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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宁美泰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钦州港务局、被告广西国营丽光华侨建筑工程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13 21:2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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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南市民三初字第21号

原告南宁美泰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灵路18号友爱花苑A2栋302室。

法定代表人粟燕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钦州港务局,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秉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章太武,该局工程管理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益坤,该局计财部职员。

被告广西国营丽光华侨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

法定代表人梁丽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之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谭晓,该公司职员。

原告南宁美泰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钦州港务局(以下简称港务局)、被告广西国营丽光华侨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丽光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行,被告港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章太武、杨益坤,被告丽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之平、谭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下半年,被告港务局与丽光公司在不征得我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制造安装与我司的专利产品“建筑装饰栏杆(七)”相同的铸铁栏杆1032件,并用于港务局办公楼和宿舍区围墙,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司的专利权,损害了我司的利益。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礼道歉;赔偿我司经济损失221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港务局辩称:2002年8月1日我局与丽光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书,我局将港务小区围墙工程发包给该公司,该公司承揽了整个工程的建设,其中铸铁栏杆的制作安装工程也是由该公司负责。在整个工程的建设过程中,我局从未实施过任何铸铁栏杆的制作安装工作,也不是铸铁栏杆的销售者。我局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是侵权主体,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丽光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港务局的围墙是我司中标承建的,但围墙的铁栏杆是我司根据港务局提供的图纸委托钦州市城北工艺铸造厂制作的,我司不是铁栏杆的使用人和制作人,不构成侵权,原告认为我司侵犯了其外观专利权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两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指控两被告生产、使用的铁栏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或相似;二、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三、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有何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六份证据:

证据一:《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主要内容为:外观设计名称为建筑装饰栏杆(七),专利号为ZL 98 3 23085.4,专利权人为原告,设计人为徐行、刘配,专利申请日为1998年8月10日,颁证日为1999年4月15日。该证据以证明原告是外观设计建筑装饰栏杆(七)的专利权人。

证据二:专利公告。其主要内容与证据一的内容相同,并附有外观设计图样及简要说明,图样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简要说明: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右视图。原告在公告上注明该公告摘自1999年6月9日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第15卷第23号。在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加盖有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图书馆印章的相同的专利公告。该证据以证明原告的“建筑装饰栏杆(七)”外观设计专利样式。

证据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二份。主要内容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8月8日和12月11日开出收据,收到广西徐行交纳申请号为ZL 98 3 23085.4的专利年费。该证据以证明原告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年费交纳情况。

证据四:原告拍摄的现场照片四张(编号为①、②、③、④)。照片内容为被控侵权的栏杆样式。该证据以证明被告港务局所使用的铁栏杆与原告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建筑装饰栏杆(七)”是相似的,被告港务局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证据五:《合同书》二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于1999年11月19日、2000年1月4日分别与南宁信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工程建设总承包(集团)公司南宁分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购销铸铁栏杆合同,原告销售给两公司的“建筑装饰栏杆(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单价为每件39元。该证据以证明原告销售该同样专利产品的价格。

证据六:成本计算书及材料发票。主要内容为原告购买铸造铁栏杆所用焦炭及生铁的价格,该证据以证明原告生产单件“建筑装饰栏杆(七)”专利产品的成本及利润:成本为20.36元,包括原料、工人工资、电费、附属材料、厂房机械折旧、企业管理费、税金等(不包括安装费),售价39元/件减去成本,利润为18.64元/件。并以此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

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六份证据,被告港务局认为,对原告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希望原告能提供证据二的原件,因为有专利证书,就应附有专利图样;原告的证据四中,照片①、②我局认可是我局港务小区的围墙,但照片③、④我局不能确定,我局对原告认为我们的铁栏杆与其的完全相似不予认可,我们栏杆中间的菱形是空心的,而原告的是实心的;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我局侵权,侵犯专利权必须是制造或销售了专利产品,而我局并不是制造商,也不是销售商,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以安装在我局围墙上的铁栏杆与其的专利产品相同就认为我们实施了侵权行为是不成立的,铁栏杆也不是我们擅自制造安装的;对原告的证据五有意见,每份合同书的单价肯定不一样,不能作为计算销售铸铁栏杆单价的依据,对单件铸铁栏杆成本利润的计算方法也有异议,原告主张每件售价是39元,但是如果每件铸铁栏杆的重量、面积不一样,售价就会不一样。

