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内乡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袁学伦等8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豫法民终字第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申诉人)内乡县经济贸易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田金光,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辉敏,该委*。
委托代理人靳义栓,南阳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申诉人)袁学伦,(略)。
被上诉人(原审申诉人)张风雪,(略)。
被上诉人(原审申诉人)谢娟,(略)
被上诉人(原审申诉人)张红星,(略)。
被上诉人(原审申诉人)惠新峰,(略)。
被上诉人(原审申诉人)陈明礼,(略)。
被上诉人(原审申诉人)刘海波,(略)。
委托代理人刘长盈,刘海波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申诉人)刘武变,(略)。
上诉人内乡县经济贸易委员会(下称经贸委)因与被上诉人袁学伦等8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南民再字第 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贸委的委托代理人王辉敏、靳义栓、袁学伦、张风雪、谢娟、张红星、惠新峰、陈明礼、刘武变及刘海波之代理人刘长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26日下午,袁学伦在内乡县烟花爆竹厂上班时,因该厂突然发生爆炸,致使袁学伦受伤住院,住院费治疗费已由经贸委支付,共计支付516357.15元。袁学伦等经法医鉴定,除刘武变外,其余七名均构成伤残,共支付鉴定费2800元。现袁学伦等请求赔偿今后治疗费和伤残补助费等60万元。另查,内乡县烟花爆竹厂是原内乡县财贸委员会筹办的,内乡县贸委员会和经济委员会于1996年1月18日被撤销,同时组建为经贸委。该案在审理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10月9日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经贸委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袁学伦等8人赔偿费55000元,双方自此永无纠纷。二、诉讼费11010元,鉴定费2800元,计款13810元由袁学伦负担。对此调解意见袁学伦等不服,以调解程序违法,非伤残者真实意思表示,属代理人越权所致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袁学伦,男,1993年年10月26日受伤,在内乡医院住院2天后转入南石医院住院治疗,93年12月20日出院,共住院56天,医院诊断为特重度烧伤,今后治疗费为11000元,法医鉴定为伤残3级。
张风雪,女,1993年10月26日受伤,在内乡医院住院2天后转入南石医院住院治疗,94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96天,医院诊断为特重度烧伤,今后治疗费为90000元,法医鉴定为伤残4级。
张红星,女,1993年10月26日受伤,在内乡医院住院2天后转入南石医院住院治疗,93年12月20日出院,共住院56天,医院诊断为特重度烧伤,今后治疗费为8500元,法医鉴定为伤残5级。
刘海波,男,1993年10月26日受伤,在内乡医院住院2天后转入南石医院住院治疗,94年1月7日出院,共住院74天医院诊断为重度烧伤,今后治疗费为7800元,法医鉴定为伤残5级。
惠新峰,男,1993年10月26日受伤,在内乡医院住院2天后转入南石医院住院治疗,94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95天,医院诊断为重度烧伤,今后治疗费为3500元,法医鉴定为伤残5级。
陈明礼,男,1993年10月26日受伤,在内乡医院住院2天后转入南石医院住院治疗,94年1月7日住院,共住院74天,医院诊断为重度烧伤,今后治疗费为5500元,法医鉴定为伤残8级。
谢娟,女,1993年10月26日受伤,在内乡医院住院2天后转入南石医院住院治疗,93年12月8日出院,共住院44天,医院诊断为中度烧伤,今后治疗费为4000元,法医鉴定为伤残9级。
刘武变,女,1993年10月26日受伤,在内乡医院住院2天后转入南石医院住院治疗,93年12月8日出院,共住院44天,医院诊断为轻度烧伤,今后治疗费为1000元,无进行法医鉴定。袁学伦等8人。
自出院后,截止94年4月25日,经贸委又分别给八名受伤者支付了治疗费和生活补助费,其中袁学伦2900元,谢娟920元,陈明礼920元,惠新峰1490元,张丰雪920元,刘海波920元,张红星12860元。原调解书送达后,经贸委按协议执行了5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1993年10月26日下午,内乡县烟花爆竹厂突然发生爆炸事故,造成4名死亡,八名被烧伤,对该事故的发生,厂方应付一定的赔偿责任。事发后经贸委等有关单位积极予以抢救和治疗,并支付了全部的住院费、医疗费等费用516357.15元。调解书违反程序且调解内容对各受伤人的赔偿数额不明确,又不易执行,对今后伤残补助费也未解决,诉讼费负担也显失公平。袁学伦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八名受伤者住院治疗、护理等部分费用经贸委已支付,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和法医鉴定结论,袁学伦等的伤残程度均不能认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根据每位受伤人的具体情况,经贸委应对其作出适当赔偿。