出事的地点为孙家村的商品楼,该工程是由被告东营市垦利胜坨建筑安装公司承揽施工的。经质证,被告一无异议;被告二称照片上好像是孙家村的上下楼;被告三、被告四对照片无意见,并称原告是在孙家商品楼处受伤的。经质证,被告一、被告二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四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董绍民称其从被告二处包得刷涂料的工程以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陈文光,陈文光不承认。董绍民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施工协议书一份。经质证,陈文光称,我未与董绍民签订过协议,也没有承包过董绍民的工程,协议上的字不是我签的,且协议没能指明是那个工程,其内容与本案无关,我只是受董绍民的委托为其联系人干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三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侯永军出庭作证称,2001年9月下旬,我在陈文光的饭店里干活,有一天,外面来了两个人,其中一个叫麻文明,另一个姓薛,他们是刷涂料的。听姓薛的人说有一批工程由姓董的介绍给姓麻的。又说是姓董的人将一涂料活介绍给陈文光,陈文光没空干,就介绍给姓麻的。具体哪里的活我不清楚,后来又称,我又想起来了,是孙家村商品城这批活,我是通过听他们的谈话得知的。老陈是否与姓董的人联系我不知道。并说姓董的让陈文光找人干活,麻庆明没有工具,用的是陈文光借来的工具。本案出事的这个情况我不知道,梁志有受伤与所谈的“工程”有什么关系我不知道。经质证,原告称证人身份不明,其证词自相矛盾,没有证明价值。其证词中所涉及到的一个叫麻文明的人与本案没有关系,并且证人证明的都是听陈文光的口头表述。董绍民是否与麻庆明形成承包合同关系,证人并不知道。所以该证言无效。
2、证人王玉亮出庭作证称,2001年种麦子时,陈文光对我说在胜坨有一刷外墙的活,问我干不干,当时我没有空。过了一段时间,陈文光又找到我,说干活的人干得不行,让我去看看,但干活的人不让我说话,最终我也没干这个活。陈文光干活用的吊篮是向我借的,陈文光说用我的吊篮是每平方五角,我是向陈文光要租赁费。再过几天,陈文光向我说干活的出事了,然后我就把吊篮拉了回来,当时发现吊篮上没有保险绳,吊篮的夹子是干活的人自己焊的,不合格。经质证,原告称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陈文光是转承包人,是原告的雇主。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3、证人张玉才出庭作证称,2001年9月底的一天中午,陈文光那里去了两个人,陈文光管其中一个叫“麻哥”,他们在商量刷涂料的事,陈文光对老麻说“有一批涂料活,姓董的想给老麻干。”说是清工带工具每平方3元。老麻说没有吊篮,吊篮是每平方五角,是向一个姓王的人租的。陈文光对姓麻的说挣多少钱他都不要。姓麻的当时答应干这个活,最后干不干我不清楚。干的工程是在孙家村商品楼。原告受伤是受谁雇佣我不清楚。经质证,原告称,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陈文光与麻庆明的合同关系成立。如果陈文光仅仅是介绍人,那么合同的当事人应是董绍民和麻庆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一、被告二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四称证人说的不对。
4、证人李耀明出庭作证称,2001年8月 15 左右,中午11点,我到陈文光家割玻璃,陈文光与另外两个人谈包工程的事,陈文光没空干,另外一个人委托陈文光找人给他干活,另外两人同意干这个活。今天我听陈文光说有一个姓麻的。工程的具体情况是怎么谈的我不清楚,以后的情况也不知道。在哪里干活他们没谈。经质证,原告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5、证人陈大河出庭作证称,去年在孙家楼施工的时候有一个人摔了下来,有一姓朱的人找到我将伤者拉到胜坨医院,下午两个年轻人租我的车,我听他们说他们的工头是姓薛和姓刘的。经质证,原告称该证言证明不了被告三的主张;被告也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四称该证言证明工程是姓薛的的;被告二未到庭质证。
6、证人李国龙出庭作证称,去年9月底,陈文光让我给他写店名,我听陈文光与姓薛的谈关于包活的事,包的是清工活,具体怎么包的我不清楚。当时是姓董的包给陈文光,陈文光又包给姓薛的。这个活最终是谁干的我不清楚。在哪里干活我也不清楚。经质证,原告称,该证言与被告三以前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所以证明不了其主张;被告一、被告四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二未到庭质证。
7、证人苟爱元(系被告陈文光的舅)出庭作证称,2001年九月中旬,董绍民说胜通有一涂料活,让我问陈文光干不干,陈文光因没有空就没干,并找来一姓麻的人来商量干活的事,姓麻的说他要和薛跃武合伙干。事实上谁干的我不清楚。董绍民对我说这个活是薛跃武、刘伍干的。经质证,原告称,该证人与被告三有利害关系,而且他都是听说的,该证人做的是伪证;被告一、被告四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二未到庭质证。
根据以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范垂林、薛跃武、麻庆明、刘伍、照片四张与被告陈文光提供的证人王玉亮的证言以及被告董绍民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董绍民将其从被告二处承包了刷涂料的工程后又转包给了被告陈文光施工,陈文光雇佣原告梁志有等人进行施工。梁志有在施工过程中从空中摔下受伤。被告董绍民提供的协议书一份因董绍民没有在庭审期间对协议进行鉴定,其真实性不能得到证实,且审查协议的内容,不能体现出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陈文光提供的证人侯永军、张玉才、李耀明、李国龙、苟爱元的证言内容都是在陈文光与其他人商量所谓承包工程的事情时听说的,具体哪里的工程、最后谁干的等都不清楚,对本案没有证明效力,并且在同一个谈话的现场,证人侯永军、张玉才证明当时说干的工程是孙家村的商品楼,而李耀明明确说当时没有谈是哪里的工程,明显是相互矛盾。