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三虾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荷村村股份合作社、刘锡洪、刘荣礼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三虾,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滘居委会北村市中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夏彬,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惠霞,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荷村村股份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荷村村。
法定代表人陈继棉,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忠,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锡洪,男,汉族,1964年9月5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荷村管理区南便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荣礼,男,汉族,1955年8月7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荷村平桥新村二巷7号。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沛虹,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三虾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4月24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荷村村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荷村合作社)与刘锡洪签订《荷村股份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新塘寮”的鱼塘、基地共10亩承包给刘锡洪经营。1999年6月10日,被告与刘荣礼签订《荷村股份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小布公塘”的鱼塘、基地共5.6亩承包给刘荣礼经营。两份合同第五条均分别规定,未经被告同意,刘锡洪、刘荣礼不能擅自出租、转包、转让、买卖等。第三人也一直按照合同双方的约定向被告交纳塘基费用。由于佛山市新城区建设征用基塘,故从2003年10月24日起该两份承包合同终止。同日,被告分别与刘锡洪、刘荣礼签订《佛山市新城区建设征地青苗费补偿协议》各一份,被告按有关规定向刘锡洪、刘荣礼作出补偿。且刘荣礼已于2004年1月5日领取了“小布公塘”的鱼塘及基地青苗费补偿款976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2002年10月开始接收承包经营刘锡洪原来承包的“新塘寮”鱼塘8亩和刘荣礼原来承包的“小布公塘” 鱼塘2.4亩。对此,被告予以否认,且第三人刘锡洪、刘荣礼也当庭陈述,他们与原告不存在鱼塘转包关系。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讼争鱼塘的承包合同双方分别是被告与第三人刘锡洪、刘荣礼,被告是在准备按协议向刘锡洪支付补偿款,而原告也到被告处要求领取该笔补偿款时,才知道刘锡洪在没有通知并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承包土地转包给原告,根据承包合同,该转包关系是不能成立的。并且,刘荣礼已于2004年 1月5日领取了“小布公塘”的鱼塘及基地的青苗费补偿款976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以上事实属实,但坚持认为其与两第三人之间确实存在转包关系,可一直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与两第三人之间以发包的方式开展承包经营活动,并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佛山市新城区建设征用基塘,故从2003年10月24日起该两份承包合同终止。同日,被告与两第三人又分别签订《佛山市新城区建设征地青苗费补偿协议》,明确约定青苗费补偿款归属于第三人刘锡洪、刘荣礼。本案从一审至重审,两第三人均否认与原告有转包关系,因为一直以来都是两第三人在向被告交纳相关的塘基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本案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强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且原告无其他相关的有力证据提供。故被告及两第三人的抗辩理由成立,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三虾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260元,二审受理费1260元,均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陈三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重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荷村合作社、刘锡洪提供的《荷村股份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佛山市新城区建设征地青苗补偿协议书》这四份证据就认定刘锡洪于2000年4月24日起承包经营被上诉人的‘新塘寮’鱼塘、基地共10亩到 2003年10月24日止的事实,但签订这两份合同、协议并不能代表刘锡洪从2004年4月24日起实际承包经营被上诉人的“新塘寮” 鱼塘、基地共10亩到2003年10月24日止的事实,重审判决也就不能认定以上事实。因为,如果刘锡洪真正实际承包经营到2003年10月24日止的,在经营期内必须定期向荷村合作社交纳水、电等费用,必然雇请人为其工作,刘锡洪如能提供这些证据,才是毋庸置疑的事实。