参照内乡县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标准。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23条、第131条、第132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民初字第56号调解书。二、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经贸委赔偿袁学从伤残等费用 19968元,今后治疗费11000元,共计30968元(含调解书中已付部分)。三、判决生效15日内,经贸委赔偿张风雪伤残等费用19968元,今后治疗费9000元,共计28968元(含调解书已付部分)。四、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经贸委赔偿张红星伤残等费用19968元,今后治疗费8500元,共计28468元(含调解书中已付部分)。五、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经贸委赔偿惠新峰伤残等费用12480元,今后治疗费3500元,共计15980元(含调解书中已付部分)。六、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经贸委赔偿刘海波伤残等费用7488元,今后治疗费7800元,共计15288元(含调解书中已付部分)。七、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经贸委赔偿陈明礼伤残等费用7488元,今后治疗费5500元,共计12988元(含调解书中已付部分)。八、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经贸委赔偿谢娟伤残治疗费4000元(含调解书已付部分)。九、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经贸委赔偿刘武变今后治疗费1000元(含调解书已付部分)。
一审、再审诉讼费22020元,由袁学伦承担1100元,张风雪承担1050元,张红星承担1050元,惠新峰承担900元,刘海波承担900元,陈明礼承担900元,谢娟承担70元,刘武变承担50元,经贸委承担16000元,鉴定费2800元由经贸委负担。
经贸委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经贸委是内乡县人民*的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能成为本案当事人。 2、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为1年,自从1995年4月,经贸委未再给袁学伦、谢娟、陈明礼、惠新峰、刘海波、刘武变等6人支付医疗费,故该6人的诉讼时效应从1995年4月起至96年5月前止。张红星、张风雪治病借用的贷款已经内乡县人民法院实体处理,其诉讼时效也应至1996年5月止,袁学伦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保护袁学伦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袁学伦等人答辩称:1、经贸委不是内乡县人民*的内设机构,而是有独立经费的符合法人条件的机关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2、袁学伦等人的伤情直到1999年4月才确诊,诉讼时效期间也应从此时起算,更何况,袁学伦等自1995年起,就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经贸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时效也不超期,请求驳回经贸委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内乡县烟花爆竹厂是内乡县财贸委员会开办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内乡县烟花爆竹厂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内乡县财贸委员会承担。由于内乡县财贸委员会已于1996年与内乡县经济委员会合并为经贸委,依据《*民法通则》第44条的规定,经贸委应承担内乡县爆竹厂的民事责任。经贸委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机关法人的资格,其上诉称不具备法人资格,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袁学伦等8人在内乡县烟花爆竹厂工作期间,因爆竹厂发生爆炸而伤残,经贸委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判令其承担的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经贸委与袁学伦等8人曾于1999年10月9日达成过调解协议,依据该协议而制作的调解书虽被撤销,但撤销的理由是赔偿数额不明确以及遗漏了伤残补助费等,故本院认为该调解书显示的经贸委同意对袁学伦等8人进行损害赔偿的事实可以认定,即使袁学伦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也因经贸委对债务的认可使诉讼时效变的没有意义。更何况,袁学伦等人在起诉前一直在不间断的向有关部门要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故经贸委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也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0元,由经贸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红
代理审判员 苗振林
代理审判员 桑连喜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