证人李国龙说陈文光是与姓薛的人谈关于包活的事情,而证人侯永军、张玉才说陈文光是与“麻、薛”两个人谈工程,所证明的内容相矛盾,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证人侯永军、张玉才、李耀明、李国龙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陈大河证明的内容也是听来的,并且也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人苟爱元系被告三的亲舅,其证言内容是他听被告三说的,所说的工程是谁干的他也不清楚,同时他的证言称陈文光是找来姓麻的商量,与李国龙、侯永军、张玉才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1、原告主张其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 38337.74元,其中住院用费36732.54元(已预交30730元,尚欠6000元。),住院及出院后买药、检查用费1605.2元。并用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缴款通知一份、医疗费单据三十二张(其中垦利县人民医院的单据二十张计款778.92元、其他单据十二张计款826.28元)作证,在庭审中原告又提供住院费收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住院用费32858.25元,经质证被告一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二对缴款通知无异议,但认为垦利县人民医院以外的单据不能证明治疗原告的伤情,对住院用费收据没有质证;被告三称缴款通知不能证明住院时间、入院时间和治疗情况,对垦利县医院的收费单据无异议,对垦利县医院以外的医疗费单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二的一致,并说原告欠缴的部分他没有主张的权利;被告四对通知书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医疗费单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三的一致,对住院收费单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缴款通知不能证明原告所花费用的最后结算情况,对本案没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垦利县人民医院开具的住院用费收费单据及买药、检查费单据共二十一张能够证明原告因住院的用费、检查费分别为32858.25元、778.92元,共计33637.17元。原告提交的垦利县人民医院以外的十二张单据中,2002年5月20日、2002年3月8日、2002年4月10日的单据各30元、2元、89.6元共计 121.6元,系原告出院后在原治疗医院以外为治疗或护理所花费用情况,鉴于治疗医院在出院诊断证明书中要求原告在出院后仍继续药物治疗、定期复查等,因此这项花费应予认定;其余单据均是在原告住院接受治疗期间开具的,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是按照治疗医院所出具的处方所花费用,也不能证明是用于治疗原告的损伤,因此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为33758.77元。
2、原告主张因伤造成误工损失3693.34 元。计算标准是按建筑业平均工资为每天22.94元,时间是从入院时间即2001年10月5日开始到伤情鉴定时间,即2002年3月13日,共161天。本院认为,原告是下岗职工,无固定职业,不是从事建筑业的固定职工,其误工费不能按照建筑业的平均工资予以赔偿,应当按照一般劳动力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我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字标准,2001年度劳动力的人均纯收入为每天10.61元,计算时间从入院到伤残鉴定的时间,即从2001年10月5日到 2002年3月13日共计158天,共计 10.61元/天×158天=1676.38元。
3、原告主张因伤造成护理费损失5184.2 元。计算标准是原告需二人护理,计算时间与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一致,因原告的护理人员是丁娟和丁超,二人从事的是零售业,零售业的平均收入为每天16.1 元。并提供孙树槐出具的证明一份、垦利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东营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东营市统计局出局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四人周转陪护,陪护人丁娟和丁超为个体商贩。经质证,被告一、被告二称,原告不能证明其从事的是建筑业,应当按一般劳动力的标准计算,对计算时间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没有标准,对东营区民政局、东营市统计局出局的证明没有异议,但垦利县医院出具的证明违反了陪护人员不超两人的法律规定;被告二没有质证;被告三、被告四同意被告一的意见,同时称原告的住院时间无证据证明,主张护理费必须有医院的证明,护理人员从事零售业应有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对原告提供的孙树槐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对东营市统计局出局的证明没有异议,对垦利县医院出具的证明同意被告一的意见,认为能够证明原告需要陪护,对东营区民政局的证明有异议,应但按照垦利县的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垦利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需四人周转护理,鉴于原告的伤情比较严重,根据有关规定和原告的要求,对原告的护理应以两人为准。原告提供孙树槐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明丁娟和丁超身份的合法证据,况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护理者,所以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一般劳动力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即每天10.61元,时间为住院的时间,即从2001年 10月5日到2002年1月28日共113天,共计 10.61元/天×113天×2人=2397.86元。
