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轻工业机械厂诉被告米文达、第三人柯树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26号
原告重庆轻工业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新一村。
法定代表人于冰雁,厂长。
委托代理人龙云辉,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
被告米文达,男,1972年10月30日生,汉族,重庆凯盟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重庆市渝中区大黄路6号附18号9-2。
委托代理人徐海仁,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卫,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柯树,男,1972年12月7日生,汉族,重庆泰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理,住重庆市巴南区新市街79号2单元6-3。
原告重庆轻工业机械厂(下称轻机厂)诉被告米文达、第三人柯树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秦文、谢英姿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4年4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云辉、方海平、被告米文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仁、李卫、第三人柯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机厂诉称,原告轻机厂于2001年底接受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喜之郎公司)的委托,进行“喜之郎果冻烛式过滤机”的开发设计研究。在研制过程中,原告轻机厂根据喜之郎公司的要求制定了“喜之郎果冻过滤试验大纲”,并进行了小试的实验程序。在小试实验结果的基础上,原告轻机厂制定了“中试方案”及相关的装置图,该“中试方案”反映了“喜之郎果冻烛式过滤机”完整的技术方案。后被告米文达通过第三人柯树(原系轻机厂分离所所长),窃取了原告技术方案,并以“果冻过滤分离方法及其过滤装置”为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原告轻机厂认为,米文达的“果冻过滤分离方法及其过滤装置” 技术方案与轻机厂研发的“喜之郎果冻烛式过滤机”技术方案相同,该装置与原告的“喜之郎果冻烛式过滤机”相比,只是在结构上调换了上下方向,并无实质性的区别。要求法院确认“果冻过滤分离方法及其过滤装置”的专利申请权(申请号为02128094)属原告轻机厂。
被告米文达辩称,米文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果冻过滤分离方法及其过滤装置”专利,是米文达自己研究发明,与原告轻机厂所指的“喜之郎果冻烛式过滤机”技术方案完全不同。而且,原告轻机厂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喜之郎果冻烛式过滤机”技术方案的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轻机厂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柯树述称,原告轻机厂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轻机厂所指的“中试方案”无证据证明其客观存在;轻机厂从未正式立项研发“喜之郎果冻烛式过滤机”,其向法院提供的“中试方案”及相关制图很可能是根据米文达申请的“果冻过滤分离方法及其过滤装置”专利公开后的文件伪造,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轻机厂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轻机厂的《喜之郎果冻过滤试验大纲》1页,该试验大纲载明“项目名称:烛式过滤试验装置、项目成员:谢卫、试验目的:烛式过滤符合果冻过滤要求,清洗干净方便”等内容;
2、《喜之郎果冻烛式过滤中试方案》及图纸5页,该中试方案载明“详细原理如图,过滤仍采用压滤方式,原料由如图进料口进入过滤系统,卫生输送泵按调定的流量泵入过滤器中,经过滤烛棒(滤芯)过滤后,从中输出料液。过滤系统的清洗包括,烛棒(滤芯)的反喷冲与外围的旋转喷冲两部分,能彻底将烛棒(滤芯)清洗干净”等内容;
3、2003年12月9日,康实律师事务所龙云辉、方海平律师向轻机厂原总工程师张法仁调查相关情况时制作的《调查笔录》2页,张法仁称第三人柯树在原告轻机厂工作时私自拆卸过其使用的电脑硬盘。张法仁在到庭作证时也陈述了这一内容,同时还称《喜之郎果冻烛式过滤中试方案》及图纸是其于2002年夏天从柯树使用的电脑中发现的,轻机厂在为喜之郎公司研制过滤设备中已经提出了旋转冲洗的方案,但未进一步完善;
4、2003年12月9日,康实律师事务所龙云辉、方海平律师向轻机厂高级工程师、装配车间现场技术指导林茂海调查相关情况时制作的《调查笔录》2页,林茂海在该笔录中称,轻机厂在进行小试时,由于过滤效果不好,他将一金属管砸扁后,从机器侧面开的口子放置在过滤机内,对烛棒上的杂质进行喷冲清洗,但还是不能将杂质完全清洗干净,当时未采用旋转冲洗方案。林茂海在庭审作证时也做了如上陈述,同时称小试方案使用的是已知的硅藻土过滤装置以及正冲洗和反冲洗方法;
