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建军诉郑州市房管局、郑州市房改办不服颁发产权证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金行初字第48号
原告:朱建军,男,身份证号410112681226335,现住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18号院4号楼3单元14号。
委托代理人:闫文理,男,身份证号410111350109051,现住金牛集团郑州油泵油嘴有限责任公司家属院2号楼1单元7号,朱建军之岳父。
委托代理人:刘东海,男,身份证号410104691218601,现住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乡十八里河村,朱建军之友。
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郑州市房管局)。
法定代表人:范广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遂根,郑州市房管局产权监理队队长。
被告: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郑州市房改办)。
法定代表人:范广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静伟,郑州市房改办处长。
委托代理人:常磊,郑州市房改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金牛集团郑州油泵油嘴有限责任公司(原郑州油泵油嘴厂,以下简称油泵油嘴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守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跃进,油泵油嘴公司职员。
第三人:马建军,男,一九六八年五月二十日出生,现住郑州市文化路118号院10号楼3单元2号。
原告朱建军诉郑州市房管局、郑州市房改办不服颁发产权证一案,于二00二年三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利害关系人油泵油嘴公司、马建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二00二年四月十九日、五月二十七日、六月十八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朱建军、委托代理人刘东海、闫文理,被告郑州市房管局委托代理人赵遂根,郑州市房改办委托代理人张静伟、常磊,第三人油泵油嘴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守军,第三人马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建军诉称,一九九五年,经油泵油嘴有限公司同意,我在交纳了8000元集资款后,入住了文化路118号院4号楼3单元14号的住房。二000年元月,公司为其他集资房户办理了产权证,但未给我办理。二00二年三月八日,我得知公司已将此房出售给了马建军,并办理了产权证。二被告在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的审批过程中,不严格履行审查之责,严重违反了出售公有住房审批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违法为马建军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0101053545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依法给我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朱建军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由丁景芬名字改为朱建军交8000元集资款的收据;(2)(2001)金民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书;(3)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金水区房改办“关于闫静同油泵油嘴厂房屋纠纷案调解的情况反映”等。
被告郑州市房管局辩称,我们是依据郑州市房改办郑房改审字(2000)340号批复以及马建军与油泵油嘴公司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之规定,为马建军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郑州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郑州市房改办(2001)537号文件;(2)二00一年八月油泵油嘴公司与马建军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3)马建军的购房人员登记表;(4)出售公有住房登记表;(5)油泵油嘴有限公司的第0101011540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郑州市房改办辩称,我们是根据市*关于出售有住房管理办法及郑房改审字(2000)340号文和郑房改审字(2001)537号文的规定,作出了向马建军办理产权证的决定。虽然朱建军曾向我们反映过有关争议房产的问题,但油泵油嘴公司作为原产权人,有权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郑州市房改办提交的证据材料同郑州市房管局。
第三人油泵油嘴公司述称,朱建军入住文化路118号院4号楼单元14号未经公司批准,属私下交易,经公司讨论决定将此房出售给马建军,并经房改办同意为其办理了产权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朱建军的诉讼请求。油泵油嘴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郑州油泵油嘴厂新建家属住宅楼集资方案;(2)油泵油嘴厂会计帐表中丁景芬交纳集资款的记录;(3)魏娟关于朱建军与丁景芬私下协商后将集资款交给丁,并要求魏娟盖章一事的证明;(4)由丁景芬的名字改为朱建军的收据;(5)油泵油嘴公司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请示。
第三人马建军述称,我按规定提出住房申请,经公司研究决定,将文化路118号院4号楼3单元14号出售给我,我的房产证是合法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郑州油泵油嘴厂厂长常守义、常委书记尚忠群、原油泵油嘴厂副厂长(现油泵油嘴公司工会主席)侯如松的证言。常守义陈述,九五年时,朱建军曾向厂里反映过住房困难,后来正好厂里职工丁景芬调出,我与另外二名厂领导在一起说过,她的房让朱建军住,但如何操作的不太清楚。尚忠群陈述,朱建军入住该房肯定经厂里同意了,但具体情况不了解。侯如松陈述,住房必须经厂里集体研究。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作以下认定:
朱建军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丁景芬交纳8000元集资款的收据被改为朱建军的姓名后加盖油泵油嘴厂总务科公章的事实,亦经本院判决确认;证据(3)系金水区房改办对闫静(朱建军的妻子)与油泵油嘴公司房屋纠纷调解的情况反映,可以证明朱建军曾向郑州市房改办反映情况,该办批转金水区房改办调解,金水区房改办经调查认为,原告按规定交纳集资款,厂方无权剥夺其居住权和优惠购房权。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郑州市房管局与郑州市房改办提交的证据因涉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油泵油嘴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系魏娟关于当时为朱建军加盖总务科的经过,可以证明朱建军收据上的公章系魏加盖,但魏称是朱建军与丁景芬私下协商,借暂居住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魏系油泵油嘴公司职工,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以上证据扣除魏娟加盖公章以外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同一证据,在此不再赘述。证据(5)因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油泵油嘴厂厂长常守义,原党委书记尚忠群、原副厂长侯如松的证言,可以证明朱建军入住此房是经个别领导同意但未经集体研究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案件事实:
一九九一年四月,原郑州油泵油嘴厂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集资新建家属住宅楼,该厂职工丁景芬交纳集资款8000元分得文化路118号院4号楼3单元14号,建筑面积49.32m2.该厂职工朱建军曾因住房困难向领导反映要求解决住房,并经个别领导同意后,于一九九五年与调离该厂的丁景芬协商将8000元集资款交给丁景芬,由时任总务科科长魏娟在由丁景芬改为朱建军的姓名的收据上加盖郑州油泵油嘴厂总务科的章,朱建军入住该房。金牛集团兼并油泵油嘴厂后,参加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二00一年八月,经油泵油嘴公司现任领导研究同意,并报郑州市房改办批准,又将该房出售给本公司职工马建军,马建军交纳购房款23357.79元。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郑州市房管局根据郑州市房改办的批复及油泵油嘴公司的申报材料为马建军颁发了第0101053545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根据《郑州市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和《郑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规定,职工购买公有住房要坚持自愿的原则,新建住房和腾空再分配的旧房实行先售后租,并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位于本市文化路118号院4号楼3单元14号的住房系油泵油嘴公司于一九九二年建成,该房参加房改应适用于腾空再分配的原则。截止发证时止,朱建军在此房内居住达七年之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产系朱建军正在使用中的住房,没有腾空不能进行再分配。郑州市房改办、郑州市房管局作为出售公有住房的批准单位及法定的权属登记机关,对油泵油嘴公司的申报材料未严格审查,即同意其出售有争议的房屋并为马建军,颁发第010105354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了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应予撤销。原告请求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房改部门及法定的权属登记机关提出申请,不属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参照《郑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房管局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为马建军颁的第0101053545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驳回朱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郑州市房改办、郑州市房管局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郜娜
审 判 员 李萌
代理审判员 郭际歌
二OO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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