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安徽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嫒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蚌民一终字第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七建公司),住所地:本市国强路317号。
法定代表人林秀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一鸣,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嫒芳,(略)。
委托代理人张慧燕,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桂成,(略)。
上诉人安徽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嫒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03)蚌山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一鸣,被上诉人刘嫒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燕、刘桂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七建公司承建的位于本市建国路体育路的第三人民医院商住楼工程,附近17米处为刘嫒芳居住的市第三人民医院七层老住宅楼(刘嫒芳住六楼)。2001年4月15日7点15分,七建公司施工使用的QTZ63型塔式起重机的吊臂突然从60多米高的主架上坠落,约40多米吊臂一头倾砸在刘嫒芳居住的住宅楼上的北侧。事故发生后,市有关部门组成专家组,对相关检测报告进行复检、勘查及论证,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房可以安全正常使用,但须对检测报告中认定的受损构件(部位)采取可靠加固维修措施。同年9月,市建委、卫生局召开受损住户代表会议,通报房屋鉴定结果,听取加固维修意见,因住户代表不接受鉴定结论而该楼至今未加固维修。
在案件审理期间,刘嫒芳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所有的本市建国路17号4栋2单元6楼11号房屋被砸的受损范围、程度及受损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七建公司亦有鉴定意愿。原审法院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鉴定。其检测的刘嫒芳房屋破损现状为:
1、9-10/A-B顶板有一条平行A轴的直缝,缝宽约1.0~2.0mm,裂缝与予应力多孔板拼缝方向一致。
2、8-9/A-B楼面板、顶板均存在与多孔板拼缝平行的裂缝。
3、8-9/1/в-C楼面板跨中部位有一条与多孔板缝平行的裂缝。
4、9-10/B-C楼面板、顶板分别有3条和1条平行于多孔板拼缝的裂缝。
5、8-9/C墙处木窗及窗户罩被砸严重变形;窗下墙体上有水平裂缝,缝宽0.25~0.30mm;该墙粉刷层有较多的龟裂纹,且局部存在渗水痕迹。
6、8-9/1/в-C墙体、8/1/в-C墙体粉刷层有较多不规则裂缝,8-9/1/в-C墙圈梁下有水平向裂缝,缝宽0.4~1.0mm.两道墙体交接处有一条斜向裂缝,缝宽0.10~0.45mm,凿开粉刷层观察,接合处内部不密实,有空洞。
7、10/1/в-C墙体内侧面瓷砖有4道较长的水平向、斜向裂缝,最大缝宽约0.30mm.
8、9-10/2/в处木质隔墙向北严重倾斜;隔墙门边墙体粉刷层上有竖向裂缝,凿开搪粉层观察,搪粉层厚35mm,砖砌体上没有裂缝。
结论意见为:
1、该房8-9/C墙木窗及窗户罩严重变形,系2001年塔吊失事时碰撞所致;
2、墙体、楼面和顶板裂缝以及木质隔墙破损倾斜等的发生和发展与塔吊大臂碰撞有一定关系,即碰撞对破损状况的产生有不利影响。
原判认为,七建公司在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时发生事故损害了刘嫒芳的财产,应当对给刘嫒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刘嫒芳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恢复原状的范围,应是刘嫒芳房屋的质量检测报告所列举的八项事实、刘嫒芳提供的照片及房屋安全鉴定书中涉及刘嫒芳房屋的相关部位的加固维修。要求刘嫒芳提供房屋被砸前原状的证据是不现实的,且本案属举证责任倒置,七建公司如能证明损害后果是刘嫒芳故意行为造成的,才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七建公司关于刘嫒芳未提供恢复原状参照物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七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为刘嫒芳所有的本市建国路17号4栋2单元6楼 11号房屋加固、维修、恢复原状;其加固、维修的范围应包括两份鉴定报告及相关照片涉及的刘嫒芳房屋的部位。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60元,送达费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410元,由七建公司负担。
宣判后,七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2、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只是说明塔吊大臂倾倒对其房屋破损状况有不利影响,并未肯定被上诉人所诉房屋裂缝就是塔吊大臂碰撞所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塔吊大臂碰撞与被上诉人房屋受损状况之间具有因果关系。3、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受损部位状况的原状,原审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房屋恢复原状没有依据。4、被上诉人提供的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对其房屋所做的检测报告与原房屋安全鉴定意见书没有本质区别,属于重复鉴定,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嫒芳辩称:七建公司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时,塔吊大臂坠落碰撞被上诉人房屋,使被上诉人房屋的稳固性受到损害,七建公司理应为被上诉人恢复原状。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七建公司对刘嫒芳窗户、遮阳棚、防盗窗被塔吊大臂砸坏并不能修复的事实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事实为: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报告中关于建国路17号4栋2单元6楼11号刘嫒芳房屋检测的受损部位及结果是否系七建公司塔吊大臂倾倒碰撞所致?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对上述争议事实作如下分析判断:
