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诉被告佛山劲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佛山通用电气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5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住所地南海市桂城南海大道财联大厦。
负责人汪祚广,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欢、萧小华,均系该行职员。
被告佛山劲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汾江中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齐建中。
委托代理人赵荩臣,该司职员。
被告佛山通用电气实业(集团)公司,住所地佛山市汾江中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李锡明。
委托代理人于雷,该司职员。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以下简称南海建行)诉被告佛山劲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兆公司)、佛山通用电气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海建行于200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2月16日立案。2003 年2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海建行委托代理人张金欢、萧小华、被告劲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荩臣、被告通用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海建行诉称:1999年5月12日,南海建行与劲兆公司分别签订了二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编号为(1999)年商字第贰003号,合同约定南海建行贷款300万元给劲兆公司,该款项用于偿还96年工字第034号、96年其字第010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借款期限自1999年5月12日至2000年5月12日,贷款月利率为6.39‰。二、编号为(1999)年商字第贰004号,合同约定南海建行贷款50万元给劲兆公司,该款项用于96年其字第067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借款期限自1999年5月12日至2000年5月12 日,贷款月利率为6.39‰。上述二笔借款合同均约定按月结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南海建行与通用公司分别签订了二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通用公司自愿作为劲兆公司上述借款的连带还款保证人。
合同签订后,南海建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合同期限满后,劲兆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通用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50万元及依据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复息(暂计至 2002年9月20日为666202.36元)。经南海建行多次催收未果。
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南海建行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南海建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劲兆公司立即偿还南海建行借款350万元及所欠利息,包括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复息以及借款逾期后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及复息(暂计至2002年9月20日为666202.36元);判令通用公司对劲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劲兆公司辩称:对南海建行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通用公司辩称:对南海建行的起诉没有异议。
经过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999年5月12日,南海建行与劲兆公司签订编号(1999)年商字第贰003、004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合同约定:劲兆公司分别向南海建行借款300万元、5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偿还 96年工第034号、96年其字第010号、067号合同项下劲兆公司所欠南海建行的债务,借款期限均为1999年5月12日至2000年5月12日,贷款利率按月息6.39‰计算,按月结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劲兆公司不能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南海建行对所欠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和挪用罚息)计收复利。同日,南海建行与通用公司相应签订(1999)年商保字第贰003、004号《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通用公司愿意向南海建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金额及利息、劲兆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南海建行依约办理了贷款手续。劲兆公司使用贷款期间,分别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结清了(1999)年商字第贰003号合同至2000年3月20日止和(1999)年商字第贰004号合同至2001年3月20日止的利息,而本金分文未还。2000年和2001年,南海建行每年均向劲兆公司和通用公司催收上述两笔贷款,两被告均盖章确认。至今,劲兆公司尚欠南海建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分别从2000年3月21日和2001年3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
南海建行领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南海建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劲兆公司签订的以新贷还旧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劲兆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南海建行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通用公司作为保证人,其与南海建行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通用公司应依约在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劲兆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劲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清偿借款本金350万元[其中编号(1999)年商字第贰003号合同从2000年3月21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编号(1999)年商字第贰004号合同从2001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上述合同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复息].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佛山通用电气实业(集团)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41元,由被告佛山劲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佛山通用电气实业(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须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径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云 雄
代理审判员 刘 子 平
代理审判员 李 蔚 婕
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区 翠 莹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南海市支行诉被告佛山劲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佛山通用电气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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