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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区莲塘五金冶铸厂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雅博士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罗达才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16 11:3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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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石湾区莲塘五金冶铸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莲塘四队。

法定代表人:陈绍桓,厂长。

委托代理人:梁光楷,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雅博士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墩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立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国雄,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罗达才,男,汉族,1971年4月22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金沙二街2号702房。

委托代理人:卜金辉、夏彬,均系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区莲塘五金冶铸厂(以下简称莲塘五金厂)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雅博士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博士公司)、原审第三人罗达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02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莲塘五金厂与雅博士公司于2004年6月10日签订《关于生产加工B系列合作协议》,同年11月30日签订《模具转让协议》,双方同意莲塘五金厂将B280型模具以40000元转让给雅博士公司,雅博士公司已支付给莲塘五金厂该转让款,扣除模具款40000元外,雅博士公司尚欠莲塘五金厂货款8501.41元,该货款雅博士公司已于2005年6月7日支付给莲塘五金厂。

罗达才系莲塘五金厂的员工。莲塘五金厂与雅博士公司于2004年6月10日签订《关于生产加工B系列合作协议》时,莲塘五金厂的经办人系罗达才。莲塘五金厂于2004年11月30日签订《模具转让协议》。同时,雅博士公司将模具转让款40000元支付给莲塘五金厂。罗达才将B280型模具送给雅博士公司,因雅博士公司发现有质量问题,将该模具退还莲塘五金厂,该模具一直由罗达才保管。

莲塘五金厂于2005年7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雅博士公司,请求:1、判令雅博士公司立即清付尚欠货款机器设备转让款共计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雅博士公司承担。而雅博士公司则于同年8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莲塘五金厂立即返还模具款40000元及承担该款的逾期违约金1560元(从2004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05年8月1日止,以后续计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合计4156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莲塘五金厂承担。2005年9月6日,雅博士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罗达才为本案第三人,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莲塘五金厂、雅博士公司和罗达才确认的事实,雅博士公司欠莲塘五金厂的款项,其已支付了部分,并且已用模具转让款40000元抵扣给莲塘五金厂,雅博士公司所欠莲塘五金厂的全部货款已全部支付。本案中,虽然莲塘五金厂有将模具送给雅博士公司,但雅博士公司最终也将模具退回给其,并由其员工罗达才一直保管。由此可认定,莲塘五金厂实际上并没有将模具交付给雅博士公司。莲塘五金厂要求雅博士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和模具转让款4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雅博士公司支付的模具转让款40000元,用于抵扣其欠莲塘五金厂的货款,现雅博士公司要求莲塘五金厂返还模具款 40000元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莲塘五金厂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雅博士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610元,由莲塘五金厂承担。反诉诉讼费 1672元,由雅博士公司承担。

