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西青支行、诉被告天津市浩天拍卖行、第三人孙乃昆、郑恩海拍卖合同纠纷一案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青民商初字第68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西青支行。住所地:西青区杨柳青镇柳霞路农行大楼。
负责人徐雅林,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秀友,该行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世同,该行职员。
被告天津市浩天拍卖行。住所地:河西区马场道208号天骄园。
法定代表人王晓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华,该拍卖行业务员。
第三人孙乃昆,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西青区辛口镇中辛口村新建街十条8号。
委托代理人胡明春,政法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恩海,男,195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西青区辛口镇中辛口村。
委托代理人胡明春,政法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西青支行(以下简称西青农行)诉被告天津市浩天拍卖行(以下简称浩天拍卖行)、第三人孙乃昆、郑恩海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绍云独任审判。并于200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秀友、陈世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华、第三人孙乃昆、郑恩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青农行诉称,200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将天津市光明电机厂、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中辛口村民委员会、天津市西青区中兴漆包线厂的房地产进行拍卖。买受人孙乃昆、郑恩海将上述房地产以120万元的价款买得。但上述房地产的土地属农村集体土地,按照法律规定,其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该拍卖关系,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法律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委托拍卖合同无效及成交确认书无效;依法返还拍卖所得款120万元,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相应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浩天拍卖行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第三人孙乃昆、郑恩海述称,经拍卖所得房地产,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过户不能是人为因素所致,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委托被告拍卖天津市西青区中兴漆包线厂、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中辛口村、天津市光明电机厂的房地产。4月6日经过拍卖第三人孙乃昆、郑恩海以20万元购得天津市西青区中兴漆包线厂的房地产;第三人孙乃昆以68万元购得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中辛口村的房地产;第三人郑恩海以32万元购得天津市光明电机厂的房地产。被告与第三人对该拍卖行为进行了确认。原告已将上述房地产的相关产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交与第三人。
另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西青区中兴漆包线厂、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中辛口村、天津市光明电机厂,曾因借款纠纷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成讼,并达成(2003)一中民二初字第269号、第273号调解协议。经执行程序,该院下达(2003)一中执字第446号、448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案外人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抵偿给原告(执行和解)。但案外人与原告未办理变更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拍卖合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执字第446号、448号民事裁定书、113号、114号、115号成交确认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执字第446号、448号民事裁定书,自认为对案外人的集体土地和房产已拥有了使用权和所有权,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由于原告与案外人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因此原告并没有实际取得拍卖标的物法律意义上的使用权和所有权。所以,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中,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并不适格。此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所涉及的拍卖物为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按此规定,不能作为标的物进行拍卖。综上,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拍卖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无效。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孙乃昆人民币68万元;返还第三人郑恩海人民币32万元;返还第三人孙乃昆、郑恩海人民币20万元;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第三人孙乃昆、郑恩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拍卖标的物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10元,实际支出费400元,合计1641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绍云
二00五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秦永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