2001年4月15日7点15分,七建公司施工使用的起重机吊臂突然从60多米高的主架上坠落,吊臂一头倾砸在刘嫒芳所居住的七层住宅楼上的北侧。刘嫒芳主张,其屋顶、墙体及地面多处裂缝,窗户、遮阳棚、防盗窗被砸坏。为证明其房屋受损范围、受损程度及受损原因,刘嫒芳提出鉴定申请。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检测报告,对检测的受损状况进行了描述,并分析了受损原因:1、该房8-9/C墙木窗及窗户罩严重变形,系2001年塔吊失事时碰撞所致;2、墙体、楼面和顶板裂缝以及木质隔墙破损倾斜等的发生和发展与塔吊大臂碰撞有一定关系,即碰撞对破损状况的产生有不利影响。七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检测报告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于受损部位受损状况的检测结果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墙体、楼面及顶板裂缝即系塔吊大臂碰撞所致,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报告证明,塔吊大臂碰撞对刘嫒芳房屋受损状况的产生有不利影响,由此表明塔吊大臂碰撞与刘嫒芳房屋受损后果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虽然该报告关于房屋受损原因的表述未能肯定塔吊大臂碰撞是导致刘嫒芳房屋受损的唯一原因,但该种表述方式已足以说明塔吊碰撞与房屋受损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同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刘嫒芳所居住之楼房系1986年左右交付使用,直至2001年被塔吊撞击之前,一直在正常使用,从生活常理判断,该楼房在未受到外力强烈作用的情况下,墙体、楼面及顶板产生裂缝的可能性是较小的;相反,在通常情况下,往往是由于受到外力的强烈作用,才有可能发生该房屋墙体、楼面及顶板产生裂缝的状况。而塔吊从高空坠落后对楼房的撞击力,无疑就是这种具有强烈作用的外力。因此,经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检测的刘嫒芳房屋受损状况系因七建公司塔吊坠落撞击造成之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应予认定。七建公司主张刘嫒芳房屋受损状况可能另有原因造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高度危险作业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日常生活经验及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的检测报告判断,七建公司塔吊大臂碰撞与刘嫒芳房屋受损状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盖然性较大,刘嫒芳对该因果关系存在事实已尽其证明责任。七建公司诉讼中主张该因果关系不存在,依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在刘嫒芳完成举证责任后,应由七建公司提供相反证据就该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事实予以证明,但七建公司未提供证明该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据,故七建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刘嫒芳为证明其房屋所受损害事实及所受损害与塔吊大臂碰撞具有因果关系,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该鉴定对象指向的是刘嫒芳居住的具体房屋,与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故申请该项鉴定系刘嫒芳对其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不属于重复鉴定。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并不以致害人具有过错作为损害赔偿成立的构成要件,致害人只有在证明损害结果系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致害人才能免责。诉讼中,七建公司既未主张该项免责事由,亦未就该免责事由提供相关证据,故七建公司应对刘嫒芳房屋因塔吊大臂撞击所受损害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七建公司认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指的是致人身损害,并不包括财产损害,系对法律条文含义的错误理解,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民法关于恢复原状之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在于对被损坏之财产恢复其原有的外观、性能、结构及功能,使其发挥原有的效用,以补偿受害人所受之损害。刘嫒芳房屋因塔吊大臂碰撞受损,刘嫒芳要求七建公司对其受损的构件及部位恢复原状,以使其达到安全居住的标准,该请求于法有据。刘嫒芳房屋所在之楼房系1986左右交付使用,用途系居住,从常理判断,住宅楼具有长期使用的属性,在正常使用期间,每一户房屋均应符合一般居民住宅的安全居住标准,此一事实,为一般社会公众所认知之事实,刘嫒芳不必举证证明。因刘嫒芳诉请之房屋原状内容,系就一般居民住宅的安全居住标准而言,故该项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七建公司关于刘嫒芳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原状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另外,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刘嫒芳被砸坏之北屋窗户、防盗窗、遮阳棚已不具有修复价值,故可由七建公司采取更换之方式承担其民事责任。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判决七建公司对刘嫒芳房屋之木窗、防盗窗、遮阳棚予以恢复原状不当。其次,原判未对刘嫒芳受损之房屋恢复原状所应达到的标准予以确定亦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蚌山区人民法院(2003)蚌山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
二、七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对刘嫒芳所有的本市建国路17号4栋2单元6楼11号房屋的加固、维修、恢复原状,以使其在外观上达到一般居民住宅楼房的外观标准,在内部结构上达到一般居民住宅楼房的安全居住标准;其加固、维修的范围应包括两份鉴定报告及相关照片涉及的刘嫒芳房屋的部位。
三、七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刘嫒芳房屋北屋之木窗、防盗窗、遮阳棚予以更换。
原审诉讼费用之负担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1410元,由七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继东
代理审判员熊爱军
代理审判员张凯
二00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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