5、2003年12月9日,康实律师事务所龙云辉、方海平律师向轻机厂分离研究所工程师谢卫调查相关情况时制作的《调查笔录》2页。在该笔录中,谢卫证实小试未成功,林茂海加装了外部喷冲装置,但效果也不理想,谢卫在庭审作证时也做了如上陈述;
6、轻机厂高级工程师、装配车间现场技术指导林茂海在2002年6月27日至7月17日期间记载的《生产调度日常记录簿》5页;
7、轻机厂进行小试时,装置的“果冻过滤机”实物照片3张;
8、《CQJ研-表18(A)试验大纲》1份,该试验大纲记载的试验项目名称为烛式过滤机、项目组成员为谢卫、李毅和柯树等;
9、《试验报告》1份,该报告记载的项目为烛式过滤机,参加试验人员包括柯树等,原告轻机厂称该报告记载的是小试过程,并对小试后的研发计划做了安排,该计划要求在2002年7月31日前由双方确定“手动中试方案”,2002年8月20日左右提供中试设备;
10、《轻机厂与喜之郎公司电子邮件、传真收发记录》5页;
11、2002年7月3日,喜之郎公司项目工程部邱觉阳发给轻机厂柯树所长的传真1页,该传真记载了喜之郎公司对果冻试验内容、器具、介质、步骤、目的的要求,2002年7月5日,柯树在此传真上签署了可以满足试验要求的意见;
12、2002年8月16日,喜之郎公司项目工程部邱觉阳发给轻厂柯树所长的传真1页,该传真载明“1、果冻过滤中试方案经我方有关人员研讨,中试设备具体要求如下:1)……5)反冲方式:过滤器内设外喷冲装置,按在线反冲方案设计。6)……9)……2、根据以上要求,尽快完成中试设备的设计工作。3、根据最终确定中试方案报出整机价格组成”等内容;
13、轻机厂《技术图样文件复制申请单》8页,其中第0004427号申请单记载有“2002年7月29日、申请部门分离所、经办人李毅、部门负责人柯树、申请理由喜之郎方案图、图幅3号3张、4号7张、审批周康萍”等内容、第0005061号申请单记载有“2002年8月22日、申请部门分离所、经办人张可成、部门负责人柯树、图纸文件图号及名称为喜之郎果冻烛式过滤中试方案1、申请理由发传真、审批于冰雁”等内容、第0001862号申请单记载有“2002年8月21日、申请部门分离研究所、经办人王树华、部门负责人柯树、图纸文件图号及名称为CAD:喜之郎2.Dwg、word:喜之郎果冻烛式过滤中试方案1、申请理由发传真、审批张法仁”等内容、第0000531号申请单记载有“2002年8月23日、申请部门分离所、经办人柯树、图纸文件图号及名称为喜之郎方案图、申请理由讨论方案用、审批傅康龄”等内容;
14、《重庆轻机厂图纸打印表》4页,其中第14页表明:王树华于2002年7月30日打印喜之郎方案配置白图9页,其中1号图1张、2号图1 张、4号图7张;第16页表明:王树华于2002年8月21日打印喜之郎4号白图2张;第17页表明:张可成于2002年8月23日打印喜之郎4号白图1张、柯树于2002年8月23日打印喜之郎1号、4号白图各1张;
15、2001年11月14日,轻机厂与第三人柯树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
16、《重庆轻工业机械厂关于聘用厂长助理、中层*任职的通知》1份;
17、2003年7月7日,柯树向轻机厂提出的《辞职报告》1份;
18、2003年7月25日,轻机厂向柯树发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
19、2003年7月24日,柯树离开轻机厂时办理的离厂手续1页;
20、2004年2月1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喜之郎公司工程师邱觉阳、荀新干作的《调查笔录》1份,邱觉阳和荀新干称,喜之郎公司曾要求轻机厂开发果冻过滤设备,但由于小试不成功,未制造出产品;
21、轻机厂《关于果冻过滤分离方法及其装置的说明》1份;
22、轻机厂从网上下载的《中文专利题录信息》、《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及附图9页,公开说明书表明:米文达于2002年1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果冻过滤分离方法及其装置”发明专利的申请,申请号为02128094.0,该申请的公开日为2003年6月4日,公开号为CN 1421262A,目前处于实审状态。
原告轻机厂用上述证据1-21证明果冻过滤分离方法及其装置是第三人柯树的职务发明,其专利申请权应属轻机厂独有;用上述证据22证明米文达提出专利申请的发明与轻机厂的发明基本原理完全相同,实质性技术特征一致,其专利申请权应属于轻机厂。
被告米文达质证后,对证据1、证据2、证据8、证据9、证据13、证据1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虽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乏证明力,不能证明米文达申请的“果冻过滤分离方法及其装置”发明专利是第三人柯树的职务发明。
第三人柯树质证后,同意米文达的质证意见,并认为原告轻机厂的小试实验是失败的,未形成其所说的技术秘密,就更谈不上与专利技术特征一致的问题。
被告米文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德国SeitzSchenk公司烛式过滤技术资料9页;
2、瑞士FILTROX烛式过滤技术资料9页;
3、原告轻机厂烛式过滤技术资料6页;
4、德国Nocado-setec烛式过滤技术资料4页;
5、河南新乡轻工业机械厂烛式过滤机资料1页;
6、扬州润明轻工业机械有限公司烛式过滤机资料1页;
