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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金女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征地补偿协议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15 19:5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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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女,女,汉族,1945年1月11日出生,澳门居民,现住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济虹路居宁六街11号。

委托代理人吴伟斌,男,汉族,1968年9月4日出生,澳门居民,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济虹路居宁六街11号,系上诉人周金女的儿子。

委托代表人吴卫江,男,汉族,1973年8月27日出生,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济虹路居宁六街11号,系上诉人周金女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滘居委会),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双桥横路3号。

法定代表人梁永权,主任。

委托代理人匡俊富,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金女因征地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2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顺德市人民*复(1997)3号文件批复同意北滘镇征拆“二路一巷”(具体是:跃进北路、林上路、周社巷)部分房屋作道路扩宽、停车场及商住用地,原告周金女位于北滘镇济虹路北便基15号房屋(建筑面积85.82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41.36平方米,属跃进北路)属于征拆之列。2000年5月24日,顺德市北滘镇北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滘街道办事处)与原告周金女签订一份《征拆建筑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由北滘街道办事处征拆原告周金女上述房屋,共支付拆迁补偿款112994.73元给原告周金女,并安排原告周金女易地重建房用地143平方米,原告周金女必须在2000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出清拆。协议签订后,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全部履行完毕。其中,补偿给原告周金女房屋的实地查丈计价建筑面积是 137.19平方米。另查,2001年5月31日,顺德市规划国土局就北滘镇征拆跃进北路旧城改造项目颁发拆许字(2001)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同日发布顺规土(拆)[2001]6号公告。因顺德撤市设区、行政机构改革,原北滘街道办事处名称变更为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居委会。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被告依上级*批准同意的征拆文件与原告签订《征拆建筑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在后来亦补办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与其签订拆迁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及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该房屋属其夫妻共同财产,土地使用权属其儿子所有,拆迁房屋未经其丈夫同意,且房屋的厨房、卫生间等宅基地没有列入拆迁范围,因此拆迁协议无效。因我国房地产权登记实行登记公示制度,原告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被告与其签订拆迁协议正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合法取得厨房、卫生间等宅基地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因此其要求得到补偿无理。但实际上被告对原告房屋查丈计价建筑面积为137.19平方米,比其拥有合法产权的面积多出许多,因此,被告对原告上述没有合法产权的厨房、卫生间等宅基地仍有争议,原告可提供有关证据向有关部门要求确权,主张其权利,但这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征拆建筑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效力。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至今已超过二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金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金女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周金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国家从大局出发,宪法中有保护华侨合法权益,其用心良苦,希望早日两岸和平统一。但许多地方*喜欢践踏宪法,用地*策推翻宪法;就连《*归侨眷保护法》也不当法律法规。追诉时效跟无效合同根本是两回事,无效合同自始已无法律效力。被告向市*申请征地批文,征地批文不等于拆迁许可证,根据房屋纠纷,无拆迁许可证属违法拆迁。合同不公平不合理在于:当时拆迁补偿基础处理是每平方米300元,而被告计少了12015.6元。当时合同是乘人之危时签的,当时原告儿子吴卫江因事故双脚行动不便要用拐杖,两座房屋拆迁后安置相距甚远,不能相互照应,给工作和正常生活带来的损失无法估计。土地并非国家征用,而是地方*用作拍卖土地,请求人民法院调查。被告无拆迁许可证属违法拆迁。综上所述,案件属特殊情况,诉讼时效适当延长。因此本人请求中级人民法院判被告与原告的《征拆建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请求:撤销(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2578号民事判决书,并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征拆建筑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

北滘居委会辩称:一、上诉人称原北滘街道办事处与上诉人签订的《征拆建筑补偿安置协议书》是不公平的,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上诉人的上述讲法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北滘街道办事处与上诉人在签定协议时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况及原北滘街道办事处有任何不公平的行为。其次,上诉人与原北滘街道办事处经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征拆建筑补偿安置协议书》。事后,原北滘街道办事处对征拆上诉人房屋进行补偿人民币 112994.73元,安置拆迁用地143平方米,并对上诉人没有合法产权的厨房、卫生间等也作出适当补偿,双方已全面履行上述协议书,并且该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二、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延长的情况。《民法通则》上的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权利人基于某种正当理由而没能行使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经法院调查,却有正当理由而将法定失效期间予以延长。上诉人明知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却没有提出请求法院调查将法定时效期间予以延长。另外本案上诉人周金女原是我北滘村村民,2003年4月15日才迁澳门定居,到现在为止还享受北滘股份社股东权益,并且上诉人于2003年6月向一审法院还提起过行政诉讼,故本案不存在权利人基于某种正当理由而没能行使权利的情况,诉讼时效也不可能延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完全没有丝毫的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法院予以悉数驳回,维持原审判决,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北滘居委会依顺德市人民*批准的征拆文件与上诉人签订的《征拆建筑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01年被上诉人还补办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在与上诉人签订拆迁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故该《征拆建筑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协议签订后,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全部履行完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金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建 兴

审 判 员 林 义 学

代理审判员 吴 亚 平

二 0 0 五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 新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