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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北滘支行与黄兆坤、黄志江、黄伟强、黄景辉、郭金英财产侵权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2022-09-16 18:3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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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北滘支行,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蓬莱一路12号。

负责人曾奋明,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晖,广东天伦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金英,女,195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居委会合成街57号。

被上诉人黄伟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江,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景辉,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兆坤,男,195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

上述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兆坤,男,195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

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支行凤怡分理处(以下简称凤怡分理处),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金榜河西证通一街2号一座。

负责人冯志超,职务主任。

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支行北滘林头分理处(以下简称林头分理处),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商业街。

负责人何锦炽,职务主任。

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支行北滘碧江分理处(以下简称碧江分理处),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大道。

负责人李明庆,职务主任。

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支行北滘支行北滘储蓄所(以下简称北滘储蓄所),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蓬莱一路12号。

上述四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信成,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连云三路一街2座603号。

上述四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述广,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福西路十三巷6号。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北滘支行因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黄兆坤与原告郭金英是夫妻关系,原告黄伟强、黄志江、黄景辉是其儿子,五原告与黄水桂分别是父子、公媳、爷孙关系,六人均为同一户口,户号为110038,户主为黄水桂。黄水桂与五原告于1994年8月分开居住及煮食。被告北滘储蓄所为被告北滘支行的对外营业窗口,其本身没有营业执照,其对外所为民事行为产生的后果由被告北滘支行承担。被告林头分理处、碧江分理处是被告北滘支行下设的分支机构。被告凤怡分理处是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支行下设的分支机构。黄水桂于1995年8月28日与被告碧江分理处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向被告碧江分理处借款人民币9万元,借款到期后黄水桂未能清偿。被告碧江分理处于199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本案调解结案。黄水桂未依调解书履行义务,被告碧江分理处遂于1999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3年1月,顺德市北滘镇林头村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林头股份社)向其太平沙小组村民,按户发放土地征用款。经该社通知,黄水桂一户将账号为44- 478001100047639号、户名为黄水桂、开户行为被告林头分理处的储蓄存折拿到该社进行登记后,该社于2003年1月27日,按每人各占 8200元的份额,将载有储蓄存折账号、户名及各户分红数的《太平沙社员分配镇国土征用益丰围土地款明细表》交付被告林头分理处,委托其代付上述土地征用款。

2003年2月18日,被告北滘支行以黄水桂尚欠其贷款为由,未经通知黄水桂及五原告,通过被告北滘储蓄所,扣划了上述账号中的款项合共49198.69 元,其中本金37800元、利息11398.69元。被告北滘支行按其内部管理规定,于次日将本金37800元由被告北滘储蓄所转账划入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支行客户二部,被告凤怡分理处则收取利息11398.69元。五原告于2003年2月底到被告林头分理处进行存折补登时,发现土地征用款被扣收,经与被告交涉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根据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储蓄机构应当保证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违反规定拒绝支付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本案中,林头股份社于2003年1月27日按每人份额8200元的标准,将应付给五原告及黄水桂的土地征用款合共 49200元,通过委托被告林头分理处存入帐号为44-478001100047639号、户名为黄水桂的储蓄存折,由林头分理处代付上述土地征用款,该土地征用款应为五原告与黄水桂按份共有的款项。被告北滘支行作为被告林头分理处的上级主管机关,应当知道被告林头分理处代付的上述土地征用款为黄水桂一户六份的情况,但被告北滘支行却以黄水桂尚欠被告碧江分理处借款为由,通过被告北滘储蓄所从上述储蓄存折中划扣了49198.69元;被告林头分理处明知道上述款项为林头股份社委托其代付黄水桂一户六份的土地征用款,其应当保证支付五原告应取得的土地征用款的份额,但当五原告持有效储蓄存折到其处要求兑付时,却因被告北滘支行的扣划行为而无法保证支付。被告北滘支行、凤怡分理处及林头分理处的上述行为,侵犯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五原告经济损失合共 41000元,应负返还上述款项给五原告的责任,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滘储蓄所属被告北滘支行下设的窗口,不具有独立对外资格,亦没有营业执照,故其不具有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其对外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北滘支行承担。被告碧江分理处在本案中没有直接损害五原告的利益,对五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故其认为与本案无关、主体不适格的答辩,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凤怡分理处、北滘支行认为五原告非本案储蓄关系的主体、其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本院调取的证据已证实土地征用款之所以存入本案诉争账号,是由于五原告与黄水桂为同一户口且黄水桂为户主之故,该账号中存入的分红股49200元,实为五原告与黄水桂按份共有的土地征用款,非黄水桂一人所有,黄水桂向被告碧江分理处借款的行为属其个人行为,不应因此损害五原告取得其应占土地征用款份额的财产权利,被告凤怡分理处、北滘支行的扣款行为侵占了五原告的土地征用款,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返还,五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故对两被告上述答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北滘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支行凤怡分理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兆坤、郭金英、黄伟强、黄志江、黄景辉返还土地征用款41000元。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北滘支行北滘林头分理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兆坤、郭金英、黄伟强、黄志江、黄景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北滘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支行凤怡分理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三被告应于上述期间内迳付给五原告。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北滘支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将开户账号为44-478001100047639号、户名为黄水桂的储蓄存折(以下简称该存折)错误地认定为五被上诉人的存折,显然是将“五原告(即被上诉人)”等同于“黄水桂”。2、事实上,“该存折”的所有人是对上诉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案外人黄水桂,而不是五被上诉人,但一审法院却认为五被上诉人持“该存折”来上诉人处取款,上诉人也应当给予兑付。一审法院如此认定实属认定事实性质错误。3、由于“该存折”的所有人黄水桂对上诉人负有到期债务,上诉人扣划了“该存折”内的存款。上诉人认为,完全是行使抵消权的合法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一审法院适用了《民法通则》第5、75、117条及《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4、一审法院将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起,也是导致错误判决的重要原因之一。在本案中,存在二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第一个是黄水桂于上诉人之间的“该存折”开户并存款的关系;第二个是五被上诉人与黄水桂之间的委托代收土地补偿款的关系。本来一审法院只需要考虑第一个关系就完全可以作出正确的判决。然而,它确不恰当地一并考虑了第二个关系,从而导致了错误判决的产生。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扣划债务人黄水桂所有“该存折”账户内存款用以清收其所欠上诉人贷款,以保护国有资产的行为,于情、于理、于法都是正确的,与五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中国人民*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0212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五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首先是顺德区北滘镇林头股份合作社与黄水桂一家六人之间形成的发放土地征用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确定这笔土地征用款的所有人是黄水桂一家六人而不是黄水桂一人。第二是顺德区北滘镇林头股份合作社与上诉人林头分理处之间的委托发放土地征用款的委托发款法律关系,且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也证明,上诉人林头分理处对于上述款项的来源及所有人是黄水桂一家六份很清楚,即林头分理处作为委托发款法律关系的受托方应当按照委托方的意思,将土地征用款发放给黄水桂一家六人。上诉人主张帐号为44-478001100047639的存折户名是“黄水桂”,根据存款实名制的规定,应该认定该存折上的存款即为黄水桂所有。但是基于对上述法律关系的分析,由于该款项属于黄水桂一家六人且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其是行使合法的抵销权,但上诉人以黄水桂一家六人的款项抵销黄水桂一人所欠的债务,侵犯了除黄水桂外其他五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北滘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杨卫芳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ОО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刘雁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