被告丽光公司认为,对原告的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在没在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专利公告应该经过专利主管部门的承认。原告的证据四是否为港务局的铁栏杆照片我们不清楚,但是我们认为现场的照片与设计图是不相同的;原告起诉时主张是相同的,后又陈述是相似的,我们认为是不相同的,不相同的地方除了栏杆中间的菱形有空心和实心不同外,还有其他不同之处:孔雀开屏图不同;孔雀开屏图下面的横条横截面积也不相同,被告铁栏杆的横条有不规则的加粗加大的情况。原告的证据五不能作为赔偿定案依据,这份合同书是1999年签订的,成本包括有当时的安装、运输费等,与现在的安装、运输费等不相同,不能作为现在的成本依据。

本院对以上六份证据的确认:原告的证据一、三,被告均未提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明原告是外观设计“建筑装饰栏杆(七)”的专利权人,原告按规定交纳了该专利的年费,该专利现仍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证据二虽然是复印件,但加盖有广西壮族自治区科技图书馆的印章,已证明该证据的来源有合法出处,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证明原告“建筑装饰栏杆(七)”的外观设计样式,并作为专利对比的参照物;原告的证据四即现场照片,从表面上看不出该围墙是被告港务局港务小区的,但照片①、②被告港务局认可是其港务小区的围墙,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照片③、④被告港务局未确认,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证据五、六,考虑到时间、价格、工人工资变化等不稳定因素,该证据不能作为完全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的依据,仅可作为赔偿数额的参考。

被告港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

《钦州港务局港务小区围墙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合同附件1工程量清单。主要内容为:2002年8月1日被告港务局(甲方)与被告丽光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港务局采取工程总价包干方式将其港务小区围墙工程发包给丽光公司,工程包干范围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即附件1;在附件1工程量清单中第18项注明:铸铁构件制作安装(花样由甲方定)。该证据以证明被告港务局将围墙工程发包给被告丽光公司,其中包括了铸铁栏杆的制作安装,港务局并不是铁栏杆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没有实施制造安装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认为,被告港务局所提供的证据明显隐瞒了真实、重要的部分,其仅提供了承包合同,但是合同中提到的图纸其未提供,我司从被告丽光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发现有这份证据。

被告丽光公司认为,施工合同不仅包括合同书,还包括清单、施工图纸,清单中要求制作的铸铁构件我司没有能力制造,我司是根据港务局提供的设计图纸委托其他单位制造的。

本院对该证据的确认:这份合同系两被告所签订的,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中包含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安装问题,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该证据可证明被告港务局将其港务小区围墙工程(包括铸铁构件制作安装即被控侵权的铸铁栏杆)发包给被告丽光公司建造施工。按照合同的约定,合同的附件1应包括港务局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但被告港务局所提供的证据中没有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第18项铸铁构件制作安装注明花样由港务局定,港务局对此亦未作出进一步解释,且合同一方被告丽光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表明其是根据港务局所提供的设计图纸委托其他单位制造铸铁构件的。

被告丽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份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为:2002年6月15日,被告港务局确定被告丽光公司为其港务小区围墙工程中标单位,中标价格为146022.49元。该证据以证明被告丽光公司合法承建港务小区围墙工程,该工程是其施工的。

证据二:《钦州港务局港务小区围墙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合同附件1工程量清单。该合同及清单与被告港务局所提供的证据相同,内容一致。该证据以证明铸铁栏杆的样式是由被告港务局定样的。

证据三:四份围墙设计图纸。包括:图1港务小区围墙平面布置图与图3围墙截面图各一份,注明由广西钦州市建筑设计院设计;图2围墙立面图、平面图与图4 围墙角线图各一份,注明由港务局工程管理部设计。图2的围墙立面图详细绘出了铸铁栏杆的样式,即被控侵权产品的样式。该证据以证明这四份图纸是《钦州港务局港务小区围墙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组成部分,是由港务局设计并提供给丽光公司的,其中包括了铸铁栏杆的制作图纸。

证据四:《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02年8月5日被告丽光公司与钦州市城北工艺铸造厂的蓝业刚及其担保单位钦州市家宜珍禽养殖场签订合同,被告丽光公司将港务局围墙的铸铁栏杆交于蓝业刚生产,约定蓝业刚必须按港务小区围墙工程施工图纸的花样施工铸造,样品需经港务局有关人员看样认可后方可正式铸造,铸铁花价格为每件30元(含浸油漆,如需开正式发票每件加1元),总数量约1300件,由两被告验收。该证据以证明被告丽光公司依被告港务局的授权,按照设计图纸与铸铁生产单位签订合同,说明铸铁栏杆的生产制造者是他人,并不是丽光公司。

