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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晋理、吴心然诉被告上海高普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16 15:4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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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5号

原告晋理,男,汉族,1979年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解放西路45号-1.

原告吴心然,男,汉族,1978年3月25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华山路1954号。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涛,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高普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都源经济发展城。

法定代表人杨照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和敏,上海昊理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理、吴心然诉被告上海高普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心然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照德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和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4月30日签订了技术服务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的《药品辨认操作控制系统》项目,被告将分三次支付原告人民币 10,000元的报酬。收到被告第一次付款人民币3,500元后,原告方于5月24日将依约开发的软、硬件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项目初步签收情况》。后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又对相关软、硬件作了修改,并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两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即向被告要求支付第二笔款项人民币5,500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6月 22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后续价款人民币 6,500元,支付相应违约金人民币13,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最终成品,所交付的只是样品,而原告所提供的样品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同时也未按约提供相关的图纸、说明文件、原代码等,故被告作为后履行一方无支付开发费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30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协议书”。根据协议,被告委托两原告进行《药品辨认操作控制系统》的开发工作,项目内容描述为数据库软件开发和单片机软硬件开发、设计和制作。项目服务方式:提供完整成套的软硬件产品和相关文件、图纸、说明以及源代码。关于验收的标准和方法,约定应符合被告提供的《项目开发预期目标计划书》的要求。报酬总额为人民币10,000元,首付人民币3,500元,项目全部完成并交付正常使用后,支付人民币5,500元,系统正常运行一个月无故障后,付清项目余额人民币1,000元。关于违约责任,还约定,对违约的认定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进行认定,违约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的计算按协议标的或损失金额的 200%计。此外,根据原告制定的工作进度表,原告开发的项目成果应于2004年6月25日前交接完毕。上述协议签订前后,被告按约支付原告首付款人民币 3,500元。5 月24日,原告将所开发软、硬件交付被告,被告出具了项目初步签收情况,其中载明:“根据技术服务协议书要求,以下部分已基本实现预期目标,现交付客户测试、验收:

一、软件部分:软件的功能已基本符合要求,2004年5月24日晚将软件安装完毕,交付客户测试。二、硬件部分:单片机硬件实现实样制作,并已初步调试成功,2004年5月25日将在现场安装进行性能验收。

以上两部分正式收讫,待客户完全确认并正式投入使用后(验收期不超过十天),将按技术协议服务书上项目内容和服务要求,全部交付我们,按技术协议服务书第十三条第二进程三天内(即:不超过6月3日)支付‘项目全部完成并交付正常使用后支付伍仟伍佰元’该笔款项。

今收到以上两部分(软件、硬件详细见上)已基本实现功能的实物。“

随后,原告又根据被告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修改并向被告交付。被告于5月28日出具收条,称其收到的经优化修改的程序“已经基本符合客户初步验收后所提出的建议要求”。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5,500元款项,被告均予拒绝但未说明理由。两原告遂委托律师于6月22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协议剩余价款人民币 6,500元,但被告仍置之不理,两原告乃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技术服务协议书、项目开发预期目标计划书、工作进度表、首付款收条、项目初步签收情况、5月28日收条、原告律师函、本院审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方于5月24日将所开发的软、硬件交付被告后,被告确认已基本实现功能。对于原告方于5月28日交付的经优化修改的程序,被告也确认基本符合客户初步验收后提出的建议要求。可见,原告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已对合同义务作了初步履行。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符合协议要求,有待于被告客户的验收、测试结果。被告应将验收、测试结果及时通知原告,如对原告的履行行为存有异议,可以要求原告修改、补齐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完成工作,对被告而言,这既是合同权利,也是合同义务。然而,尽管被告一再声称原告所交付的软、硬件样品仍不符合协议约定,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就此向原告提出修改以继续履行协议。而且,被告在接到原告律师催告履行合同义务函之后仍未作出任何回复。据此,只能认为被告对原告履行协议的行为不持异议。另需注意的是,被告承认已采用其他软、硬件另行履行了与客户的合同,事先也未告知原告,说明被告已无意履行与原告的协议。因此,按照被告签收时所作承诺及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500元报酬及项目余额人民币1,000元的条件均已成就。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报酬款却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违反了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偿付原告相应报酬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关于原告先行违约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予驳回。由于被告在上述履行协议方面的消极行为,被告未取得与软、硬件相关的图纸、说明以及源代码并不能归咎于原告,但是,本院判决生效后,对于原告实际交付软、硬件时应已形成的相关图纸、说明以及源代码等,原告不能免除向被告交付的义务。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高普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付原告晋理、吴心然报酬款人民币6,500元;

二、被告上海高普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理、吴心然违约金人民币13,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上海高普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泉

审 判 员 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 周庆余

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印 勇

书 记 员 黄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