4、原告主张伤残生活补助费98431.2 元。计算标准按2001-2002年度山东省交警总队的文件,全残的标准为每年5022元,赔偿20年,赔偿幅度为98%.并提供山东省交警总队的损害赔偿标准预算表一份、东营市统计局的证明一份作证。经质证,被告一、被告二称原告的伤残补助费按城市职工的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原告是无业人员。被告三、被告四称,伤残补助费应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受伤致二级、三级、四级伤残各一处,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的生活补助费应当参照山东省*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额5022元计算,赔偿二十年,赔偿幅度为98%.共计5022元×20年×98%=98431.2元。
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966 元。计算标准为每天6元,住院时间为161天。被告一、被告二主张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被告三、被告四主张对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计算时间为住院的实际时间,营养费应以实际支出单据为准。本院认为,鉴于原告的伤残比较严重,对于原告的生活费、营养费都应当予以赔偿。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应当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元/ 天)给予赔偿,计款6元/天×113天=678元。营养费应当以营养费单据为凭予以适当赔偿,但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单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不能准确确定,因此无法确定赔偿数额,所以原告对营养费损失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6、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7280元,用于原告之子梁爽的生活。计算标准是按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费为每月180元,凉爽出生于1992年8月10日,计算到18周岁为止。并提供户口本一份证明。经质证,被告一、被告二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无异议;被告三、被告四对户口本无异议,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原告应与共同抚养人分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之子梁爽作为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以前实际抚养的人,其必要的生活费应当予以赔偿,赔偿的标准应当参照东营市*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80元\月)计算,赔偿到梁爽十八周岁,即从2002年到2010年共8年,因梁爽的抚养人为原告及其妻子,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的规定,原告梁志有应当仅承担梁爽必要生活费的1/2.故梁爽的必要生活费的赔偿额为180/月×12月 ×8年×1/2=8640元。
7、原告主张交通费2458元,其中用于入院的交通费60到70元。并提供单据734张作证。经质证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伤情比较严重,住院期间又需要周转护理,又因为原告家住东营区,其却在垦利县住院,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当适当赔偿。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458元数额过高,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费用全部用于为原告治疗或护理,因此原告的主张不应全部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按3元/天计算,时间是住院时间即从2001年10月5日到2002年1月28日共113天,共计3元/天×113天=339元。
8、原告主张鉴定费300元。并提供单据一张。经质证四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认定。
9、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20000元。并提供垦利县人民医院的证明一份。经质证,被告一、被告二对该项主张无异议;被告三、被告四主张继续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费为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仅是证明出具者对原告继续治疗事宜的估计情况,而对原告继续治疗的具体医疗费用不能具体确定,当事人可在费用确定后另案处理,因此本案不能一并处理。
10、原告主张一次性护理费4000元,并说明是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确定的。被告一、被告二对该项主张无异议;被告三、被告四主张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今后的生活已经不能完全自理,参照有关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认定。
11、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理由是原告的伤情特别严重。被告一、被告二主张精神抚慰金只是对人格的损害所产生的,原告的这项主张不应得到赔偿。被告三、被告四主张原告的这项主张不应得到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伤导致二级伤残,严重影响其个人的正常工作、生活,对其精神产生了损害。根据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应以残疾赔偿金的形式予以认定,但其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应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000元。