证据五:收款收据及收条一份(该证据是在庭审过程中提交)。内容为:蓝业刚于 2002年9月10日和2003年1月26日共收到钦州港务局住宅小区围墙工程的铸铁花与凤凰尾花款37450元,其中铸铁花为每件30元,数量为 1230件,总价为36900元;凤凰尾花为每件5元,数量为110件,总价550元。该证据以证明被控侵权的铸铁栏杆是由钦州市城北工艺铸造厂制造的,数量为1230件。

原告认为,对被告丽光公司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四有异议,证据三的第二张图纸(图2)是否是被告港务局提供的不清楚,证据四是被告丽光公司与钦州市城北工艺铸造厂签订的合同,但盖的公章却是钦州市家宜珍禽养殖场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六的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对此证据不予质证。被告承认做了1230件,以每件20元计算,共24600元,起诉时我们只请求22188元,现请求增加诉讼请求。

被告港务局认为,对被告丽光公司的证据三没有异议,这四张设计图纸是我们提供给丽光公司的,但这些图纸并不全是我们设计的,有些是广西钦州建筑设计院设计的,第二张图纸并不是设计图,而是效果图。我们在市场上看到这个图样后,就拍摄回来扫描到图纸上作为效果图,要求以这个样式的铁栏杆安装在我局的围墙上,我们设计的只是土建部分,栏杆并没有设计。对证据四不清楚。

本院对以上六份证据的确认:被告丽光公司的证据一、二、三,作为合同一方被告港务局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明被告港务局将其港务小区围墙工程(包括铸铁构件制作安装即被控侵权的铸铁栏杆)发包给被告丽光公司建造施工,港务局向丽光公司提供了施工图纸,其中的图2被告港务局承认是其从市场上看到该样式后,拍摄回来并扫描到图纸上作为效果图使用的,并且该图上注明是港务局工程管理处设计,故本院确认该图为港务局绘制。对被告丽光公司的证据四,该合同系被告丽光公司与钦州市城北工艺铸造厂的蓝业刚及钦州市家宜珍禽养殖场签订的,合同三方均在合同中签名或盖章,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所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明被告丽光公司将铸铁栏杆交给蓝业刚按其提供的图纸生产。被告丽光公司在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由于丽光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2003年4月17日)内未提交该证据,也未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其在庭审中提交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且原告不同意质证;另外,该证据也不属于“新的证据”,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该证据是原本就存在的,但由于丽光公司自身的原因而未向本院提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但丽光公司承认蓝业刚为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未提出异议,并曾要求按丽光公司所提供的数字增加诉讼请求(后未坚持),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故本院对丽光公司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该数目可作为赔偿数额的参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8月10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建筑装饰栏杆(七)”的外观设计专利,1999年4月 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 98 3 23085.4.该专利的简要说明: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右视图。附图所示的外观设计图案,至上而下,其特征为:一个带落英的枪头, 枪头下是一条横梁,横梁下是由两个平行的竖条连接的上下对称的花样;该花样由上下、左右两组相背的半圆弧组成,上下半圆弧之间夹有一个略小的圆形,圆形左右两边各有一个小的实心菱形与左右两边半圆弧相连。

原告被授予专利权后,按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专利年费,该专利至今仍是合法有效的。

2002年8月1日,被告丽光公司作为中标单位与被告港务局签订了一份《钦州港务局港务小区围墙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港务局采取工程总价包干方式将其港务小区围墙工程发包给丽光公司承建,工程包干范围按其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即附件1.在合同的附件1工程量清单第18项注明:铸铁构件制作安装(花样由港务局定)。港务局还提供了四份图纸(图1、2、3、4)给丽光公司,其中的图2为围墙立面图、平面图,注明由港务局工程管理部设计。在围墙平面图上明确绘出了围墙铸铁栏杆的样式,即被控侵权产品的样式(如图二所示),该样式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较,除了其中的菱形为空心与原告的有区别外,其余部分基本相同。被告港务局在庭审中承认该样式是其从市场上看到后,拍摄回来并扫描到图纸上。

