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惠阳市粮食局粮油饲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惠中法经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阳市粮食局粮油饲料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水门直街27号。
法定代表人:余瑞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粮油贸易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镇平街6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经理。
上诉人惠阳市粮食局粮油饲料公司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01)惠城法经初字第3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1999年7月起,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被上诉人应上诉人要求共发出两个车皮的大米给上诉人,后上诉人付部分款给被上诉人。至 1999年12月7日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尚欠被上诉人206240元未付,商定从1999年12月起每月返还5万元,至2000年3月全部还清。被上诉人经追偿未果,遂于2001年7月16日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惠阳市粮食局粮油饲料公司虽在惠阳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但其公司的住所地在惠州市水门直街27号,且履行地亦为惠州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本案均属本院管辖范围。被告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无任何法律依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惠阳市粮食局粮油饲料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惠阳市粮食局粮油饲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因上诉人是在惠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因此本案应由惠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惠阳市粮食局粮油饲料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相应证据。
被上诉人徐洲市粮油贸易公司在二审中未提出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徐洲市粮油贸易公司在一审期间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证明被上诉人已发货数量的济南铁路局的《货票》两张;
2、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到1万元货款的1999年11月26日《电汇凭证》;
3、证明上诉人尚欠货款数额的1999年12月7日由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
4、证明被上诉人主体资格的被上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5、证明上诉人住所地在惠州市惠城区的上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被上诉人徐洲市粮油贸易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管辖权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对上诉人住所地应认定在何处。由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由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的信函抬头上已注明“地址:惠州市水门直街27号”,且上诉人本身的营业执照上也注明住所在惠州市水门直街27号,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的住所地是惠州市惠城区水门直街27号。故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认定惠州市惠城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合同履行地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因此而对管辖权有争议,故本院对此不作认定。
上诉人虽然在惠阳市工商局注册登记,但这并不是本院认定当事人住所地及审理管辖权的先决条件。当事人在何处进行工商登记的,以及是否存在规避工商行政管理的问题,属于工商机关行政管理范畴,应由有关工商机关进行行政处理,并不涉及本案的民事纠纷的审理,本院应依据查明的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的住所地,并进而对管辖权问题进行审理。
上诉人认为其在惠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因此本案应由惠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的诉称,因已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住所地在惠州市惠城区水门直街27号,故对其诉称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但未写明诉讼费用的承担欠妥,应予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学
审 判 员 王永宽
代理审判员 周伟东
二00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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