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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有惟与被告北京凌盛体飞科贸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

科普小知识2022-09-16 14:5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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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07187号

原告卓有惟,男,汉族,1963年3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39栋37号。

委托代理人刘一粟,女,汉族,1971年7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南15号楼2门6号。

被告北京凌盛体飞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于立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正清,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卓有惟与被告北京凌盛体飞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盛体飞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 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卓有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一粟,凌盛体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正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有惟起诉称:我申请的“移动射箭靶”技术方案已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现发现凌盛体飞公司制造、销售的射箭靶产品在结构上与原告的专利技术方案相同,构成了对我专利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凌盛体飞公司答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在石油文体中心发生的被控侵权行为是由被告实施的。位于该地点的被控侵权设备在结构上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不等同。此外,根据北京锦绣大地射箭馆的设备显示,被控侵权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中,卓有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就如下证据进行了举证:证据1是专利证书,专利名称为“移动射箭靶”,专利号为01224365.5,专利权人是卓有惟;证据2是专利年费交纳收据;证据3是专利检索报告;证据4是专利文件。以上证据1-4为证明原告的权利依据合法有效。

证据5是原告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机关文体中心拍摄的射箭设备照片,证据6是田军利的证言。这两份证据为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针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证据5是原告自行拍摄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进行了以下认证:鉴于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证据5系被告自行拍摄,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鉴于证人田军利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故对证据6不予确认。

审理中,卓有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位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机关文体中心内的射箭设备结构进行调查取证,以证明被告向该中心销售的射箭设备与涉案专利等同。凌盛体飞公司亦向本院提出了申请,要求对位于北京锦绣大地体育活动中心内的射箭设备结构进行调查取证,以证明被告实施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本院对上述两申请予以准许后,在原、被告双方到场的情况下,对位于上述两地点的射箭设备结构进行了调查取证和现场勘验,双方对记载取证的客观结果均无异议。

凌盛体飞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

经诉讼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5月23日,卓有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移动射箭靶”的实用新型专利。2002年1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卓有惟专利权。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第一项权利要求为:一种移动射箭靶,它是由二部分组成,上部为射箭靶,下部为小车,二者之间用螺栓相连接,小车通过钢丝绳与减速机相连接,减速机通过皮带轮与电机相连接,当电机正、反转动时,带动小车在轨道上前后移动,其特征是在小车二侧竖立角钢支架,把小车和轨道全部隐藏在木板下面,在支架上铺木板,再在木板上铺装饰材料,两块木板之间缝隙用橡胶条或聚胺脂条封闭,地面上只露出移动靶和摄像机支架保护盒。此外,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发明所要解决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移动射箭靶,它的机械传动部分全部隐蔽在射箭台下面,防止箭射到设备上,损坏设备和箭只;移动射箭靶采用拼插组合小靶,摘箭时移动射箭靶可回到发射线前来摘箭,既可保证摘箭人安全,又不影响其他道射箭。

位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机关文体中心内安装的射箭设备在结构上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较,区别在于:用于连接小车和减速机的钢丝绳被替换为宽皮带;同时,该宽皮带还替代了在两块木板之间起封闭作用的橡胶条或聚胺脂条;在小车二侧竖立的角钢支架替换为木支架。

位于北京锦绣大地体育中心内的射箭设备系由该单位管理的海淀区钢管厂于2000年自行研制并安装的,其结构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较,区别在于:用于连接小车和减速机的钢丝绳被替换为链条;用于连接减速机与电机的皮带轮被替换为涡轮涡杆;覆盖小车和轨道的木板被替换为铁板;没有摄像盒;由于该设备在整体结构上属于水平面正负零以下的水泥台面,因此,没有使用角钢支架并铺设木板,而且在相邻两块水泥台面之间的缝隙没有使用遮盖物封闭。

另查,位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机关文体中心内安装的射箭设备系凌盛体飞公司于2003年3月销售的,共4条射箭道,合同价款26.2万元。

本院认为:卓有惟对“移动射箭靶”所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为被告以公知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在适用公知技术原则做专利侵权判断时,应综合分析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与公知技术方案和专利技术方案三者关系,参考其各自差别,着重考虑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更接近公知技术方案还是更接近专利技术方案。经分析本案的三者关系,均属于同一机械领域,解决便于操作、保护设备这一技术主题。三者技术方案均有所差别,其中,位于北京锦绣大地体育中心内的射箭设备,即在本案中处于公知地位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中的其他两种技术方案相比,功能相对较少,对设备的保护手段相对较差。经整体对比后,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更接近专利技术方案。因此,凌盛体飞公司提出的公知技术抗辩主张不成立。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二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是否构成等同。

在判断某一技术方案是否对专利技术方案构成等同时,应从衡量前者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这一原则出发。就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之间所存在的三点差别而言,宽皮带与钢丝绳均是为实现小车与减速机之间的传动功能,二者属于同类装置;涉案专利使用的角钢支架,其发明目的在于将木板架起,以便隐藏其他装置,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使用的木支架亦为铺设木板起到龙骨作用,从而隐藏其他装置;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使用的宽皮带除具有传动功能外,同时亦将两块木板之间的缝隙遮挡,从而防止箭支损坏,这与涉案发明所要解决的为维护设备而封闭设备的发明目的是一致的,与橡胶条或聚胺脂条的使用功能相同。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在此问题上的专利性表现为封闭设备,使用某一种物质对设备进行封闭也是一种结构的体现。橡胶条或聚胺脂条其本身作为一种结构性物质,将木板缝隙封闭后,在整体上体现了结构,而未强调保护材质,因此,不属于非实用新型特征。综上,二技术方案就上述三点的差异,是为实现相同的功能,产生的技术效果基本相同,使用手段的差异并不是显而易见的,属于同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综合考虑二技术方案在其他技术特征相同的情况下,整体比较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二者等同,被告凌盛体飞公司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鉴于凌盛体飞公司未能提供涉案侵权产品的来源,其应承担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相应法律责任。

原告卓有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其所受损失或对方赢利的相应证据,其请求赔偿的具体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相关产品的利润情况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

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凌盛体飞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卓有惟经济损失四万元。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卓有惟负担1510元(已交纳),由北京凌盛体飞科贸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

何 暄

代理审判员

张晓津

二ОО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晓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