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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流潮村潭村经济合作社与李永农、林小玲其它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15 19:5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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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流潮村潭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潭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流潮潭村。

诉讼代表人黄汉辉,主要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许家杰、陆宝昌,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农(李永隆),男,汉族,1970年10月21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流潮村潭村3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小玲,女,汉族,1971年10月27日出生,住所同上。

上诉人潭村经济合作社因其它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三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两被告是原告的社员,讼争土地是被告一家四口所分的责任田。原告潭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李永农的母亲梁佩仪签订《禾田合同》(没有注明具体的签订时间),约定:田亩数3.71亩;承包时间为10年,即从1999年农历正月初五至2009年农历正月初五止收回集体进行新分配;在合同期内国家征用,集体开发征收耕地,每亩补偿青苗款3000元,不分什么品种,在合同期内征收的每年每亩补偿800元。李永农一家承包该土地后,一直用来养鸡和种植,其中鸡棚约1500平方米。2004年初,原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决定对村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进行工业开发,两被告承包的土地在开发范围内。2004年 1月16日,原告进行开发前,按承包合同约定向两被告支付征用禾田补青苗款11130元,要求被告停止种养交回土地。

原告决定“征用”被告承包的土地后,两被告曾拆除过鸡棚,但没有完全拆除。至2005年2月26日原告宣布复耕期间,两被告有短暂使用过土地;原告宣布复耕后,两被告全部使用土地。原、被告双方就搬迁等事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自2004年1月16日至2005年2月26日,原告所“征用”村里的土地均没有进行开发,一直闲置、荒芜。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权征用土地,原告决定征用被告承包的农业用地行为实际是收回土地的行为(至于两被告是否同意及该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已非本案审查的范围)。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青苗补偿款”是指对被征用土地当年或当季正在生长的农作物的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则是指对依附在地面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的补偿。两被告在责任田上从事的是种养业,原告所支付的补偿费用名称是“征用禾田补青苗款”,该补偿款也包含了对两被告青苗损失及拆除鸡棚的损失。鉴于该补偿款本身具有有偿但不等价的性质,是对耕养业收成的补偿,具有不可恢复性,即只要“征地行为”进行了,必然造成农作物等无收或少收。两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征用禾田补青苗款”后,无论在心理上还是行动上都做了一定的准备工作,也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如拆除部分鸡棚等,甚至停止了种养,原告“征地”造成其种养损失已经产生,而两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其已将所收取的补偿款用于拆除鸡棚等。原告的补偿款已与两被告的相关损失相冲抵。至于两被告后来认耕责任田,是属于两被告合法行使权利,而原告也是同意的。因此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青苗补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所辩两被告主观上没有拆除鸡棚的意思,也没有搬迁的行为,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八条、《*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流潮村潭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潭村经济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在2004年初,原告经集体讨论,决定开发村的土地。被告的土地在开发范围内,共3.71亩。被告承包该土地后,一直用来养鸡。为了取得被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款11130元,当时被告同意搬迁鸡棚,交还土地给原告,只是后来被告反悔。原告向被告支付补偿款的目的很明确,就是要求被告将鸡棚迁走,把土地交给原告使用。如果被告不同意交回土地,原告不会强行搬迁被告的鸡棚,而是会尊重被告的意见,让其继续养鸡。但被告收取补偿后,却一直继续经营、管理鸡场,根本没有拆除过鸡棚,原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告的陈述就确认“两被告曾拆除过鸡棚,但没有完全拆除。至2005年2月26日原告宣布复耕期间,两被告有短暂使用过土地;原告宣布复耕后,两被告全部使用土地”是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原告从来没有宣布复耕,只是开了一个会,征求意见,而对于被告来说,不存在复耕问题,因为被告一直不停地养鸡。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批准,在农用地上搭建鸡棚,已经改变了土地的使用用途,其行为是非法的;原告也没有强行拆除被告的鸡棚的行为。在原审判决中,原审法院一方面认为“原告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权征用土地”,而另一方面又解释为“‘青苗补偿款’是指对被征用土地当年或当季正在生长的农作物的补偿”。原告认为,既然否定了原告是征用的主体,那么原告的行为就不是征用行为,虽然被告的补偿名义上是“青苗补偿款”,但实质是以被告搬迁鸡棚作为对价的。本案中,被告从来就没有搬迁鸡棚,没有将土地交给原告使用,原审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告非法搭建鸡棚,客观上没有搬迁的行为,即使原告无权开发土地,但原告的行为也没有对被告造成损失,被告收了补偿款,就应搬迁鸡棚,并交还土地,不搬迁鸡棚,就应退补偿款。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潭村经济合作社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

1、村民大会决议、村民大会记录及村民签名各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不同意开发土地,不同意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主观上不同意将土地交回村里;

2、检举控告书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不同意将土地交回村里。

3、梁啟汉、黄金娣、梁守永、梁雪玲、叶永楹的证人证言各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停止过养鸡。

被上诉人李永农、林小玲认为,村民大会决议是在上诉人未办理任何征地开发文件的情况下,利用村民的决议签名进行的违法活动。村民大会记录的题目“村民大会讨论每亩14.5万元转让集体工业用地使用权50年方案”与统计表矛盾。对村民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那些签名很多是代签的,有一个人代表七、八个人的情况。证人都是上诉人的村民,与上诉人存在利益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采信。

被上诉人李永农、林小玲答辩称:从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可知,上诉人从未办理开发土地的任何手续,其行为是欺骗村民。其召开的村民大会是利用村民的签名达到其目的。上诉人取得该份检控书损害了我们的检举权,违反了有关保密的规定。此外,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同一块土地出现两份青苗补偿明细表,我们弱小村民的权利受到侵害。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由于征收我们耕地后闲置的行为造成我们停止生产的经济损失4万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以及支付本案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两被告曾拆除过鸡棚,但没有完全拆除。至2005年2月26日原告宣布复耕期间,被告有短暂使用过土地;原告宣告复耕后,被告全部使用土地。”有异议,对其余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征用被上诉人承包期内的农业用地,实质是收回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变相解除承包合同,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经批准在农用地上搭建鸡棚,改变了土地的使用用途,行为是非法的主张,因被上诉人有权使用承包地,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或者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本案中,被上诉人从事养殖业,维持了土地的农业用途,未将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目的以外的建设,行为并无违法之处,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征地时向被上诉人发放的“征用禾田补青苗款”,包括对被征用土地当年或当季生产的农作物的补偿,也包括对地上附着物拆迁的补偿。而上诉人的 “征地行为”一经作出,必然会对被上诉人的农业生产造成影响,例如停止购买鸡苗,减少养鸡数量,缩减养鸡规模,从而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因而被上诉人收到的“征用禾田补青苗款”与被上诉人因“征地”造成的损失相抵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一直养鸡,没有搬迁鸡棚,提供梁啟汉、黄金娣等五个证人证言,经双方当事人对证人的质询及本院对证人的询问,五个证人虽然一致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停止过养鸡,但对被上诉人在征地期间有没有增加或减少养鸡规模不知情,而且对被上诉人是否同意征地的事实陈述互相矛盾,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并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流潮村潭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子 平

代理审判员 张 雪 洁

代理审判员 余 珂 珂

二○○五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静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