两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丽光公司又于同年8月5 日与钦州市城北工艺铸造厂的蓝业刚、钦州市家宜珍禽养殖场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丽光公司将港务局围墙的铸铁栏杆交于蓝业刚生产,蓝业刚必须按港务小区围墙工程施工图纸的花样施工铸造,样品需经港务局有关人员看样认可后方可正式铸造,铸铁花价格为每件30元(含浸油漆,如需开正式发票每件加1元),总数量约1300件,由两被告验收。钦州市家宜珍禽养殖场为蓝业刚的作担保。合同签订后,蓝业刚按照丽光公司交给其的图纸制作好1230件铁栏杆(被控侵权产品)后,交付给丽光公司并安装于港务局港务小区。原告发现后,认为侵犯了其专利权,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指控两被告生产、使用的铁栏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或相似的问题。

原告的“建筑装饰栏杆(七)”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故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相同、相似亦或不同,应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表示在专利公告图案中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进行比较,虽然两者在细微处存在差异(主要是原告专利产品中的菱形为实心,被控侵权产品的菱形为空心),但从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布局及图案样式来看,其与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给人的视觉效果是相同的,其细微的差异不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的视觉注意而将两者区分开来。被告丽光公司提出铁栏杆上的孔雀开屏图与原告的不一致,由于孔雀开屏图并不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图案的组成部分,故该图案与本案无关;丽光公司还提出被控侵权产品的横条有不规则的加粗加大的情况,但从原告拍摄的现场照片来看,并非如其所说有加粗加大的情况,即使如其所说,由于外观设计突出的是产品的图案,该细小的差别不明显,并不影响其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图案的相似性。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构成相近似。两被告的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题。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因此,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法定条件是:1、未经专利权人许可;2、实施了专利权人的专利,即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就本案而言,两被告的行为均未经原告即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许可,判断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关键是看两被告是否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即:第一、是否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第二、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第三、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前述(一)已论证说明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在此只须判断两被告是否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首先,关于两被告是否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就两被告的行为而言,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情形,显然是具有生产经营目的的,即一方面减少了其外观设计成本,从而给其带来了经济效益,另一方面挤占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市场。其次,关于两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被告港务局将其港务小区围墙工程发包给被告丽光公司承建,其法律关系性质属于承揽。判断谁是承揽定作物的制造者,关键是看定作物是谁设计的,即体现的是谁的创造意志,而不是看定作物是以谁的技术和劳动所完成的,因为它是服从和服务于创作意志的。本案被告港务局与被告丽光公司在《钦州港务局港务小区围墙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施工图纸由被告港务局提供,并在合同附件1第18项注明:铸铁构件制作安装(花样由港务局定),同时,被告港务局还向被告丽光公司提供了图纸,其中图2为围墙立面图、平面图,并注明由港务局工程管理部设计。在围墙平面图上明确绘出了围墙铸铁栏杆的样式即外观设计(如图二所示)。因此,被告港务局是该承揽定作物铸铁栏杆(外观部份)即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者,因而是制造者。被告丽光公司作为承包人即承揽人,其只是将被告港务局的设计图纸和选定的图案(即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交与他人制作,其不是该承揽定作物铸铁栏杆(外观部份)即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者,因而不是制造者。综上,被告港务局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未经原告的许可实施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即其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近似,因而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港务局以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为由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丽光公司既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也不是销售者,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丽光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有何依据的问题。

由于被告港务局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十)赔礼道歉。”原告请求被告港务局停止侵权及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 [2001]21号《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其中,对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原告在其计算损失赔偿额中曾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为1032件,在审理中,被告丽光公司提供了其委托他人铸造约1300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合同书》,后在庭审中自认实际交付并安装了 1230件被控侵权产品于港务局港务小区,原告遂在庭审中变更为1230件,本院予以确认;对每件专利产品的利润,原告在计算损失赔偿额中主张为每件 18.64元,并提供了两份销售同样专利产品的《合同书》及部分材料发票和成本计算书,但未能提供完整的帐册和凭证,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综合考虑正常的市场利润,确定本案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为15元。综上,将专利产品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即为赔偿数额 1845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2188元所依据的计算参数证据不充分,其过高部分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港务局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丽光公司未侵犯原告专利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1号《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钦州港务局停止侵犯原告南宁美泰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装饰栏杆(七)”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并向原告南宁美泰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赔礼道歉;

二、被告钦州港务局赔偿原告南宁美泰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8450元;

三、驳回原告南宁美泰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广西国营丽光华侨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钦州港务局负担,由其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南宁美泰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8元(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支行;帐号: 009101040002625),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俊

审 判 员 蒋志文

审 判 员 胡桂全

二00三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