7、上海莘工机械有限公司烛式过滤机资料1页;
8、温州中意啤酒设备有限公司烛式过滤机资料1页;
9、温州海米特自动反冲洗过滤器过滤原理资料1页;
10、烛式硅藻土过滤机过滤原理4页;
11、比利时烛式过滤芯资料6页;
12、河北陆凯科技有限公司烛式过滤芯资料3页;
13、盘锦豪特公司绕焊不锈钢筛管(过滤芯资料)4页;
14、绕焊不锈钢筛管标准10页;
15、法国EurosIot公司过滤产品资料8页;
16、法国EurosIot公司证明2页;
17、米文达“果冻过滤分离方法及其过滤装置”的《发明专利请求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18、米文达果冻过滤装置过滤芯专利文件及专利证书;
19、米文达果冻过滤装置的旋转喷冲结构专利文件及证书;
20、《原告的“喜之郎烛式过滤机中试方案”与被告专利“果冻过滤分离方法及其过滤装置”的本质性差别说明》6页;
21、原、被告果冻过滤机开发过程对比图2页;
22、2004年2月1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喜之郎公司工程师邱觉阳、荀新干作的《调查笔录》1份。
被告米文达用上述证据1-16证明烛式过滤技术、烛式过滤机(硅藻土过滤机)早已在啤酒及饮料的过滤中广泛应用,烛式硅藻土过滤技术和反冲洗技术为公知技术,烛式过滤机核心元件、烛棒滤芯是公知产品;用上述证据17-21证明米文达的“果冻过滤分离方法及其过滤装置”与原告轻机厂的“中试”方案不同,在技术上存在实质性差别;用上述证据22证明米文达的发明是根据喜之郎公司的要求独立进行的。
原告轻机厂质证后,对上述证据1-13、证据15、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被告米文达用证据1-16并不能证明轻机厂中试方案的技术是公知技术;对证据21,米文达开发果冻过滤机的图纸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并认为证据21只能证明原、被告的清洗设备一致;米文达用证据22不能证明其想证明的内容。
第三人柯树质证后,对被告米文达举示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柯树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结合各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1、轻机厂总工程师张法仁在庭审中作证时称,原告轻机厂提供的证据2即《喜之郎果冻烛式过滤中试方案》及图纸,是其从柯树留下的电脑上打印而来,因该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其形成时间和来源,且张法仁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喜之郎果冻烛式过滤中试方案》及图纸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轻机厂提交的证据6、证据8、证据9、证据13、证据14也因证据是由原告或其工作人员制作,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而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米文达提交的证据1-16,因这些材料的内容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轻机厂提交的证据 21、被告米文达提交的证据20、证据21实质是双方观点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轻机厂、被告米文达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各方的陈述,以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1年底,原告轻机厂受喜之郎公司的委托,进行“果冻烛式过滤机”开发,并将该项目交由本案第三人,时任轻机厂分离研究所所长的柯树负责。2002年6月,轻机厂分离所工程师谢卫根据所长柯树画的草图,完成了果冻烛式过滤机小试实验的装置图。2002年7月初,轻机厂装配车间根据小试实验的装置图完成了果冻过滤机的装配工作。该装置采用公知的硅藻土过滤机结构。2002年7月中旬,柯树等人与喜之郎公司的技术人员在轻机厂共同用该装置进行了果冻过滤小试实验,该实验采用了过滤啤酒通用的正冲洗及反冲洗方法,其结果表明,果冻过滤机内的杂质附着在烛棒上,不能清洗干净。于是轻机厂装配车间工程师林茂海即进行了改进,将一金属管砸扁后,从机器侧面开的口子放置在过滤机内,对烛棒上的杂质进行喷冲清洗,但还是不能将杂质完全清洗干净。随后,柯树等人在”小试实验“的基础上设计了”中试方案“,但双方当事人均不能证明”中试方案“的具体内容。2002年8月16日,喜之郎公司项目工程部邱觉阳向轻机厂柯树所长发传真,告诉柯树”果冻过滤中试方案“已经喜之郎公司有关人员研讨,对中试设备提出了九项具体要求,其中对清洗提出了反冲方式的要求,即”过滤器内设外喷冲装置,按在线反冲方案设计“。同时要求轻机厂根据九项具体要求,尽快完成中试设备的设计工作,并根据最终确定的中试方案报出整机价格组成。此后,轻机厂与喜之郎公司未再联系。2003年7月25日,柯树的辞职申请获得批准,轻机厂解除了与柯树的劳动合同关系。
2002年12月24日,被告米文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果冻过滤分离方法及其过滤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02128094.0,该申请的公开日为2003年6月4日,目前处于实审状态。“果冻过滤分离方法及其过滤装置”的权利要求书载明:
1、一种果冻过滤分离方法,其特征在于:(1)采用多根过滤芯过滤,过滤芯的过滤口是外部口径小、内部口径大的楔形形状,其外部口径的开口距离是固定的,经其过滤后可获得质量稳定的滤液;(2)将经各根过滤芯过滤后的滤液收集起来;(3)过滤完毕后,对包括过滤芯在内的过滤部件采取内部喷冲清洗和外部旋转喷冲清洗的清洗方式;即,将清洗水从与出料顺序相反的方向加入出料管道,对出料管道和过滤部件内部进行清洗;将清洗水从一个可转动的喷冲装置中喷出,对过滤部件的外表面进行清洗。
2、一种实现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的过滤装置,它包括外壳、各种管道、相应控制阀以及电机,其特征是:过滤芯(3)和滤液收集管道(4)的上端都安装在上收集环(5)上,其下端都安装在安装孔板(11)上;上收集环(5)上有将各过滤芯(3)与收集管道(4)相连通的输送道;旋转喷冲中心管(6)的上端穿过上收集环(5)与支撑座(10)活动连接,其下端穿过安装孔板(11)与转动动力装置相连,其上端连接有旋转喷冲外管(7);旋转喷冲中心管(6)和旋转喷冲外管(7)外表面上都有喷嘴(8),其内部都有清洗水通道与清洗水管相连通。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过滤装置,其特征是:所述过滤芯(3)的过滤口是外部口径小,内部口径大的楔形形状,其外部口径的开口距离是固定的。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过滤装置,其特征是:所述过滤芯(3)为两段,上面一段(31)较长,下面一段(32)较短,两段之间连有间隔环(9);下面一段(32)下部连接有下收集环(15)。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过滤装置,其特征是:所述旋转喷冲外管(7)为对称布置的两根。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米文达申请“果冻过滤分离方法及其过滤装置”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否来源于原告轻机厂。分析被告米文达的专利申请文件可知,被告的权利要求书中记载了两项独立权利要求,体现了两个技术方案,其中第一个独立权利要求体现的是一种果冻过滤分离方法,具体包括三个步骤。第二个独立权利要求体现的是一种果冻过滤装置。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在开发果冻过滤装置过程中进行了小试,但小试使用的是公知的硅藻土过滤装置以及正冲洗和反冲洗的方法,与被告米文达申请专利的整个方案相比并不相同;后来轻机厂装配车间工程师林茂海进行的改进,仅仅是将一砸扁的金属管从机器侧面开的口子放置在过滤机内对杂质进行喷冲,与被告米文达申请专利的整个方案相比也不相同。虽原告称其中试方案体现了被告米文达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但庭审查明的事实说明,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一个完整的中试方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中试方案”的具体内容,只能证明其与喜之郎公司讨论过中试问题,但从喜之郎公司的回函中,至少可以看出双方讨论的中试方案中,从结构的角度看,不包括旋转喷冲装置,而在被告米文达申请专利的方案中,旋转喷冲装置是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一个必要技术特征。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所说的中试方案与被告米文达申请专利的方案相比,至少缺少一个必要技术特征。至于原告所说的中试方案中是否包括米文达方案中其他的必要技术特征,也无证据证实。另外,被告米文达申请的专利还包括方法专利,即一种果冻过滤分离方法,原告在诉讼中仅陈述了清洗果冻残汁的方法,而清洗果冻残汁只是被告米文达方案中的一个步骤。因此原告陈述的方法与米文达申请的方法专利不同,且原告未就其陈述的方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综上,原告轻机厂关于第三人柯树私自将职务技术成果提供给被告米文达,被告米文达以此成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果冻过滤分离方法及其过滤装置”发明专利的诉称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轻机厂关于“果冻过滤分离方法及其过滤装置”发明专利的申请权应属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轻工业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1500元,由原告重庆轻工业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光明
审 判 员 秦 文
审 判 员 谢英姿
二○○四 年 五 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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