12、原告主张残疾用具费500元,先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后来又提供购买轮椅的发票一张作证,证明其因购买轮椅花费980元。经质证,被告一对该项主张无异议,被告二没有质证。被告三、被告四主张残疾用具费应以医疗部门的证明,参照国家的规定执行。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认为,原告伤残比较严重,在一定期间内确实难以正常独立行走,确有必要配备轮椅,但原告提交的发票没有载明购买轮椅的客户名称,不能确定系用于原告,但可以作为轮椅价格的参考,又因为原告在庭审中仅主张残疾用具费500元,所以原告主张的残疾用具费500元应予认定。
13、原告主张住院消费的零碎物品及挂号费 245元,并提供单据四张作证。经质证被告一、被告二对该项主张无异议。被告三、被告四主张该费用应有医疗部门的证明和正式发票作证。本院认为,该四张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法医门诊挂号费和用于护理购买的用具费的情况,应予认定。
14、原告主张咨询费损失10元,并提供单据一张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一、被告四无异议,被告二没有质证,被告三主张咨询费不属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与其伤情的关系,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 33758.77元、误工损失1676.38元、护理费2397.86元、生活补助费98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40 元、交通费339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护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为5000元、残疾用具费500元、零碎物品及挂号费245元,以上款项共计 155966.21元。
本院认为,原告梁志有在孙家商品楼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坠地受伤,,该工程系由垦利县胜坨镇孙家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给东营市垦利胜坨建筑安装公司施工,东营市垦利胜坨建筑安装公司又将刷涂料的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董绍民,事实清楚。董绍*张将承揽的该项工程转包给被告陈文光施工,虽然陈文光不承认,但原告梁志有自带的证人范垂林、薛跃武、麻庆明、刘伍以及被告陈文光自带的证人王玉亮的证言都与董绍民的主张相互印证,证明被告陈文光为该工程的实际承揽人,原告梁志有是在受雇于被告陈文光并进行施工的过程中受伤的。被告陈文光称其是作为介绍人将工程介绍给他人施工,但其自带的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其主张不能得到印证,故被告陈文光的主张不予支持。陈文光作为雇主应当为原告提供安全的施工工具和施工环境,以保证原告在完成雇主所安排的工作中免受损害。原告在施工中因被告陈文光所提供的用于施工的吊篮脱落坠地而造成伤残,被告陈文光对此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东营市垦利胜坨建筑安装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根据《*建筑法》第四十条、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问题负责,况且在其将工程分包时没有严格审查分包人的资质,擅自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能力和施工资质的他人,因此被告东营市垦利胜坨建筑安装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董绍民自己没有相应资质和施工能力,勉强分包工程后又擅自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施工能力的他人,对原告的受伤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垦利县胜坨镇孙家村村民委员会是建设单位,工程发包以后,建设单位没有对施工单位施工现场的安全问题进行控制、监督的义务,因此被告垦利县胜坨镇孙家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建设单位对于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垦利县胜坨镇孙家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155966.21元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志有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 33758.77元、误工损失1676.38元、护理费2397.86元、生活补助费98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40 元、交通费339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护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为5000元、残疾用具费500元、零碎物品及挂号费245元。以上款项共计 155966.21元。
二、被告陈文光赔偿原告梁志有损失77983.11元(155966.21元×50%)。
三、被告东营市垦利胜坨建筑安装公司赔偿原告梁志有损失62386.49元(155966.21元×40%)。
四、被告董绍民赔偿原告梁志有损失15596.61元(155966.21元×10%)。
五、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过付。
六、被告垦利县胜坨镇孙家村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46元、实际支出费3073元,共计9219元,由原告负担3300元,被告陈文光负担4140元,被告东营市垦利胜坨建筑安装公司负担1185元,被告董绍民负担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丕 俭
审 判 员 魏 秀 厂
审 判 员 任 玉 峰
二00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新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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