其次,重审法院将刘锡洪、刘荣礼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刘锡洪、刘荣礼为了得到国家的征地补偿款,庭审时当然否定将“陈法塘”鱼塘转让给上诉人的事实。由此可见,重审法院在作庭审调查时,并未认真考虑调查的对象——刘锡洪、刘荣礼和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利益上的冲突关系这一情况,简单地进行了询问,就此结案,所认定的事实和判决当然是错误的。如重审法院认真、深入地进行询问,事实完全可以查清,所以,重审关于“被告是在准备按协议向刘锡洪支付补偿款,而原告也到被告处要求领取这笔补偿款时,才知道上述承包土地转包给原告”(判决书第10页)这一事实的认定,同样是完全错误的。事实上,被上诉人荷村合作社早就知道并认可刘锡洪、刘荣礼将上述土地转包给上诉人。再次,从证据方面讲,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1,被上诉人荷村合作社既然当庭也承认了:“原承包者(刘锡洪)转让给上诉人实际承包经营”的这一事实。那么,就证明了被上诉人荷村合作社早就知道并认可刘锡洪、刘荣礼将上述土地转包给上诉人,就应该按照国家有关征地补偿规定将征地补偿款给上诉人,就应该承担出具该证据的全部法律责任和后果。因为国家有关征地的补偿的相关规定,所保护的是实际承包经营者,并不是保护只签订合同、不劳而获的懒惰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荷村合作社答辩认为:坚持原审时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刘荣礼、刘锡洪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驳回上诉。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刘锡洪、刘荣礼曾承包经营被上诉人荷村合作社发包的“新塘寮”、“小布公塘”的鱼塘、基地,后将上述鱼塘、基地转包给上诉人刘三虾承包经营,承包款交由被上诉人刘锡洪、刘荣礼并以其名义交纳。被上诉人荷村合作社于2004年2月16日出具证明,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经原发、承包双方确认,原来由被上诉人刘锡洪承包“新塘寮”鱼塘的青苗补偿费为24000元、基地的青苗补偿费为1600元;原来由被上诉人刘荣礼承包的“小布公塘”鱼塘的青苗补偿费为7200元、基地的青苗补偿费2560元。在原审诉讼中,上诉人刘三虾表示只主张讼争鱼塘的青苗补偿费合共31200元,即请求被上诉人荷村合作社给付“新塘寮”鱼塘的青苗补偿费24000元及被上诉人刘荣礼返还已收取的“小布公塘”鱼塘青苗补偿费 7200元,对于塘基地的青苗补偿费则不予主张。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锡洪、刘荣礼曾承包经营被上诉人荷村合作社发包的“新塘寮”、“小布公塘”的鱼塘、基地,后将上述鱼塘、基地转包给上诉人刘三虾承包经营的事实,有发包方荷村合作社出具的证明确认,且能与上诉人提供的交纳租金、讼争鱼塘电费、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应予确认。况且本院(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157号民事裁定对此也予以了认定,故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认为上诉人刘三虾与被上诉人刘锡洪、刘荣礼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被上诉人刘锡洪、刘荣礼的转包行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事后也得到发包方荷村合作社的追认,应合法有效。因此,本院确认上诉人刘三虾为本案讼争鱼塘、基地的实际经营者。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本案讼争鱼塘、基地因被征用而获得的青苗补偿费应归承包者上诉人刘三虾所有。在诉讼中,上诉人刘三虾只主张讼争鱼塘的青苗补偿费,并放弃对塘基地的青苗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因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故被上诉荷村合作社仅需给付“新塘寮”鱼塘的青苗补偿费24000元。被上诉人刘荣礼所收取的“小布公塘”鱼塘青苗补偿费7200元,没有合法的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将该款返还给权利人刘三虾。被上诉人刘锡洪、刘荣礼认为其才是讼争青苗补偿费的所有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刘三虾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荷村合作社支付青苗补偿费24000元及请求被上诉人返还72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撤销。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荷村村股份合作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青苗补偿费24000元予上诉人刘三虾;
三、被上诉人刘荣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已收取的青苗补偿费7200元予上诉人刘三虾。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60元,合共2520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荷村村股份合作社负担1938元,被上诉人刘荣礼负担582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均已由上诉人预交,应由两被上诉人负担的部分在其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径付给上诉人,本院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代理审判员 林 波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斯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