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胜利油田胜利水泥厂为与被告利津绿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青岛保绿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利津县保绿森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利津县环境保护局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初字第35号
原告胜利油田胜利水泥厂,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牛健,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良,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津绿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利津县西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潮,董事长。
被告青岛保绿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工业园5号
法定代表人曲延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懿,女,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青岛市市南区寿张路14号。
被告利津县保绿森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利津县城西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其端,男,利津县利津镇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利津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东营市利津县利一路。
法定代表人黄培银,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宝东,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局副局长,住该局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胜利油田胜利水泥厂(下称胜利水泥厂)为与被告利津绿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利津绿海公司)、被告青岛保绿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青岛保绿森公司)、被告利津县保绿森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利津保绿森公司)、被告利津县环境保护局(下称利津环保局)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于2004年9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利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良,被告青岛保绿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懿,被告利津保绿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其端,被告利津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宝东、王希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津绿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利水泥厂诉称,2001年11月份,青岛保绿森公司、利津绿海公司因开发青岛保绿森公司利津生产基地(下称保绿森利津基地)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3个月,并由利津环保局提供担保。 2002年4月,保绿森利津基地建设项目注册成独立的利津保绿森公司。利津绿海公司、青岛保绿森公司在成立利津保绿森公司时,注册资金没有实际到位,理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违约金20万元,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青岛保绿森公司答辩称,胜利水泥厂诉称的借款期限是2001年11月20日至2002年2月27日,而青岛保绿森公司投资成立保绿森利津基地是在2002年2月28日。借款时青岛保绿森公司还没有成立保绿森利津基地,故该借款与青岛保绿森公司无关。
利津保绿森公司答辩称,从胜利水泥厂的诉状可以看出,保绿森利津基地于2001年11月份借款200万元。借款主体是青岛保绿森公司,理由:保绿森利津基地不具备法人资格,真正具备法人资格的只有青岛保绿森公司。利津保绿森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5日。借款期间,利津保绿森公司和胜利水泥厂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利津保绿森公司无还款义务。
1利津环保局答辩称,一、利津环保局确实在《借款协议书》盖过印章。二、借款人保绿森利津基地无法人资格,也没有得到法人授权和追认,因此,该借款协议书是无效合同。三、借款发生后,胜利水泥厂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因此丧失了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
利津绿海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份,保绿森利津基地与胜利水泥厂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借款协议书》约定:一、借款金额:200万元;二、借款期限3个月(自2001年11月20日至2002年2月27 日止);三、付款方式:银行支票支付;四、无偿借款,不计利息;五、借款用途:生产经营临时周转资金;六、违约责任: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应向出借人支付未偿还部分10%的违约金;七、协议由利津环保局担保执行,对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绿森利津基地及利津环保局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盖章确认。此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在卷为证。
2002年11月27日,保绿森利津基地从胜利水泥厂支取了该200万元借款,并出具了加盖有保绿森利津基地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此事实,有收据在卷为证。
2003年9月9日,胜利水泥厂通过邮局分别向青岛保绿森公司、保绿森利津基地、利津环保局发出催款通知书。此事实,有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在卷为证。
利津绿海公司于2000年11月注册成立,股东是王海潮等4名自然人。利津保绿森公司于2002年4月5日注册成立,公司股东是利津绿海公司、青岛保绿森公司。此事实,有利津绿海公司及利津保绿森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在卷为证。
在2004年12月6日的庭审过程中,青岛保绿森公司在答辩中两次承认其“投资成立保绿森利津基地”,后又主张其“投资设立的是利津保绿森公司,而不是保绿森利津基地”、“借款人是保绿森利津基地,(该基地)并非青岛保绿森公司投资成立的公司,该借款与青岛保绿森公司无关。”
另,胜利水泥厂于2004年9月3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于10月21日作出(2004)东民四初字第35号、第35-1号、第35-2号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在庭审过程中,青岛保绿森公司在答辩中两次承认其“投资成立保绿森利津基地”,虽然其在随后的庭审过程中推翻了自己的陈述,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青岛保绿森公司投资成立保绿森利津基地”的事实应予认定,又因为保绿森利津基地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故青岛保绿森公司依法应对保绿森利津基地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保绿森利津基地向胜利水泥厂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款行为属企业之间借贷,按有关法律规定,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借款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依照无效返还并赔偿损失的原则,在借款合同无效后,借款人应返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出借人经济损失。根据有关规定,该损失数额可参照银行利率标准,自胜利水泥厂起诉计至判决生效之日。
保绿森利津基地成立在先,后来在该基地的基础上注册成立了利津保绿森公司,保绿森利津基地借款实质是利津保绿森公司成立之前的行为。因此,利津保绿森公司应对保绿森利津基地的借款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胜利水泥厂主张利津绿海公司应对保绿森利津基地的借款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从《借款协议书》涉及的法律关系分析,胜利水泥厂与保绿森利津基地之间系借款法律关系,利津环保局与胜利水泥厂之间系担保法律关系,前者为主合同,后者系从合同。《*担保法》第五条规定: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借款协议书》无效,利津环保局的担保行为亦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利津县环境保护局明知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为国家法律所禁止、明知*机关为企业经营提供担保为法律所禁止却肆意担保,过错明显,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对借款人不能偿还部分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担保法》第五条、《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胜利水泥厂与保绿森利津基地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利津环保局与胜利水泥厂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
二、青岛保绿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胜利水泥厂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04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利津保绿森公司对青岛保绿森公司的还款义务(即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利津环保局在66.66万元本金范围内对青岛保绿森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胜利水泥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10元,由胜利水泥厂负担5000元,青岛保绿森公司负担5505元,利津保绿森公司负担5505元,利津环保局负担5000元。诉讼保全费12020元,由青岛保绿森公司、利津保绿森公司各负担6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子美
审 判 员
杨秀梅
审 判 员
纪红广
二00五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