上诉人莲塘五金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罗达才从2004年11月1日起,已不再是莲塘五金厂的员工。在莲塘五金厂与雅博士公司合作生产加工B280系列配件期间,罗达才是莲塘五金厂的员工。2004年6月10日还代表莲塘五金厂与对方签订协议。依据该协议,双方决定在雅博士公司共同设立生产车间,加工生产B280系列配件,罗达才是莲塘五金厂派驻的车间主管,产品也依据协议的约定全部交给雅博士公司。后来雅博士公司为独立控制生产,赚取该加工段利润,主动在10月间与莲塘五金厂商议,要求莲塘五金厂将车间生产设备转让给其(连同罗达才等生产员工一并转移劳动关系),经协商,莲塘五金厂同意将机器设备连同员工一并转让给雅博士公司,因此从2004年11月1日起,该生产车间已由雅博士公司控制,罗达才也不再为莲塘五金厂工作,而成为雅博士公司的员工。雅博士公司安排罗达才承包该车间的生产加工工作。为取得模具的所有权与独占使用权,雅博士公司又要求莲塘五金厂将B280型全套模具转让,经莲塘五金厂同意作价40000元转让此模具。于是雅博士公司于2004年11月30日委托罗达才带着拟好的《模具转让协议》(一式两份)和模具转让款40000元找莲塘五金厂,莲塘五金厂在收取罗达才交付的转让款后就签署协议,并出具收款收据给其,而罗达才在收取模具时也作为雅博士公司的代表签字确认。由此可见,在转让模具时,罗达才已不是莲塘五金厂的员工,其行为是代表雅博士公司的,所有法律后果应由雅博士公司承担。 2、原审认定莲塘五金厂交付的模具有质量问题且拒收系错误的,没有任何事实和客观证据证实。罗达才因上述原因与雅博士公司有利害关系(雅博士公司至今尚欠罗达才十几万元加工费未付),其陈述根本不可采信。3、莲塘五金厂有证据证明已交付模具且雅博士公司一直占有使用该模具,原审法院没有采纳莲塘五金厂的意见,违反原则,片面推断案件事实。罗达才在承包雅博士公司的生产车间期间,共生产了二十多套B280型医疗器械配件,雅博士公司也曾拿这套模具委托他人进行复制,其早已处心积虑要强行退模。2005年5月,莲塘五金厂向雅博士公司追讨货款、机器转让款时,雅博士公司就提出要扣款退模进行胁迫。同年6月3日莲塘五金厂再次进行追讨时,雅博士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制作《对帐单》,强行列明扣除模具款40000元,同时又开出办理退回模具手续的所谓《证明》。雅博士公司的股东马丹在《对帐单》是签注:“应付余款,请财务在6月7日前安排”,指示财务按余款8501.84元结付给莲塘五金厂。6月6日,莲塘五金厂在收取此余款后,马丹在《证明》上签注“经已确认,可以办理,签收时请出示模具签收清单”,要莲塘五金厂持该《证明》找罗达才办理退模事宜,因莲塘五金厂不同意退模,故最终没有办理退模手续。因此,至起诉时止,雅博士公司一直占有使用该模具,毫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虽然莲塘五金厂有将模具送给雅博士公司,但雅博士公司最终也将模具退回莲塘五金厂,并由莲塘五金厂员工罗达才一直保管。由此可认定,莲塘五金厂实际上并没有将模具交付雅博士公司”是毫无根据的,所作的推断也违反法律逻辑。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没有对雅博士公司的反诉行为是否构成问题进行辨析,也没有在判决上用法理阐明本诉与反诉合并的理由,导致判词含糊不清。2、莲塘五金厂诉请的是货款及机器设备转让款而不是模具转让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合同法》T经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3、原审判决的法律依据适用与认定的事实不相符。其引用的《*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与案件事实并不对应;而引用该法第一百零九条,则应对莲塘五金厂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雅博士公司的反诉是针对《模具转让协议》而主张的,与本诉民事法律关系不同;莲塘五金厂所举证的证据已充分证明雅博士公司收取了模具,莲塘五金厂履行了应尽的义务,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及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上诉人莲塘五金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雅博士公司答辩称:一、罗达才不是雅博士公司的员工,雅博士公司所持有的《模具转让协议》并没有罗达才的签名,罗达才在莲塘五金厂的《模具转让协议》上签名并不代表雅博士公司,雅博士公司从未委托罗达才收取模具,莲塘五金厂没有证据证明罗达才与雅博士公司有利害关系,且莲塘五金厂在一审时曾申请罗达才出庭作证,即其认为罗达才是本案中值得信赖的人,故罗达才的陈述可以反映案件事实。二、莲塘五金厂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交付模具给雅博士公司。莲塘五金厂委托罗达才送模具给雅博士公司,雅博士公司发现有质量问题而没有接收,莲塘五金厂也一直没有处理此事,后模具一直由罗达才保管。没有证据显示雅博士公司曾签收模具。莲塘五金厂于一审开庭时提供的《证明》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采纳。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莲塘五金厂已交付模具,表达的内容也不是雅博士公司退还模具给其,事实上是因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结清,故雅博士公司出具证明通知罗达才退还模具给莲塘五金厂。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莲塘五金厂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雅博士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原审第三人罗达才述称:罗达才的观点与一审期间观点一致。

原审第三人罗达才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查证有误,本院另查明:2004年6月10日,莲塘五金厂与雅博士公司签订一份《关于生产加工B系列合作协议》,约定由莲塘五金厂为雅博士公司加工B系列配件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同年11月3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模具转让协议》,约定由莲塘五金厂以40000元的价格将原雅博士公司委托其生产的B280型机的所有模具转让给雅博士公司,双方结束配件加工合作关系。雅博士公司于当日支付了模具费40000元。罗达才在二审期间确认其于上述《模具转让协议》签订后参与了送货过程。而雅博士公司则表示在模具送到其处后发现有质量问题故没有签收,但雅博士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存在何种质量问题以及当时明确向莲塘五金厂提出了拒收或退货。此外,雅博士公司以及罗达才对送交模具的具体时间均表示记不清楚了。

2005年6月3日,雅博士公司的员工马丹向莲塘五金厂出具《对帐单》,确认雅博士公司应付给莲塘五金厂2005年4月前的货款余额28501.84元以及机器转让款30000元,合计58501.84元,扣除2005年5月支付的10000元以及模具费40000元,应付8501.84元。同日雅博士公司向莲塘五金厂出具《证明》,内容为“因莲塘五金与我公司已结清往来帐目,现退还B280型的所有模具给莲塘五金,请给予办理。”而马丹于同年6月6日在该《证明》上注明“经已确认,可以办理,签收请出示模具签收清单”并签名。雅博士公司表示该份《证明》是其出具给莲塘五金厂,告诉其至罗达才那里取回模具。同时,雅博士公司又表示在出具证明时不清楚罗达才是否仍是莲塘五金厂的员工。而罗达才则表示其原为莲塘五金厂的员工,而于2004年12月下旬已离开该厂,但本案讼争的模具至今仍在罗达才手中。2005年6月7日,雅博士公司支付8504.84元予莲塘五金厂。

本院认为:莲塘五金厂与雅博士公司签订的《关于生产B系列合作协议》及《模具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雅博士公司员工马丹于2005年6月3 日出具《对帐单》确认雅博士公司至当日止尚欠莲塘五金厂2005年4月前的货款余额28501.84元以及机器转让款30000元,合计58501.84 元,双方对雅博士公司已支付其中的18501.84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雅博士公司在签订《模具转让协议》后是否收取了莲塘五金厂交付的模具,若已收取,则雅博士公司所支付的40000元模具费就不能抵扣上述《对帐单》中其所欠的剩余的40000元欠款;若未收取,则其以已支付的40000元模具费抵扣上述欠款并无不当。

首先,从雅博士公司出具的《证明》来看,其内容为“因莲塘五金与我公司已结清往来帐目,现退还B280型的所有模具给莲塘五金,请给予办理。”因雅博士公司主张其并没有收取莲塘五金厂交付的模具,既然没有收取,又何来“退还”;且雅博士公司还表示在出具《证明》时不清楚罗达才是否仍是莲塘五金厂的员工,但认为其并非是雅博士公司的员工,若雅博士公司认为其一直没有签收过模具,那么模具是否在罗达才手中,罗达才与莲塘五金厂之间如何处理模具,完全是莲塘五金厂与第三人罗达才之间的关系,又何需其出具《证明》给莲塘五金厂,让该厂凭《证明》找罗达才才能办理模具的退还手续呢?故雅博士公司对该《证明》所作的解释不符合常理,对雅博士公司主张其没有收取模具,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罗达才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均确认模具仍在其手中的问题,因罗达才自己明确承认其于 2004年12月下旬已离开莲塘五金厂,而且雅博士公司表示其在2005年6月出具《证明》要求罗达才退还模具时并不清楚罗达才是否仍是莲塘五金厂的员工,故罗达才为何持有雅博士公司所收取的模具,其是否存在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属于罗达才与雅博士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雅博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模具存在质量问题或莲塘五金厂已收回模具,故其认为没有收取模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雅博士公司在收取了莲塘五金厂交付的模具后应予支付模具费 40000元。故雅博士公司在《对帐单》中以40000元模具费抵扣上述剩余的40000元欠款是雅博士公司,等于是主张以一笔付款支付两笔相同数额的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雅博士公司应予支付其尚欠的40000元欠款并从莲塘五金厂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029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029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佛山市雅博士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石湾区莲塘五金冶铸厂支付欠款40000元及从其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履行,则按上述利率加培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610元,反诉受理费16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82元,合共6564元,由佛山市雅博士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因上述费用中的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佛山市石湾区莲塘五金冶铸厂预交,故佛山市雅博士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对方,本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 洁 萍

审 判 员 郑 振 康

代理审判员 卢 海

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